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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沈阳市纸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权终字第53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铅笔厂下岗工人,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永磁设备厂工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纸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李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于2005年2月28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丽君主审、代理审判员陈桂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之夫王桂文原系沈阳市纸制品厂职工,于2003年8月病故,其亲属于2003年底领取了3个月的丧葬费,李某甲为索要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补助费,于2004年9月1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李某甲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60日仲裁申请期限,当日即向其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甲当日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沈河劳不字(2004)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夫原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已给付丧葬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补助费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并无法定的理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以其超过诉讼时效是沈阳市纸制品厂有意拖延造成的、应由沈阳市纸制品厂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沈阳市纸制品厂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上诉人李某甲向被上诉人沈阳市纸制品厂索要其丈夫一次性救济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补助费权利的时效,法律规定为60日,而李某甲是在其丈夫去世后一年才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时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沈阳市纸制品厂是否有意拖延,均不影响李某甲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故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友林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陈桂艳

二ОО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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