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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付某与汪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付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方付某与被告汪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汪某某搞建筑,在给被告张某某建房施工时,因工地无防护措施,原告不慎从一楼楼面上的楼梯口摔下致伤,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故要求两被告赔偿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6152.32元;2、误工费7543.73元;3、护理费7543.73元。4、营养费20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交通费500元。8、后期治疗费5000元。9、伤残补偿金x元。10、赡养费726元。11、文印资料费100元。12、司法鉴定费500元,共计x.78元。庭审中,原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x元,交通费变更为700元,伤残补助金变更为x.5元,司法鉴定费变更为700元,赔偿总额为x.28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应对原告受伤负责任,对医疗费、司法鉴定均有异议,而且交通费过高,但因原告在其工地上干活摔伤,故其原意适当地补偿一部分。

被告张某某辩称,因其不在现场对事故发生不清楚,其原意按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付某与被告汪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汪某某承包被告张某某的房屋建筑工程。2009年12月24日(农历冬月初九)上午10时左右,原告听从被告汪某某安排给被告张某某建房施工时,用车拉砖头,把砖头倒下后推车时,不慎从一楼楼面上的楼梯口摔下致伤,被告汪某某将其送到双桥街道甘家成医疗点诊治,次日又被送到青山卫生院,花医疗费429元,当月27日因伤情严重被送到信阳一五四医院诊治,诊断为:1、腰工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双侧腰大肌损伤;3、腰椎退行性变,住院22天,花医疗费4528.32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年,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每月一复查,2010年5月8日原告经信阳一五四医院复查后,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上注明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购买康复器材花费1100元,原告用于治疗共计花费6082.32元。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为“方付某腰外伤属六级伤残”,支付某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兄弟姐妹共七人,尚有一母需赡养,其母亲于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农业职工年均工资为x元。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明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2、调查笔录;3、原告方付某的医疗费票据、出院通知书及医院病历;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5、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庭审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但是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用车拉砖,把砖倒下后推车时不慎从一楼楼面上的楼梯口摔下致伤,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据此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为了显示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责任,根据侵权法过失相抵的原理,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及医疗费用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两被告均认为两项费用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受害的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告误工时间应以其受伤住院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5月16日共141天,误工费为5265.67元(x元/365天×141天)。护理费按照出院医嘱上载明的内容应为4182.66元[x元/365天×(22天+三个月×30天/月)];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应为2020元[10元/天×(22天+6×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标准过高,应以每天15元为宜,即15元/天×71天=33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26元在正常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和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为x.5元(4806.9元/年×20年×50%)。关于原告主张的文印资料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有相关票据的有6082.32元。综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6082.32元。2、误工费为5265.67元。3、护理费4182.66元。4、营养费20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6、交通费300元。7、后期治疗费5000元。8、伤残赔偿金为x.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726元。10、司法鉴定费6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其中,前十项费用共计x.15元,原告与被告按3:7的比例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31元,再加上第十一项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故被告共赔偿原告之损失共计x.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付某各项损失x.31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原告方付某负担783元,被告负担2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人民陪审员张国才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余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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