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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辽宁亚特兰大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2)房终字第74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和平区X街X号楼X。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系东北经济编辑部副主编,住址:和平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亚特兰大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于洪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址:大东区东塔机场军航宿舍。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亚特兰大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岩主审、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辽宁亚特兰大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辽宁亚特兰大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属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子。1997年10月14日经沈阳市于洪区私房管理所批准,王某甲购买了沈阳市于洪区X街X村X处住宅,王某乙投资将住宅翻建成厂房,供辽宁亚特兰大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使用。1997年12月29日王某甲领取了该厂房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证委托王某乙保管。1999年10月1日王某甲为王某乙出具了房产《证明》一份,内容是“于洪区X村X路X巷9-X号,系亚特兰大公司之房产,原系亚特兰大公司投资购买和扩建,因某种原因当时的产权人系王某甲,今愿将该房产更名为亚特兰大公司,今后该产权属亚特兰大公司所有。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某甲,接收人王某乙,199年10月1日”。2004年12月20日辽宁亚特兰大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该厂房享有所有权,并同时递交了诉讼保全申请。2005年1月6日法院下发了2005于民房初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某甲财产: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村建筑面积为420平方米的厂房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另查,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对《证明》的笔迹是否是王某甲书写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证明材料中,除“2”、“接收人王某乙”、“199年10月1日”等字外,均系王某甲所写”。王某甲在沈阳市于洪区X街X村无其他房产。王某甲于2002年8月9日以原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再次到发证机关领取了该厂房的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辽宁亚特兰大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诉争的房产是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村建筑面积为420平方米的厂房。王某甲系该房屋所有权人,现依据辽宁亚特兰大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与王某甲共同书写的证明材料,充分说明该房屋权属以发生改变,从证明的内容来看属协议性质,是对厂房所有权转移的约定,从协议内容约定来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是合法的、有效的。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辽宁亚特兰大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提出对该房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亚特兰大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对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村建筑面积为420平方米的厂房享有所有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甲上诉称:房产证明材料不是上诉人所写,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财产转让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给予撤消并改判财产由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对其书写的房产《证明》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证明内容系上诉人所写。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明》是受胁迫或重大误解而为,而且未申请撤销,故原审法院依据其出具的《证明》认定诉争的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某甲申请对《证明》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同意鉴定,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上诉人放弃鉴定。上诉人王某甲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焦岩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OO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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