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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南县中医院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7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院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华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海彪,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南县中医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8日被告龙南县中医院为甲方,原告李某梁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一、合作经营形式:甲方提供门诊治疗室1间,住房1间。门诊办公桌椅,注射床(简易),工作服等各1套,治疗鼻炎所需的合格药品(含注射药品)必须进入甲方药房发放。二、合同期限:壹年,即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三、协议保证金从乙方利润分配件中扣除2000元作为保证金,协议期满后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则如数归还乙方。四、利润分配:甲、乙双方按鼻炎治疗的实现利润5:5分成。五、经算方式:利润分配采用按月结算的方式,月结月清。六、诊治费用规定:……略。七、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制止乙方的违法违规行为。2、乙方必须按照国家及各级政府机关颁布的医生执业有关条例行医,严格执行《医疗事故处理管理条例》,杜绝医疗事故。3、发生的与乙方有关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政府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4、……略。5、……略。6、……略。7、……略。8、乙方住宿的房租、电费按医院有关规定月底扣除。八、违约责任:1、每月月度(公历)结帐,逾期则按0.5%滞纳金处罚甲方。2、乙方不得私自收费,甲方经发现,则按违规收费十倍的金额对乙方进行罚款。3、如因乙方提供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医疗事故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九、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补充协议同具法律效力。十、本协议一式叁份(办公室存档一份,财务科核算一份),乙方壹份,自乙方办理好合法的行医手续后协议生效。

同日,被告龙南县中医院向龙南县卫生局呈送该院拟聘请原告李某梁医师开诊,予以资格审查的报告。该局经审查认定李某梁同志具备乡医行医资格。2002年11月1日被告龙南县中医院向原告发出了聘请原告为该院鼻炎、鼻窦炎专科门诊医师的聘书。2003年1月9日、3月7日被告分别收取了原告协议保证金各1000元。2003年10月31日协议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双方继续按协议合同履行。2006年3月被告解聘原告。双方对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未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报酬及材料费进行了结算,金额为计人民币(略).38元。但原告对被告扣除医疗事故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因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申请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4月4日向原告作出(2006)龙劳仲案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于2006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资报酬及材料费用计人民币(略).38元,并按月0.5%计付滞纳金。2、退还保证金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后,由被告聘为鼻炎、鼻窦炎专科门诊医师,并就工资报酬等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该协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方依协议结算的工资、材料费和滞纳金,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解聘原告后,被告应退回协议保证金,也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负担其发生的医疗事故费用问题的抗辩,因原、被告对该部分的处理有独立的处理约定条款,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7条、第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资、材料费等计人民币(略).38元给原告。并按下列计算金额和起止期限计算月0.5%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给原告:1、计算金额6093.95元。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止;2、计算金额8849.35元。从200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计算金额(略).17元。从200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计算金额(略).49元,从200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计算金额9015.42元,从200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回协议保证金2000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200元,实际支出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85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后,龙南县中医院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从双方签定的协议书内容不是劳动合同而是合作经营合同。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只是财产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导致多起医疗事故,被上诉人应按照利润分成的比例分担医疗事故赔偿的损失。因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金额已超过其可领取的利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梁辩称:我是与上诉人单位签订协议,聘请我为该院鼻炎、鼻窦炎专科门诊医师期限为一年。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利润分成比例分担医疗事故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协议规定,如发生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应由医疗机构负责处理和赔偿医疗事故的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南县中医院于2002年10月聘用被上诉人李某梁为该院鼻炎专科门诊医师,期限为1年。聘用期满后,被上诉人继续留在该院工作至2006年2月。双方在聘用期满后,未再重新签订协议。属于对原协议的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并按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及时支付报酬的滞纳金。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该院工作期间因发生医疗事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支付劳动报酬,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反诉,二审期间组织双方调解未成。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在二审诉讼中对该请求不作审理。对此,上诉人可以根据协议中约定各方的责权利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将自己支付的因医疗事故赔偿的款项与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相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龙南县中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基祺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七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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