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会昌县华发家电超市。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该超市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超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0年7月生出,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会昌县华发家电超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5)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7月份被告杨某某因开餐馆在原告超市购买电冰箱等电器,欠原告货款8500元,立下欠条二张,并约定二个月付清。至今被告未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8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恪守诺言,按约付清欠款,原告请求给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杨某某欠原告会昌县华发家电超市货款8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会昌县华发家电超市上诉称:该两笔款项处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该笔欠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因欠上诉人货款于2003年7月24日向上诉人出具金额为6900元的欠条,该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在两个月内付清。2005年7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金额为1600元的欠条,该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在10月份付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两张欠条是否应当计算利息。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在还款期限届满被上诉人未归还上诉人欠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期限届满以后的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欠款的清偿处理正确,但未计算欠款的利息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会昌县人民法院(2005)会民一初字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判决生效30日内付清上诉人会昌县华发家电超市货款8500元及利息(6900元欠款的利息从2003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为止,1600元欠款的利息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为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100元,实际支出费用1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吉庆华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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