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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亿嘉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南极人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亿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亢银忠,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极人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钧,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亿嘉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将南极人、北极人、梦樱花产品授权上诉人在郑州市独家经销,并负责其下辖河南省行政区域的物流配送、管理等。授权期限三年,本合同先行确定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5年2月28日期间,一年授权期间的相关授权内容。其余两年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期支付履约保证金、预付进货款。上诉人下辖各行政区域客户直接与上诉人签约,预付款直接打入上诉人帐户。被上诉人实施全国统一供货价。交货地点为被上诉人仓库,由上诉人自行提货、验收。被上诉人提供统一的营销策略,制定、调整产品的供货价格,并对上诉人的零售价制定指导范围。上诉人货款入帐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提供所需产品。被上诉人根据产品的真实供货价、数量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之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同年4月2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授权一年期间,上诉人应完成销售回款1800万元(含下辖区域)。如完成销售进货指标60%的,则被上诉人给予6%的返利;如完成销售进货指标80%的,则被上诉人给予8%的返利,如完成销售进货指标100%的,则被上诉人给予10%的返利。经双方确认之日即行返利。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在郑州举办南极人内衣招商会议费用20万元的补贴。返利、补贴均以货物形式兑现。“补充协议”被上诉人签约经办人为张玉祥。“经销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始履行双方合同。2004年11月8日,张玉祥以“上海南极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人服饰公司)名义为甲方,与乙方上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解除乙方在河南省南极人内衣、羽绒服经营代理权;其中乙方的权利中,1.乙方可获得甲方100万元借款等;4.乙方可获得甲方给予的在河南地区X年11月8日以后内衣销售额6%的补贴。以上政策均以货品方式支付。承担义务中,乙方须按照甲方的政策要求对前期发出的货品进行平仓,并承担前期与地、县经销商签订合同中所承担的保证金等其他义务,否则,甲方有权中止乙方第4条的权利。同年11月26日,张玉祥又以南极人服饰公司名义为甲方,与乙方上诉人、丙方李晓平签订“协议”一份,三方共同协议在11月30日前就河南南极人经销商所交货款彻底平仓及南极人经营事宜,达成协议。曾约定,甲方承诺给乙方6%的补贴(不包括丙方接交之前的货款部分)。丙方承诺在12月1日之前完成河南南极人经销商的平账,并负责后期南极人的经营业务。张玉祥以南极人服饰公司名义与上诉人及李晓平签订的“协议”上,均未加盖南极服饰公司或被上诉人的印章。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供货销售和处理善后事宜过程中,曾多次对帐。2005年4月6日,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核对,向被上诉人出具“‘南极人’内衣平账汇总”(即“明细表”)与“亿嘉贸易有限公司与南极人总公司对帐单”,“汇总”载明:内衣(抗寒)部分应冲差价明细,每套多计5元,应冲减2200元;“南极人”总公司发给李总货品在郑州销售的货品总金额(略)、扣点0.06、合计(略).5。该明细属于补充协议,合同签于2004年11月8日;“南极人”总公司应冲减金额汇总,羽绒服干洗费用9730,部分应冲差价合计(略),差价(略);“南极人”休闲部在郑州召开的招商会费用明细(略)。“对帐单”载明:亿嘉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以货抵账款的金额=(1)应付账款(向南极人借货款);(2)南极人总公司发给李总货品扣点;(3)羽绒干洗费用应冲减的账款,羽绒部分供货与买断应冲减的账款;(4)内衣抗寒应调减的账款;(5)“南极人”休闲部在郑州招商会费用应冲减账款=(略)-(略)×6%-9730-(略)-2200-(略)=(略)-(略).5-9730-(略)-2200-(略)=(略).5(元)注:此处(1)-(5)与前明细是一致的。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应付货款总额为人民币571,220.00元,但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冲减扣项目与金额。此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又多次联络、接洽,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18日致函上诉人,言明,双方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了内衣经销合同,并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了终止你方作为“南极人内衣”省级代理经销商资格的补充协议。约定事宜仍有部分未能完成。经研究决定同意你司退货,并于接函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所退货全部运到公司,否则我司将不再予以退货;在退货后五个工作日内来人至我司商洽关于退货的价格、退货后的结算等合同中约定的部分事宜;贵司应妥善处理好与二级经销商的合同关系等。上诉人于同年4月27日复函被上诉人,言明,关于二级经销商的退货问题应由贵司自行解决;关于我司的退货问题,贵司应对退货的各类产品和价格给一明确的回复;关于2004年我们之间的往来账目,早已传真给贵司,请能给予核对并及时回复。双方后未再往来函件,亦未商洽达成一致,上诉人既未向被上诉人退过货,又未支付过货款。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71,220.00元。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所欠货款(应付账款)金额,上诉人则坚持应冲减扣相应款项。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曾与被上诉人达成冲减扣相应款项的协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11月8日之后,除被上诉人称的供应价款为571,220.00元服装货物以外,双方又有其他买卖服装业务供货经销及上诉人并可获得被上诉人给予销售额6%补贴的事实。

另经查,南极人服饰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言明,本公司在2004年11月期间没有和郑州亿嘉贸易有限公司及洪某某先生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和其发生过业务关系。

又经查,被上诉人与南极人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某。张某某与张玉祥是父与子。张玉祥是被上诉人企业总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订立经销合同,约定上诉人预付进货款,货款入帐后,被上诉人交付服装货物。在约定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双方又进行协商,对相关事宜作了处理。本案讼争标的是被上诉人在2004年12月初供应给上诉人的服装货物,上诉人也明确认可收到该批价款571,220.00元的服装货物,但认为该笔费用不是货款,按合同约定该笔货物可以退货,并应扣减相关费用。由此本案争议涉及三方面内容。首先,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04年11月8日是否订立过解除(终止)协议;对于2004年11月8日,张玉祥以南极人服饰公司名义为甲方,与乙方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实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所订协议,其佐证证据是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18日致上诉人函中,已明确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有终止经销的补充协议,而被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4年11月8日另行签订过相关协议的事实。南极人服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其时也无服装业务往来。张玉祥作为经办人原确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过经销合同的相关协议,其行为具有连续性。况且,张玉祥以南极人服饰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约后,被上诉人已于2005年4月18日致上诉人函中予以明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该日又未签订过其他协议,故可明确推定张玉祥该签约行为实际系代表被上诉人而为,被上诉人现予否认,显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所举这一证据并提出相应抗辩事由应予采信。而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南极人服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有经销服装业务关系,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2004年11月8日的“协议”成立,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除解除原“经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外,对签约之后双方的业务往来作了新的约定,诸如采取借货款的方式,由被上诉人先行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收货后再行付款,双方进行服装买卖结算,上诉人并可获得被上诉人给予的2004年11月8日以后内衣销售额6%的补贴;而被上诉人诉请的货款正是2004年11月8日以后双方业务往来所供应的货物,应适用6%的补贴,此项款项可从被上诉人主张收取的货款中予以抵扣。现业经上诉人、被上诉人核对,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货物,认可应付“账款”(向南极人借货款)为571,220.00元,扣除6%的补贴金额之后,其余货款上诉人理应如数付清。其次,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对帐,上诉人于2005年4月6日出具的“‘南极人’内衣平账汇总”(即“明细表”)与“亿嘉贸易有限公司与南极人总公司对帐单”能否证明被上诉人曾同意扣减上诉人提出的这些费用;上诉人确实在认可应付帐款数额同时提出了五个冲减项目,但被上诉人始终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这五个冲减项目,仅有关于扣点0.06(即6%的补贴)项目在双方2004年11月8日的协议中有过约定,其余四个项目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同意,故不能认定。至于上诉人辩称中提出应按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1,670,625.00元的货品扣减6%补贴金额的主张,但又不能在审理中举证证明双方在2004年11月8日以后,除被上诉人诉称争议的该价款571,220.00元服装货物以外,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又有其他买卖服装业务发生供货经销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坚持按2004年11月8日协议要求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1,670,625.00元的货品来计算扣减6%的补贴金额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难以认定。即使按照上诉人、被上诉人原“经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需完成一定的销售进货指标,被上诉人才按比例给上诉人返利,而审理中上诉人承认并未达到销售进货指标。因此,在原经销期间也不存在补贴事宜。再次,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达成退货协议;在上诉人、被上诉人解除经销合同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经对帐,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业已确认应付金额,但上诉人一直不付款。在此状况下,被上诉人曾函告上诉人,同意上诉人退货,但上诉人强调应明确退货的各类产品和价格而未退还货物,对被上诉人的要约未予承诺,实际是拒绝退货。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尚未支付货款,退货后也不存在退还货款事宜,上诉人既不退货,又不付款,责任在上诉人。故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达成退货协议。时隔半年有余,直到诉讼,上诉人现再提出退货,显属无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被上诉人应依约各自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货物后,按双方约定,上诉人可获得被上诉人给予的相应补贴,应付货款与可获得的补贴相抵扣后,现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对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郑州亿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南极人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6,946.80元。二、对被上诉人上海南极人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2.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42.20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0,3800。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2005年4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帐单及所附明细的内容可以证明有5个项目的款项应在上诉人应付帐款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对该5个项目的冲减明确表示不同意为由,作出不予扣减的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2005年4月6日的对帐单是上诉人出具的,对帐单中上诉人确认的应付帐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帐单中的扣减项目系上诉人单方所列,被上诉人从未表示同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经销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就相关问题还签订了补充协议,最后双方经对帐,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对帐单一份,明确其向被上诉人应付帐款的金额,同时在对帐单中列明应扣减的项目,对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确认的应付帐款金额无异议,但对上诉人在对帐单提出的5个冲减项目不予同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确认了应付货款,被上诉人也无异议,故对上诉人欠款金额可以认定。现上诉人在对帐单中提出5个项目应予扣减,而在该5个项目中关于按销售额6%的补贴项目因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相应约定,故可在被上诉人诉请货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其余项目因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有相关约定,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扣减的依据,且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扣减,故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上述扣减要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2.20元,由上诉人郑州亿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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