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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周某某、符某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港澳工业区海国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49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女,汉族,1949年9月1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甲,男,汉族,1949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乙,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略),系黎某甲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丙,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略),系黎某甲次子。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海口办事处)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6)琼海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琼海市支行(以下简称琼海工行)与周某某签订一份《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琼海工行贷款10万元给周某某用于购买猪苗及饲料;借款期限从1995年12月20日至1996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4.472‰;周某某以符某某位于(略)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同日,符某某向琼海工行出具一张《立据凭证》,同意以其位于(略)的一幢二层房屋(产权证号为房证字第995号,建筑面积为51.95平方米)作为周某某贷款10万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7年1月28日,琼海工行又与周某某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琼海工行贷款4万元给周某某用于贸易;借款期限从1997年1月18日至1997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9.24‰。双方同时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由周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琼海市X镇X街65号的集资房改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海房字第3188号)作为贷款抵押物,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届期后,周某某未能归还贷款本息。琼海工行先后于1999年7月6日、2000年6月15日、2003年8月12日向周某某送达了《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2005年8月11日,琼海工行又以公证方式向周某某寄送了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口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周某某所欠琼海工行的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14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转让给海口办事处,并在2005年9月2日的《海南日报》第13版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由于催收未果,海口办事处于2006年2月20日以周某某、符某某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173349.95元(计至2006年2月16日),并由其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又查:为周某某于1995年12月20日向琼海工行贷款10万元提供位于(略)的一幢二层房屋(产权证为房证字第995号,建筑面积为51.95平方米)作为抵押物的符某某,其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出具的身份证内容为:1949年9月1日出生;住址为海南省琼海县X镇X街209号;身份证号为460023490901032。但居住于(略)实为符某梅(又名符某某),用于抵押贷款的(略)房屋的产权属其所有,符某梅出生于1921年3月28日,已于1993年农历4月死亡并被注销户口、收回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上并没有登记1949年9月1日出生的符某某。用于办理抵押手续的号码为460023490901032的身份证,其登记姓名为龙春香,而不是本案贷款抵押担保人符某某。

再查:(略),其门牌先后改为187号、209号、202号,实际上是同一栋房屋,常住居民为符某梅,黎某甲是符某梅之子。符某梅在1990年8月1日申报办理房证字第995房屋产权证时,该户的门牌已由187号变更为209号,因符某梅在报建手续上使用的名字是“符某某”,故使用“符某某”的名字申报该房产证,房证字第995号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亦为“符某某”。符某梅(又名符某某)与本案的贷款抵押人符某某不是同一个人,贷款抵押人符某某所持的身份证系仿名伪造已故的符某梅(符某某)的身份证。海口办事处起诉时写明本案的贷款抵押人符某某的住址在(略),但经原审法院查找,该冒名的符某某住址并不在(略),亦不居住于(略),经公告送达均无法找到其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某与海口办事处分别于1995年12月20日、1997年11月28日订立的《工商企业流动借款合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周某某据此取得借款14万元、利息173349.95元(利息计至2006年2月16日止,自2006年2月17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计付至清还本金之日止),海口办事处请求清还有理,应予支持。1995年12月20日,符某某(真名龙春香)在新民街门牌209号、产权证为995号的产权人符某某于1993年死亡之后,伪造产权人符某某的身份证并将不属其拥有的房屋(产权证995号)交给周某某作为贷款10万元的抵押物,未经995号房屋产权继承人的同意,其抵押失去真实性,损害了符某某财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所订立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登记应确认无效。周某某在1997年1月28日与海口办事处订立抵押合同,以位于琼海市X镇X街65号房屋作为借款4万元的抵押物,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但未生效。因此,海口办事处请求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海口办事处,是合法有效的转让,海口办事处的债权是合法取得。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琼海市支行与周某某于1995年12月20日订立的《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1997年1月28日订立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周某某于1995年12月2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琼海市支行订立的《借款抵押协议书》无效;三、周某某欠海口办事处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173349.95元,本息合计313349.95元(利息计至2006年2月6日止,自2006年2月7日起,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支付至清还本金之日止),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清偿给海口办事处;四、驳回海口办事处对周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琼海市X镇X街所有权证99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周某某负担,海口办事处已预付,执行时,周某某应将自己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给海口办事处。

海口办事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未经995号房屋产权继承人的同意,其抵押失去真实性,损害了符某某财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所订立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登记应确认无效"是错误的。在黎某甲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黎某甲承认"事实上1995年上半年王业琛代向银行贷款14万元作投影,并交母亲的房产证向银行作抵押贷款。王业琛说:'该房产证可以贷款20万元,给答辩人14万元'。"可见,提供房产证原件给他人,为他人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是黎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应该是真实有效的;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原审判决认定抵押无效的理由是当事人龙春香,持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有关抵押手续,那么在当时的借款过程中,有关人员涉嫌犯罪。1985年12月9日法(研)发[1985]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格执法的通知》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特别是严重经济犯罪,不能只当作经济案件来处理,放纵了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把有关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查处。"原审法院既然已经发现犯罪线索,就应该中止涉案标的的审理,同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过程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借款抵押协议书》有效,海口办事处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周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以我的名义向工商银行贷的,抵押物是朋友的房产证和我的房产证。第一笔贷款是1995年,我们村的杨庆岩和王君锐到我家,要我帮忙贷款经营养殖业,我说要有抵押物。后来我与工商银行的副行长联系,银行要求必须以我的名义贷款。贷款出来后,房产证上的户主去签收贷款,是符某某与其丈夫一起去的,签收贷款的是我,但贷款是他们拿走的。第二笔贷款是1997年以我自己的名义和房产证贷的。贷款是事实。一审开庭时我提出海口办事处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我最后收到催收通知是2003年,但原审法院未采纳我的意见。另外,原审判决没有分清两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各是多少。

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答辩称:海口办事处称"提供房产证原件给他人,为他人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是黎某甲等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是真实有效的"。我们认为:1、上诉状所涉及的"王业琛"不等于"他人",法律不承认"他人"的民事权利与行为。海口办事处混淆概念,移花接木,显见无理。即使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对象也必须是"王业琛",绝非任意的"他人",更不是我们根本不认识的周某某;2、事实上,王业琛与本案无关,我们只是在一审答辩中陈述房产证遗失过程时作一解释,而海口办事处对这一事实掐头去尾,断章取义,进而歪曲了事实;3、众所周某,办理银行贷款提供抵押,其提供抵押物者必须亲自到场并签名方为有效,否则无效。海口办事处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抵押登记手续系我们所为,应判无效;4、一审庭审中,讼争各方对周某某持假身份证办理抵押手续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进而表明该借款抵押合同因存在欺诈而无效;5、就本案事实来看,作为出借方的银行方面,完全存在着本身监管不严,审查缺位,其自身内部工作人员有内外串通、"监守自盗"之嫌,因而海口办事处本身也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的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被欺骗用于违法抵押的新民街209号房产权证应退还给合法持有人黎某甲。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琼海工行签订的《工商企业流动借款合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琼海工行将贷款14万元发放给周某某,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届期后,周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将上述两笔借款14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转让给海口办事处,海口办事处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现海口办事处请求周某某偿还借款14万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身份证号为"460023490901032"的"符某某"提供(略)房产为周某某向琼海工行贷款1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但其对(略)房产并不具有所有权,在未经该房产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以该房产为周某某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且其出具的身份证经查确属伪造,因此,该抵押担保因不具有真实性而无效。海口办事处请求对(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与琼海工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周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琼海市X镇X街65号的集资房改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海房字第3188号)为其借款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不发生抵押担保的法律后果,海口办事处请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琼海工行、海口办事处先后多次向周某某催收贷款,诉讼时效因其催收行为而中断,现海口办事处起诉请求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周某某辩称海口办事处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海口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海口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定辉

审判员蔡于干

审判员谭永强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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