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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震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0002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震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震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当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以下简称夷陵农行)。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时明,当阳市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该行当阳经营部客户经理,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震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夷陵农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06)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胡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9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夷陵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时明、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当阳县美发公司成立于1985年,该公司于1989年4月12日设立当阳市美发公司铝箔加工厂,该厂后于1993年3月23日被注销。在此期间,原当阳县美发公司及其铝箔加工厂先后六次借得中国农业银行当阳市支行现金75万元。1990年11月14日,当阳市美发公司更名为当阳市美发综合经营部,后于1992年4月1日又更名为当阳市美容中心,1994年7月27日,当阳市美容中心更名为当阳市三原发展总公司,2001年2月20日当阳市三原发展总公司更名为当阳市楚源贸易总公司,郑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在此期间,上述单位先后两次借得中国农业银行当阳市支行人民币(略)元。2002年4月23日,当阳市楚源贸易总公司偿付中国农业银行当阳市支行借款利息1000元。2004年1月9日,郑某整体购买当阳市楚源贸易总公司的资产及债务(经宜昌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公司债务为(略).10元,其中欠中国农业银行当阳市支行借款(略)元),并于同日注销了当阳市楚源贸易总公司,并注册成立了震华公司,郑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3日,夷陵农行当阳经营部(以下简称当阳经营部)与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签订了银企对帐确认函,郑某对所欠借款(略)元立下了“此属原遗留债务(89年),息大约付至2003年,请贵行审查后核实。申请本息协商”字据。2006年4月10日,当阳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持盖有该经营部公章的空白《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单页,至震华公司收取原当阳市美发公司等单位借款。经双方协商后,当阳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在该单据上填写了“收取当阳市美发公司(现震华公司)人民币(略)元整,由震华商贸公司全部清偿。历年贷款单据,摧(催)收通知书全部作废”的承诺。该协议形成后,震华公司持有该据,为该部立下了(略)元的欠据。2006年4月19日,夷陵农行诉至当阳市人民法院,要求震华公司清偿借款(略)元及其利息6000元。震华公司应诉后以已清偿借款(略)元予以抗辩。一审同时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于2005年1月6日在《宜昌日报》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自2005年1月1日起,中国农业银行当阳市支行经营管理的部分金融债权移交给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经营管理。对上述债权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已授权给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当阳经营部经营管理。自公告之日起,移交管理的金融债权中的相对应的债务人向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及其所属当阳经营部履行清偿义务。

原审认为,夷陵农行以公告的形式授权当阳经营部对部分债权进行经营管理,其经营管理的主要职责是清收债权。当阳经营部在受托对其原经营管理的金融债权清收活动中,其工作人员持当阳经营部的空白借方传票,擅自与震华公司达成放弃部分债权的协议,其行为超越了夷陵农行委托的清收债权的权限,且该行为未得到委托人夷陵农行的追认,故当阳经营部工作人员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从当阳经营部的工作人员与震华公司达成的协议来看,属附条件的协议,附条件的协议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震华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现金一万元的义务,且夷陵农行在不知协议的情况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协议因条件尚未成就及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未经追认而协议无效。同时,就震华公司欠夷陵农行(略)元债务而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夷陵农行要求震华公司清偿借款(略)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夷陵农行要求震华公司支付利息6000元的请求,因夷陵农行对该请求未提出支持该请求的时间、利率等具体请求及依据,本院无法对其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当阳经营部与震华公司所签还款协议无效。二、震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夷陵农行人民币(略)元。三、驳回夷陵农行要求震华公司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夷陵农行承担250元,由震华公司承担1240元。

震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夷陵农行在《宜昌日报》发出《公告》,授权当阳经营部对债务进行经营管理,并敦促各债务人向该经营部履行债务的消偿义务,应视为当阳经营部已得到了夷陵农行就债务进行处分的明确授权;当阳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持盖有该经营部公章的《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到震华公司催收欠款并签署放弃部分债务的协议,是职务行为;该协议意思表示清楚,即由震华公司以支付一万元为对价而免除其余债务,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审认定该协议是无效的,缺乏法律依据,夷陵农行只能依该协议及欠条主张债权一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6)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震华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夷陵农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当阳经营部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签订的该协议侵犯了国家利益,是无效的。另外,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即以震华公司支付现金一万元为成就条件,而震华公司至今未支付,故该协议尚未生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夷陵农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7月8日当阳经营部向当阳市公安局的报案材料及该局公受字第(略)号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夷陵农行一直在向震华公司主张上述债权。

证据二:当阳经营部工作人员内部分工明细表。用以证明2006年4月1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上签署意见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分工负责向震华公司清收的人员,因此该行为属超越职权。

经庭审质证,震华公司对被上诉人夷陵农行的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该证据仅表明夷陵农行的内部分工情况,对外无对抗效力。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夷陵农行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阳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持盖有当阳经营部公章的空白传票与震华公司达成减让债务的协议,是一种职务行为。针对夷陵农行称其仅授权当阳经营部向震华公司清收债务,并未授权当阳经营部放弃部分债权,故当阳经营部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超越职权,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夷陵农行于2005年1月6日在《宜昌日报》上的《公告》,并未明示当阳经营部无权放弃部分债权的授权,属授权不明,故应由夷陵农行承担授权不明的法律后果;即使上述工作人员超越了职权,但在相对人震华公司不明知的情况下,该协议对夷陵农行仍有约束力。因此,夷陵农行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夷陵农行辩称其当阳经营部的工作人员与震华公司恶意串通,也没有证据证实。夷陵农行与震华公司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清楚,即震华公司以支付一万元而免除其余债务,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夷陵农行与震华公司的原债权债务关系依2006年4月10日的协议已变更为(略)元。该债务震华公司向当阳经营部出具(略)元欠条而并未实际履行,故震华公司应当向夷陵农行偿还(略)元。原审认定当阳经营部工作人员的行为属超越职权、与震华公司达成的协议属附条件的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当阳市人民法院(2006)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要求当阳市震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06)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由上诉人当阳市震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人民币(略)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负担1000元,由震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震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负担1000元。

审判长李淑一

审判员邓爱民

审判员胡建华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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