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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沈阳沈拓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刘某乙劳动合同劳务费纠纷案

时间:2005-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民(1)权终字第197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丹,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沈拓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拓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传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沈拓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传国,沈阳沈拓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因劳动合同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陈桂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张某被正式聘为沈拓公司销售开发部销售员,双方约定按销售开发部的《销售制度细则》执行。张某在沈拓公司任职期间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7日以(2003)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刑罚,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在立案侦查阶段曾委托沈阳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6日作出沈东华会师内审字[2001]第X号审计报告,对张某在1999年2月至2001年任职销售业务员期间的有关经济业务情况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张某在任职销售业务员期间应提销售承包费(略)元,由张某销货帐面未回款数额(略)元(其中含张某经手销售辽源热电有限公司涡街流量传感器等产品帐面未回款(略)元,销售哈尔滨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压力变送器等产品未回款(略)元,销七台河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仪器仪表帐面未回款(略)元,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凯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产品未回款(略)元,销黑龙江龙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变送器等产品未回款(略)元)。审计报告第二条报告在沈阳沈拓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其他应收帐面反映张某借款(略).50元;按《销售制度细则》应抵减销售承包奖的张某个人的差旅费及运费等费用计(略).50元;另由《转帐支票签发登记簿》中查出张某经手提取银行转帐支票六张,金额计(略)元,上述三项金额计(略)元。审计报告第三条载明由张某经手取货未开具发票,沈拓公司的财务帐面上亦未反映收到货款货物价值(略)元。

另查,辽源热电、辽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4月1日、2002年7月5日给沈拓公司帐面回款(略)元不属张某追款,张某挪用的资金(略)元已被法院追缴。张某于2003年12月起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沈拓公司、刘某乙偿还其拖欠的(提成款)劳务费及垫付款(略)元及利息。在答辩期内,沈拓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张某给付其欠款(略)元,返还挪用资金及其经手的外欠款(略)元。

上述事实,有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卷宗证据复印材料、对帐单、提成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在被告沈拓公司任职期间的提成问题公安部门的审计报告已做出结论,对于现在原告处的转帐支票(略)元的问题,公安部门已对此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因该支票涉及的原告与凌源钢铁公司业务往来中,原告垫付的无锡市胡埭仪表厂外购积算仪(略)元和垫付外购水位表款6900元已计算在提成奖金中,对原告未付款的北京鑫雅图科贸有限公司购积算仪款(略)元在审计时已进行了扣除,故原告主张的(略)元给付的问题,已在审计报告中统一进行了审计,故被告沈阳拓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不应付原告该支票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略)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再次为被告推销产品应得提成款(略)元,欠税金(略)元要求被告给付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对公安部门的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但该审计报告是(2003)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重要依据,故审计报告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审计报告原告应提销售承包费(略)元,原告从被告单位借款,支出差旅费、运费、提取银行转帐支票计(略)元,扣除原告提成款后应予返还被告(略)元,关于审计报告中反映张某销售尚未回款的(略)元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沈阳沈拓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现原告已不在被告沈阳沈拓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任职,故该笔未回款在减去法院追缴款(略)元及已回款的(略)元的余款应由被告沈阳沈拓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自行追回,关于审计报告第三条中记载的原告经手取货未开具发票,被告沈阳沈拓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财务帐面上亦未反映收到货款价值(略)元的货物被告沈阳沈拓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任职期间是履行职务行为,也是经被告沈阳沈拓仪表有限公司的允许,故应由原告提供该笔货物销货证据,如原告不能提供给被告沈阳沈拓仪器仪表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帐号,造成被告不同程度的损害,导致经济损失(略)元,要求原告给付的问题,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沈阳沈拓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故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沈拓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欠款(略)元((略)元扣除原告提成款(略)元);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沈阳沈拓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提供(略)元货物销往何处的证据,以便沈阳沈拓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如张某不能给被告提供明确的证据,造成被告无法主张权利,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某承担。三、驳回张某、沈阳沈拓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刘某乙的其它请求。诉讼费6980元、保全费1670元,由张某承担,反诉费7909元,由张某承担982元,由沈阳沈拓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承担6927元。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审计报告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没有审计沈拓公司经理刘某乙出具的欠条,有欠条为证,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以沈东华会计师内审字(2001)第X号审计报告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拓公司,刘某乙答辩称:审计报告是公安机关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委托沈阳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诉人提供的欠提成款明细都在审计之中,是对上诉人在沈拓公司工作期间的业务情况的审计,按审计结果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略)元和上诉人提走货物公司无处追款的为(略)元,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主张沈拓公司欠其提成款为(略)元至今未付,(其中6张欠条(略)元,后再次为沈拓公司推销产品应得提成款(略)元,给上诉人空头支票(略)元至今未付)。关于6张欠条共计(略)元的问题,因刘某乙出具的后期的欠条否定了前期的欠条,双方在2001年2月16日的提成协议中也已有说明,且在审计报告中张某应提的销售承包奖(略)元中包括6张欠条一并进行了审记;关于后期再次为沈拓公司推销产品应得提成款(略)元的问题,双方的对账单虽显示沈拓公司欠张某提成款(略)元,但双方的提成协议是根据对账单形成的,对每笔款项都有说明,系重复计算,并在审计报告中一并进行了审计;关于空头支票(略)元的问题,公安部门已对此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因该支票涉及的是张某与凌源钢铁公司业务往来中,张某垫付的无锡市胡埭仪表厂外购积算仪(略)元和垫付外购水位表款6900元已计算在提成奖金中,对张某未付款的北京鑫雅图科贸有限公司购积算仪款(略)元在审计时已进行了扣除。据此,张某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张某在沈拓公司任职期间的销售产品情况公安部门的审计报告已作出结论,依据审计报告张某应提销售承包费为(略)元,张某从沈拓公司借款,支出差旅费,运费,提取银行转帐支票总计为(略)元,扣除张某的应提成款后应予返还沈拓公司(略)元。审计报告第三条记载经张某手取货未开具发票,沈拓公司财务帐面上亦未反映收到价值(略)元货物的货款,造成沈拓公司对此无处主张权利,张某应当提供销售该笔货物的相关证据。因此,沈拓公司反诉张某给付欠款(略)元,返还经张某手销售产品后的外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关于张某提出的审计报告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没有审计沈拓公司出具的欠条,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不应以此作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问题,因该审计报告是(2003)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重要依据,应作为本安的证据予以确认,且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友林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陈桂艳

二ОО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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