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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等与郭某某确认著作权归属纠纷案

时间:2006-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36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作家,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作家,住(略)。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小鹰,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作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洪波,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庆海,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因确认著作权归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和宁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小鹰、陈某,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洪波、陈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北京音像公司于1995年4月24日与北京九阳科贸公司签订《关于合作拍摄三十集电视剧〈梅辛格计划〉的意向书》及《关于影视创作与拍摄合作协议书》。1996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北京音像公司向北京九阳科贸公司退还所有关于《梅辛格计划》的剧本。1996年12月24日,北京集萃文化发展有限责任某司(简称集萃公司)和山东福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福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编剧任某原、孟嘉、宁某某签订合同书,郭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约定,甲方出资购买乙方创作的《梅辛格计划》电视剧版权,甲方承认乙方的著作权,1997年6月该合同终止。1997年6月4日,集萃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任某某、张某某、宁某某签订《三十集电视连续剧〈梅辛格计划〉买断版权合同书》。任某某、张某某和宁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出具了收取24万元的收条,现该款项未予退还。1999年4月30日,长春市凯铭木业有限责任某司(简称凯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集萃公司签订《有关购买三十集电视连续剧〈梅辛格计划〉版权协议》。2000年12月24日,北京沃达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沃达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凯铭公司签订《购买三十集电视连续剧〈梅辛格计划〉版权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40万元人民币购买乙方《梅辛格计划》的版权。同日,沃达丰公司出具《关于公司购买〈梅辛格计划〉版权的说明》,载明郭某某以该单位名义购买《梅辛格计划》一剧的版权,该款由郭某某支付,版权也归郭某某个人所有。2005年9月,凯铭公司出具证明表明由于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不能完成剧本,于2000年12月24日将该剧本意向性的版权转让给沃达丰公司。2000年8月9日,张某某向郭某某出具主要内容为“电视连续剧《梅辛格计划》30集文学剧本保证在8月24日之前全部交给郭某某,若违约自愿交还人民币58万元”的保证。张某某主张该保证所载数额并非事实,是由于郭某某要求修改剧本,盛怒之下所写的。2001年4月16日,郭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赵奔、蔡政签订《剧本创作合同》。赵奔、蔡政于2005年12月7日出具声明,表明电视连续剧《梅辛格计划》(现名《上海风云》)的剧本著作权归属郭某某所有。2005年7月28日,任某某、张某某、宁某某向中央电视台总编室汪国辉主任某函,提出该台即将播出的《上海风云》电视连续剧与三人八年前创作的《梅辛格计划》剧本的核心内容、情节主线、人物关系、人物姓名雷同,目前的拍摄单位未取得三人的授权拍摄并播出该剧是侵犯三人著作权的行为。2005年8月1日,任某某、张某某、宁某某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中央电视台总编室发去律师函,重申了上述主张。2005年8月1日,任某某、张某某、宁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吉林市电视台、北京影视达电视节目交流中心签订协议书,乙方同意在其制作的《上海风云》片头中刊播“根据任某某、张某某、宁某某创作的《梅辛格计划》改编”的字幕,并在该剧所有相关的出版物版权页上注明上述字样;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45万元,购买《梅辛格计划》剧本的改编权和改编后《上海风云》剧本的拍摄权。后中央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上海风云》片头中标注有“根据任某某、张某某、宁某某创作的《梅辛格计划》改编”;编剧署名为“路远、赵奔、狄扬、唐大年、邢原平”;总制片人为“李志平、董强”;总策划的署名包括郭某某。基于郭某某向法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法院向涉案《上海风云》电视剧的总制片人李志平调取了路远、唐大年、邢原平与北京盛世和平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和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盛世和平公司委托三人完成改编《上海风云》电视剧剧本的工作,委托方享有修改后剧本的著作权,三人享有编剧署名权。经将郭某某主张权利的剧本和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创作的1997年定稿剧本进行比对,二者在故事主线、情节脉络、主要人物等方面基本相同,但文字表达不相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郭某某主张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在与集萃公司、凯铭公司以及沃达丰公司合作过程中,无法创作出剧本,因而其以沃达丰公司名义取得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创作的《梅辛格计划》剧本著作权后并未取得相关剧本,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谈话录音、经公证的郭某的证言,以及电视剧《上海风云》的相关报批及审批手续,应认定郭某某接触了涉案《梅辛格计划》剧本。经将郭某某主张权利的剧本和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创作的1997年定稿剧本进行比对,二者在故事主线、情节脉络、主要人物等方面基本相同,但文字表达不相同,因此,前者构成对后者的改编。根据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与集萃公司所签涉案合同书,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将所创作的《梅辛格计划》剧本的著作权转让给集萃公司,后凯铭公司自集萃公司受让取得该著作权,凯铭公司又将著作权转让给沃达丰公司,沃达丰公司认可该著作权归属郭某某,因此,郭某某对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创作的涉案《梅辛格计划》剧本享有著作权。根据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与集萃公司的约定,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有责任某据集萃公司提出的要求对剧本进行修改,且自集萃公司取得的相关转让费用并未予以退还,此后张某某曾作出交付剧本的保证,上述行为应当视为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对此后的相关转让关系予以认可,并已就此承诺向郭某某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因此,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郭某某自集萃公司继受取得的权利应包括对该剧本的改编权。根据郭某某与赵奔、蔡政之间的约定以及二人出具的声明,该改编作品《梅辛格计划》的著作权应归郭某某所有。因此,现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主张涉案《上海风云》剧本未经其许可改编,缺乏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涉案电视剧《上海风云》的编剧署名为“路远、赵奔、狄扬、唐大年、邢原平”五人,路远、唐大年、邢原平接受盛世和平公司的委托对该剧本进行了修改,且根据路远等三人与盛世和平公司的约定,修改后剧本的著作权归属盛世和平公司,三人享有编剧署名权。虽然郭某某主张盛世和平公司无权对该剧本进行修改或委托他人进行修改,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盛世和平公司或路远等三人与其之间存在关于涉案剧本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因此根据涉案电视剧《上海风云》的相关署名,郭某某主张其为涉案《上海风云》剧本的著作权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郭某某主张其为涉案电视连续剧《上海风云》剧本的唯一著作权人,涉案电视剧中署名编剧的作者并不享有著作权,并请求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虽同意关于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原审判决,但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纠正原审判决中对相关事实的错误认定,纠正一审法院存在的程序错误,判令由郭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是:1997年与集萃公司签订的合同因电视剧未按约拍摄已失效,著作权仍归上诉人所有,张某某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视为共同著作权人的行为,故原审判决对于集萃公司依据1997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取得了《梅辛格计划》剧本的著作权,继而郭某某通过一系列转让取得该剧本的著作权并享有改编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审理超出了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剥夺了上诉人对《梅辛格计划》剧本的著作权。郭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4日,北京音像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九阳科贸公司签订《关于合作拍摄三十集电视剧〈梅辛格计划〉的意向书》及《关于影视创作与拍摄合作协议书》。意向书及协议书约定,甲方认为乙方提供的任某原、何毕、宁某某创作的三十集电视剧《梅辛格计划》的创意及写作提纲初稿,选题与立意独特,拟联合投拍该剧。乙方承诺在1995年9月底前提交不少于30万字的全部剧本。1996年1月中国电视艺术委员会印发的《一九九六年度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汇编》中列明北京音像公司的《梅辛格计划》编剧为任某原,导演为王某,剧本落实情况为“已完成”。1996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退还所有关于《梅辛格计划》的剧本。

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主张北京音像公司录像编辑部主任某江曾将涉案《梅辛格计划》剧本交付给郭某某,并提交了经北京市公证处2005年11月23日出具的(2005)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的郭某的证言。此外,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还提交了郭某、郭某某、王某、任某某、宁某某等人于1996年3月14日在郭某办公室的谈话录音带及文字整理稿,证明郭某某曾谈到阅读《梅辛格计划》剧本的感受等内容。郭某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只看到了故事梗概。经查,该录音整理稿第7页、第8页包括郭某某及导演王某谈及的阅读剧本的内容。

1996年12月24日,集萃公司和福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编剧任某原、孟嘉、宁某某签订合同书,郭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约定,甲方出资购买乙方创作的《梅辛格计划》电视剧版权,甲方承认乙方的著作权。1997年6月4日,任某某、孟嘉、宁某某出具《关于终止合同的郑重声明》,提出因对方违约应终止该合同。1997年6月5日,集萃公司出具同意终止该合同的函。

1997年4月7日的《新民晚报》报道,《梅辛格计划》剧本的编剧任某某、张孟嘉、宁某某已五易其稿。《解放日报》、《大众电影》也对电视剧《梅辛格计划》开拍的情况进行了报道。

1997年6月4日,集萃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任某某、张某某、宁某某签订《三十集电视连续剧〈梅辛格计划〉买断版权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出资买断乙方创作的三十集电视连续剧《梅辛格计划》文学本版权,乙方将1996年6月稿本及软盘交付甲方。自1997年6月4日甲方支付转让费起,版权归属甲方所有,并拥有电视剧拍摄、宣传、发行等所有权和使用权。甲方承认乙方文学本著作权,不以任某理由和方式增加编剧署名。其中第五条约定,“本合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贰拾个月。如贰拾个月期限内不拍摄,本合约自动失效”。第九条还约定,乙方有责任某据甲方提出的要求对剧本进行修改。乙方保证在1997年7月底前将剧本修改稿,在达到甲方与导演满意后,将稿本及软盘交付甲方。任某某、张某某和宁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出具了收取24万元的收条,现该款项未予退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主张由于集萃公司违约未拍摄该剧,该合同自动失效,相关剧本著作权仍归属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

1999年4月30日,凯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集萃公司签订《有关购买三十集电视连续剧〈梅辛格计划〉版权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26万元购买乙方《梅辛格计划》的版权,交款之日起《梅辛格计划》一剧的版权、制作与乙方无任某关系。甲方有权改编剧本,并有权在剧中署名,乙方编剧不得在该剧中署名。2000年12月24日,沃达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凯铭公司签订《购买三十集电视连续剧〈梅辛格计划〉版权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40万元人民币购买乙方《梅辛格计划》的版权,交款之日起该剧版权、制作(包括影视作品)等与乙方无任某关系。同日,沃达丰公司出具《关于公司购买〈梅辛格计划〉版权的说明》,称郭某某以该单位名义购买《梅辛格计划》一剧的版权,该款由郭某某支付,版权也归郭某某个人所有。2005年9月,凯铭公司出具证明表明由于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不能完成剧本,于2000年12月24日将该剧本意向性的版权转让给沃达丰公司。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主张上述合同涉及的剧本转让行为为无效行为,郭某某无权据此主张权利。

2000年8月9日,张某某向郭某某出具主要内容为“电视连续剧《梅辛格计划》30集文学剧本保证在8月24日之前全部交给郭某某,若违约自愿交还人民币58万元”的保证书。张某某主张该保证书所载数额并非事实,是由于郭某某要求修改剧本,盛怒之下所写的。

2001年4月16日,郭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赵奔、蔡政签订《剧本创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约请乙方创作《梅辛格计划》文学剧本,甲方向乙方支付稿酬24万元。甲方承诺尊重乙方的编剧署名权,乙方承诺不向除甲方以外的任某其他单位和个人出让剧本的版权和拍摄权。郭某某认可赵奔、蔡政于2002年10月24日向其交付该剧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奔、蔡政于2005年12月7日出具声明称,电视连续剧《梅辛格计划》(现名《上海风云》)的剧本著作权归属郭某某所有。

2001年4月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长春电影制片厂颁发电视剧《上海风云》甲第X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2001年9月12日,中共吉林省委宣传部出具《关于30集电视剧剧本〈上海风云〉的审阅意见》,内容为该部已经审阅长春电影制片厂拟筹拍的《上海风云》剧本。2001年12月7日,中共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办公厅对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关于电视剧〈上海风云〉事的复函》中载明“对贵厅报审的《上海风云》电视剧本,我们组织有关同志进行了审读。……可以拍摄”。2001年11月1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局发出《关于请协助审查电视剧〈上海风云〉的函》,送请对《上海风云》剧本涉及的题材是否涉及有关宗教敏感问题进行审查,并附《上海风云》剧本。2001年12月4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发出的相关审读意见称,“30集电视剧《上海风云》剧本,经有关同志审读后认为:该剧本没有涉及我国民族问题方面的内容”。2002年1月1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政法司的《对电视剧本〈上海风云〉的审读意见》表明“经请有关人员审读认为,该剧本内容不涉及我国现行宗教政策”。2002年2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2年度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批复剧目表》中包括长春电影制片厂拟拍摄的《上海风云》,其中编剧一栏填写“赵奔蔡政”,集数为30集,计划投拍时间为2002年8月,计划完成时间为2002年12月,并注明“已经统战部、民委、宗教局审查”。

2003年8月1日,董强作为甲方与乙方郭某某就联合摄制《上海风云》电视连续剧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投入《上海风云》剧本,占12%的股份,折算价格为180万元。乙方保证对该剧本拥有合法的著作权、摄制权和改编权,该剧本的作者只享有该剧编剧的署名权。甲方认可该剧本的基本状况,但仍须对该剧本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调整。乙方负责完成按该剧组创作班子的意见和要求对该剧本的修改。

郭某某提交了上海画报出版社于1995年11月出版的《犹太人在上海》画册,主张根据该画册第34页的相关介绍确定了《梅辛格计划》的相关选题。郭某某还提交了赵奔、蔡政编写的《上海风云》故事梗概,证明该剧内容与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的《梅辛格计划》内容不同。

2005年7月28日,任某某、张某某、宁某某向中央电视台总编室汪国辉主任某函,提出该台即将播出的《上海风云》电视连续剧与三人八年前创作的《梅辛格计划》剧本的核心内容、情节主线、人物关系、人物姓名雷同,目前的拍摄单位未取得三人的授权拍摄并播出该剧是侵犯三人著作权的行为。2005年8月1日,任某某、张某某、宁某某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中央电视台总编室发去律师函,重申了上述主张。

2005年8月1日,任某某、张某某、宁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吉林市电视台、北京影视达电视节目交流中心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鉴于乙方制作的三十集电视剧《上海风云》与甲方创作的三十集《梅辛格计划》剧本基本雷同,甲方对《梅辛格计划》剧本享有著作权,而乙方制作《上海风云》电视剧并未在任某情况下征得甲方许可的事实,充分考虑到目前正值包括中国人民在内的全世界人民庆祝反法西斯胜利六十周年之际,出于对历史负责、对社会负责的目的,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确认甲方拥有《梅辛格计划》剧本著作权,其制作的电视剧《上海风云》的剧本是根据甲方创作的《梅辛格计划》剧本改编而成的;乙方同意在其制作的《上海风云》片头中刊播“根据任某某、张某某、宁某某创作的《梅辛格计划》改编”的字幕,并在该剧所有相关的出版物版权页上注明上述字样;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45万元,购买《梅辛格计划》剧本的改编权和改编后《上海风云》剧本的拍摄权。郭某某对上述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涉案《上海风云》电视剧剧本系其委托他人创作的,著作权归属郭某某。

2005年8月3日,任某某、张某某、宁某某出具了收到45万元的收条。同日,三人及其律师向中央电视台总编室致函,告知相关协议内容并撤回2005年7月28日及8月1日的致函。后中央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上海风云》片头中标注有“根据任某某、张某某、宁某某创作的《梅辛格计划》改编”;编剧署名为“路远、赵奔、狄扬、唐大年、邢原平”;总制片人为“李志平、董强”;总策划的署名包括郭某某。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三十五集电视连续剧《上海风云》VCD光盘编剧的署名为“赵奔狄扬”。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主张该VCD光盘内容与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内容相一致,只是由于剪辑不同增加了集数。

基于郭某某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向涉案《上海风云》电视剧的总制片人李志平调取了路远、唐大年、邢原平与盛世和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盛世和平公司委托路远、唐大年、邢原平三人完成改编《上海风云》电视剧剧本的工作,委托方享有修改后剧本的著作权,三人享有编剧署名权。郭某某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郭某某未授权盛世和平公司及路远等三人改编剧本,李志平作为《上海风云》的制片人,既为吉林市电视台副台长,又兼任某世和平公司的董事长,其明知郭某某拥有《上海风云》剧本的版权并以该剧本的版权出资的事实,仍以盛世和平公司的名义与路远等三人签订合同并约定剧本版权归盛世和平公司所有,因此上述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且侵犯了郭某某的合法权益。同时路远等三人所做修改仅为文字修改,对于人物、故事情节、场景、故事发展脉络、结局等均无变化,因此权利仍应归属郭某某。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以超过举证时限为由,拒绝对上述协议书发表质证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某某主张《上海风云》电视剧剧本系其委托赵奔、蔡政创作的作品,与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的《梅辛格计划》剧本无关,并提交了赵奔、蔡政创作的剧本。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主张《上海风云》剧本是根据三人创作的《梅辛格计划》改编而来,且改编未经三人许可。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提交了1995年5月28日完成的《梅辛格计划》(分集故事梗概)手稿、1995年10月交付北京音像公司的《梅辛格计划》(初稿)、1996年6月交付集萃公司的《梅辛格计划》(修定稿)以及1997年6月按照导演意图修改完成的《梅辛格计划》定稿,并主张郭某某接触了上述各个版本的剧本,但为便于比对,主张以1997年的定稿为准。郭某某对上述剧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剧本与其主张权利的剧本无关,1997年定稿剧本是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根据《上海风云》播出后重新整理的内容,且认为虽然与其剧本相比,个别人物的名字相同,但相关场景、时间、事件等不相同。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主张其创作的剧本中“计划”的提法以及相关人物的姓名和身份均是虚构的,但《上海风云》剧本亦使用了该名称,且出现了基本相同的人物,两剧本的主题、情节主线、故事等完全相同。经将郭某某主张权利的剧本和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创作的1997年定稿剧本进行比对,二者在故事主线、情节脉络、主要人物等方面基本相同,但文字表达不相同。

另查:任某原系任某某的笔名,张孟嘉、孟嘉系张某某的笔名,狄扬系蔡政的笔名。

上述事实有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与北京音像公司、集萃公司、福泰公司所签涉案合同、集萃公司与凯铭公司所签协议、凯铭公司与沃达丰公司所签协议、沃达丰公司的说明、郭某某与赵奔、蔡政所签委托创作合同及二人的声明、赵奔和蔡政创作的《上海风云》剧本及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创作的《梅辛格计划》剧本、谈话录音及整理文字、涉案电视剧播出的相关照片、盛世和平公司与路远等三人所签合同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于1997年创作了《梅辛格计划》,郭某某接触了该剧本,其委托赵奔、蔡政创作的《梅辛格计划》(后改名《上海风云》)系由前者改编而来;郭某某不能证明涉案电视剧《上海风云》的编剧中除赵奔、狄扬(即蔡政)外路远、唐大年、邢原平三人亦将著作权转让给郭某某,其主张为《上海风云》剧本唯一的著作权人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即驳回郭某某确认在电视台播出的《上海风云》电视剧剧本的著作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对原审判决上述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与集萃公司于1997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涉及集萃公司,而集萃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该合同是否失效、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是否同意集萃公司将剧本著作权转让给他人以及随后的著作权转让行为的效力等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加以确认。

原审判决关于郭某某主张其为涉案电视连续剧《上海风云》剧本的唯一著作权人,涉案电视剧中署名编剧的作者并不享有著作权,并请求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据以驳回郭某某诉讼请求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郭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任某某、宁某某、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OO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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