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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沈康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建房纠纷案

时间:2007-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中民(2)房重字第1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中民(2)房重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沈康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沈阳市建材房屋开发公司、沈阳物资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丹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沈阳重型机器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房产管理部部长,住(略)-X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沈康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重型公司)因合作建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2002]沈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重型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8月1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日、2006年9月12日、9月27日三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丹宁,被告重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沈康开发公司诉称:沈康公司与重型公司于1991年3月4日、1992年7月20日、1992年10月12日签订《联建协议书》三份,三份协议书的内容为:由原告沈康公司负责拆除危楼;负责办理动迁、回迁指标、规划、审定、设计及开工前的一切手续;承担超过(略)以外的主体工程造价;对住宅改造统一配套等由被告负责承担自建(略)及(略)维修点面积全部费用;承担改造资金;并摊销各项费用等。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动迁回迁完结书》及《单位自管房产产权移交书》。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联合开发中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其义务,拖欠各项费用共计7,071,615.46元。另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996年先后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原告已将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商品房款772,743.60元人民币。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2,825,644.46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工程前期款项1,021,972.83元,后期配套工程款1,803,671.63元)并自原告各期资金投入日起按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偿还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改造资金共计人民币3,2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置回迁扩大面积房款人民币990,971元及预期付款利息;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其拖欠的商品房款人民币772,74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重型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协议中、前两份协议是无效协议,后一份协议是动迁回迁安置方案;被告不存在欠原告前期款项和后期配套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存在回迁扩大面积款,实际上原告给被告回迁安置的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很大。改造资金与工程造价款是同一款项,被告所投入的工程款远远大于应付的改造资金,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改造资金;商品房买卖纠纷与动迁、回迁安置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早已付清商品房款,因此被告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为:1、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剩余工程造价款3,852,268元;2、要求被反诉人确认9300平方米回迁面积的事实和依据;3、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多付的煤气气源费和煤气管网建设补助费446,400元;4、要求被反诉人确认扩大面积535.66平方米来源和户数及人员;5、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等一切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1年3月4日,被告重型公司与原告沈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翻建住宅楼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以联合开发方式拆除翻建被告沈重公司的两栋危房,并就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1992年7月25日,被告(甲方)重型公司与原告(乙方)沈康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载明:一、八路地区住宅改造一期动迁有甲方,楼房二栋面积5,784平方米(已拆除),锅炉房及维修点一处约300平方米;二、甲、乙方同意以1991年3月4日协议为基础,由甲方(被告)自建9,000平方米(承担全部费用)安置本厂动迁户,由于动迁比例较高,甲方(被告)尚缺约305平方米回迁用房,房源由乙方(原告)有偿提供,费用另议;三、乙方(原告)提供可建300平方米维修点面积(临街位置)由甲方(被告)自建并承担全部费用;四、乙方(原告)负责办理动迁、回迁指标、规划、审定、设计及办理开工前的一切手续,有关施工手续双方共同办理,甲方(被告)按承建的面积摊销上述有关费用;五、甲方(被告)施工工程量暂定为两栋楼,建筑面积约11,930平方米,超过9,00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工程造价由乙方(原告)承担(以建设银行核定为准);六、八路住宅拆除后,场地平整由甲方(被告)负责,在具备进入工地条件后,一周内清完。其费用甲、乙各承担50%;七、甲方(被告)回迁用房原则上以1#、2#楼为主,但是由于面积差别等原因,由乙方(原告)回迁时调整,但尽量在1#、2#楼内解决;八、甲方(被告)施工的1、X号楼房及维修点的产权归甲方(被告)所有,由甲方(被告)统一管理,超出的非原旧楼的住户由乙方(原告)办理托管手续;九、工程拨款,甲方(被告)应摊销的四费一税款,三通一平款,区域内配套款计1,337,700元(多退少补)本合同签字后七日内甲方(被告)拨款40万元,余额按实际发生额拨付乙方;十、八路地区住宅改造由乙方(原告)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管理(包括甲方施工队伍的施工管理);十一、甲方(被告)承建的二栋楼及三百平方米维修点,施工质量要力争达到优质工程。1992年10月12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联建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沈阳计基投便字第(1992-168)号,沈房基字(1991)第X号批复,沈规建证附字(92)X号,甲方在此区内有楼二栋,经双方协商就改造项目达成下列协议条款:一、旧楼拆除,由乙方(原告)组织清运,拆除旧楼二栋(景星街X段五里七号、八号楼);二、摸底情况156户,安置用房9,000平方米,改造资金3150,0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面积费用进行,具体可分三期付款93年2月付30%,94年二季度付40%,进住前付清。如托期付款甲方(被告)承担贷款利息。三、双方本着实际情况,由动迁办按规定核实安置原住户。安置9,000平方米,9,000平方米以外的住户按商品房价格计算。四、原有住户的煤气、水电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暂停及报装。新发展户按市政府批发沈城乡委发(1989)X号,及沈财工字(1989)X号文件执行。五、安置的新楼,其产权仍属于甲方(被告)所有。1992年11月18日,沈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给原告下发沈建委工字[1992]X号对《关于改造八路地区批复内容为:1、在该地区以改造危房为主,又地块又毗邻建大三期,同意铁西区X路地区危楼改造享受建大二、三期棚户区改造政策,由动迁户(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三百五十元改造资金(承租人是中小学教师的免收改造资金)。2.享受政策的区域为北至南七马路,南至南八马路,西至景兴街,东至勋望街。3.改造中小学托幼配套费以外可免收四费,一切公益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位置规模和标准,由你公司按规划要求自行配套解决,小区进住前全部完成并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1992年8月11日,原告为招标单位,沈阳重型机械厂建筑工程公司为中标单位,签订中标通知书,在建筑工程决标书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建筑经济处同意工程造价,暂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340元,最后结算值以建行审定为准。1992年8月16日,原告作为建设单位,沈阳重型机器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沈阳重型机器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景星小区X、X号楼住宅的土建、水暖、电器等部分,承包范围按1992年7月25日联建协议条款执行。建筑面积为11,93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4056,200元,在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22条有关工程款支付方面未作约定,第24条规定,工程所需材料均由施工方(沈阳重型机器厂建筑工程公司)自行采购,第28条规定竣工结算方式按结算书和联建协议执行。沈阳重型机器厂建筑工程公司于1993年4月开始施工,1994年9月竣工。1994年11月经沈阳市皇姑区X组织摇号,原告对原居住在铁西区X街四段五里的动迁户予以回迁。199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动迁回迁完结书》,内容为:根据沈阳重型机器厂与原告的联建协议书,沈阳重型机器厂接受9000平方米动迁房和300平方米维修点用房,有关回迁工作,经过动迁办和联建双方联和办理回迁完结,沈阳重型机器厂安置在南八中路X一号楼内的住房其产权属原告,安置在小西路X号和南八中路X二号楼内的住户用房的产权属沈阳重型机器厂所有,据此安置完结。此外,沈阳重型机器厂在9,000平方米动迁房之外扩大面积安置的535.66平方米面积(不含维修点用房300平方米),按联建协议中明确的,比照商品房计价。199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单位自管房屋产权移交书》,内容为:根据沈阳重型机器厂与沈阳市建材房屋开发公司(原告)1992年7月25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书,拆除沈重原景星街X、X号两栋楼房。铁西区景兴小区X路X号和南八中路X-X号楼按原协议规定为沈阳重型机器厂自管房。其产权除小七路X号楼底门市房852.84㎡和28-X号楼的头门市房134.7㎡为购房单位所有外,均为沈阳重型机器厂所有。凡与沈阳重型机器厂的二栋楼住宅楼为一体的外户和门市房按托管房办理,由沈阳重型机器厂管理。

2000年1月14日,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委员会对铁西区X街X段5里住宅进行综和配套验收。另查,199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气工程款20万元,200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为景兴小区X-X号楼煤气集资工程款,因被告所有产权的两栋楼房煤气开栓问题,2003年4月1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为解决铁西区景兴小区X、X号住宅楼的煤气开栓事宜,甲、乙双方在市、区建委的主持下,经甲、乙双方协商就1、X号住宅楼煤气公司所收的煤气气源建设费和煤气管网建设补助费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市、区建委对1、X号住宅楼煤气开栓应交纳的煤气气源建设费和煤气管网建设补助费131,200元由甲方先进行垫付。2.乙方确认甲方垫付的煤气气源建设费和煤气管网建设补助费131,200元和甲方已经先期于1994年7月12日和2001年10月9日给付乙方的煤气气源建设费和煤气管网建设费40万元。乙方同意对甲方如多交纳的煤气气源建设费和煤气管网建设补助费按沈城乡委发[1989]X号和沈财工字[1989]X号文件规定退回。如乙方不能退回应承担违约金和相应利息。3.凡今后有关1、X号住宅楼及甲方在该地区已给付乙方的煤气气源费和煤气管网建设补助费均以本协议为准。

在本院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永信会计师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前期投入的费用进行了审计,鉴定结论,原告前期投入的设计费按被告分摊的9,300平方米计算为65,881.20元,其他前期费用为59,673.64元,动迁管理费为30,039.00元,即被告应承担的前期费用为155,593.84元。关于配套工程款问题,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永信会计师有限公司作出辽永信沈字[2006]第X号鉴定报告及[2005]第X号鉴定报告,做出结论,景星小区一期1、X号楼按9300平方米的工程外网配套工程造价为843,081.00元(815,885.00元+27,196元=843,081.00元),电话通讯工程造价为34,79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三份《联建协议书》、动迁回迁完结书、产权移交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建筑工程开工报告、沈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审建委工字[1992]X号批复、2003年4月10日双方达成的协议、煤气工程费收据、辽永会审字[2006]第X号鉴定报告、辽永会审字(2005)第X号鉴定报告、辽永会审字[2006]第X号鉴定报告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1、原告依法取得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土地使用权及铁西区X街房屋土地开发立项书及投资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建协议》,采取合作建房的方式,达到对原、被告双方均受益的目的,是一种适应市场济发展要求的合作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前期投资款项及后期配套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的联建协议中第四项规定,由原告负责办理动迁、回迁指标,规划,审定,审计及办理开工前的一切手续,有关施工手续双方共同办理,被告按承建的面积摊销上述有关费用。现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动迁、回迁完结书的内容,被告接收了9300平方米的承建面积,应摊销协议中所规定的有关费用;在协议第九项中又规定,工程的拨款,被告应按实际发生额向原告拨付四费一税款、三通一平款、区域内配套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8月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由原告负责场地的清运,即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作,因此,被告不应摊销“三通一平款”。关于配套款的问题,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应按接收的9300平方米承担相应配套费。原告所开发的铁西区X街四段五里景星小区的综合配套工程已经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委员会于2001年1月17日进行了综合验收,因此,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按照其所接收的9,300平方米面积向原告支付配套费,及尚欠该笔款项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期限应自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该笔款项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改造资金及利息问题。按照沈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下发的沈建委工字(1992)X号文件批复,及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8月所签订的协议内容,被告应按照回迁面积给付原告每平方米350元的改造资金并按照原告向被告交付的9,300平方米的面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改造资金及利息,另根据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8月所签订的联建协议及动迁回迁完结书的内容,被告在9000平方米动迁房之外,扩大面积安置的535.66平方米面积(不含维修点用房300平方米),按照联建协议书的约定,比照商品房计价,按当时该地商品房价格1850元/㎡计算,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安置回迁扩大面积房款(535.66平方米(略)元/平方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拖其商品房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基于联建协议合作建房纠纷,1993年-1996年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重型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原告即反诉被告向其承担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下发的建筑工程开工报告中载明,景星小区X号、X号楼住宅的建设单位为本案的原告,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招标单位为原告,中标单位为沈阳重型机械厂建筑工程公司,在1992年8月16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发包方)与沈阳重型机械厂工程公司(承包方)。重型机器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采购材料设备是由乙方即重型机器厂建筑工程公司自行采购。而沈阳重型机器厂建筑工程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对其承建X号、X号楼最终有权结算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又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1992年9月25日联建协议第五项约定,超过九千平方米以外的部分,工程造价由原告承担,即原告应向实际承包的施工单位承担工程款。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出沈阳重型机器厂建筑公司已将该项权利放弃或转移给原告的证据,或者沈阳重型机器厂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归被告承接的证据,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垫付及多付的煤气气源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10日达成关于煤气气源费和煤气费钢管建设费的协议,作出约定。此二笔款项虽然载明的是工程款但原告已经认可1994年7月12日和2001年10月9日两笔款项作为收取被告的煤气气源建设费和煤气管网建设费并同意予以退回,应该予以退回,本院不予干涉。故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应予成立。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其回迁面积为9,300平方米、及确认扩大面积535.66平方米来源和户数及人员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在动迁回迁完结书中明确写明“沈阳重型机器厂接收9000平方米动迁房和300平方米维修点房”,“沈阳重型机器厂在9000平方米动迁房之外扩大面积安置的535.66平方米面积(不含维修点用房300平方米)”,双方均已加盖印章,且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该完结书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情形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完结书为合法有效,对被告(反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三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重型公司给付原告沈康公司前期投入摊销的费用及配套费用款(略).84元(155,593.84元+843,081.00元+34,799.00元=(略).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被告沈阳重型公司给付原告沈康公司上诉前期投入摊销的费用及配套费用款逾期给付的利息,自2002年5月23日原告起诉法院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被告沈阳重型公司给付原告沈康公司改造资金3,2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被告沈阳重型公司给付原告沈康公司改造资金逾期给付的利息,自200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五、被告重型公司给付原告沈康公司超面积回迁款990,971元(535.66㎡×1850元/㎡)及990,971元逾期给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六、原告沈康公司返还给付被告重型公司燃气气源建设煤气网管建设补助费531,200元及531,2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期限自200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清;

七、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677元,原告沈康公司承担7,908元,被告重型公司承担8万元。鉴定费161,236元,由原告沈康公司承担81,236元,被告重型公司承担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凤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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