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分局民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3)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于200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乙,被上诉人沈阳北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上诉人有权利取得符合合同规定质量的房屋,出卖人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保证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本案争议的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虽经维修,但存在的质量问题仍未解决。该争议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严重影响上诉人正常居住,一审法院应予以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3)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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