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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叶××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女。

委托代理人石闰敏,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男。

委托代理人叶×青,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与被告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闰敏律师,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09年10月7日6时许,被告叶××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某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心路X弄处,适逢原告沿同心路由南向北步行,两者相碰,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80,025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鉴某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合计136,571元。

被告叶××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鉴某结论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一并处理其垫付的款项。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款,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7日6时许,被告叶××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某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心路X弄处,适逢原告沿同心路由南向北步行,两者相碰,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47,941.67元(含住院伙食费90元、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420元),该费用由被告叶××垫付。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某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某,2010年1月27日,该鉴某中心作出结论: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侧壁、外侧壁、下壁粉碎性骨折,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壁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神经损伤,右胫骨上端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等。现遗留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及面部瘢痕形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10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为某支付鉴某费1,500元。

肇事机动车沪x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为某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

2009年10月17日,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96元。

原告于2005年起在本市从事婚姻介绍服务。

被告叶××垫付款:医疗费47,941.67元、陪护费495元、交通费452元,合计48,888.67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合作协议书、居委会证明、拐杖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某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叶××作为某事机动车驾驶人及车主,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某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但在其住院费用中,包含伙食费90元,该费用属原告自付的部分,应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营养费和护理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确定为1,920元;(3)交通费:原告为某某、鉴某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2天,以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外地农村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本市,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8,685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某费:据实计算;(7)律师费:原告为某次诉讼,要求律师费的赔偿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8)物损费: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失在所难免,现原告主张合理,酌情确定为200元;(9)误工费:原告提供合作协议书,证明其在本市从事婚姻介绍服务,但未提供其工资单或工资签收单,参照上年度上海市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7,582元/年(服务业)予以确定,结合鉴某机构确定的休息期限(以3.5个月为某),本案误工费核定为5,128.1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但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6,000元;(11)后续治疗费:鉴某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如今后确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其他:对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5,128.1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6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共72,529.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物损费200元,合计82,729.1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叶××赔偿原告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某费、律师费,共45,591.67元,实际被告叶××已经垫付48,888.67元,原告吴××应于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上述理赔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叶××3,297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7.42元,减半收取1,513.71元,由原告吴××负担460.47元、被告叶××负担1,05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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