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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乙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66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勇,系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五爱市场个体业主,住(略)-X号。

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辽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1、指令本院对(2003)沈民(3)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本案须以再审结果为依据,再审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上诉人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曹桂岩主审、高子丁参加的合议庭,于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勇,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上海天工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与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纠纷,上海天工置业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2003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沈河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天工置业有限公司80余万元及利息。宣判后,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03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03]沈民(3)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期间,原审法院于2004年8月1日委托辽宁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对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的房屋(本案争议房,建筑面积为206平方米)进行拍卖,王某乙以115.9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004年1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沈河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争议房的所有权“归王某乙所有”。2004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在《沈阳日报》刊登公告,声明“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原产权证作废”。2005年1月13日,王某乙办理了争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

再查明,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的(2005)辽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1、指令本院对[2003]沈民(3)权终字第X号案件进行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5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05]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的[2003]沈民(3)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3]沈河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沈民(3)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沈河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公告、《房屋所有权证》、“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2005)辽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5]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5年2月1日,王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腾房并给付更名后的租金。

原审判决认为,王某乙通过参加原审法院因执行而委托的拍卖,竞得争议房的所有权,且已支付价款,该房现已发生所有权变更的效力。王某乙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所有权人,既未举证证明导致王某乙获得所有权的行为有无效情况存在,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房有优于所有权的权利,故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占有王某乙房屋无法律依据,王某乙要求腾房,应予支持。由于所有权人对所有物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占用期间应向王某乙支付相应费用,具体标准应参照该地区商业用房的租金标准。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72条的规定,判决:1、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第一层房产(栋号83,房号A-D1-9轴,建筑面积206平方米)腾空,交王某乙使用;2、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王某乙使用费每月6616.72元(从2005年1月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3、诉讼费1330.00元,由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2003]沈河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现已经申请再审,原审径行拍卖,显属不当;2、王某乙未经过登记,其未取得争议房的所有权。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竞得争议房,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争议房属于被上诉人所有。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5]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3]沈民(3)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而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03]沈河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3]沈民(3)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委托辽宁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对争议房进行拍卖,王某乙系基于对原审法院及辽宁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的信赖参与竞拍并以“最高价竞得”争议房,王某乙支付了房屋对价,另外根据物权变动需采取公示原则,王某乙已经办理了争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且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原产权证已被原审法院登报声明作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规定,王某乙现系争议房的所有权人。所谓所有权即自物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所谓全面支配是指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王某乙现行使对自己物的权利要求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腾房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审的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其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0元,由上诉人辽宁亿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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