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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谭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6-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50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磊、袁某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印、赵某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系昆明市西山区欧冠复合门窗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成立于2002年12月17日。2005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约定:“……为了尽快将欧冠窗业有限公司做强做大,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现有资产……及无形资产为合作双方所有。二、乙方以现金二十五万元人民币入股,占欧冠窗业有限公司25%股份。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二十五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作为新入股东,公司为甲乙两股东组成,甲方与乙方修改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文件。四、合作后,甲方主要负责销售、主要材料的供应,乙方负责厂部生产管理、材料出入库管理,安装管理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五、欧冠窗业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由乙方负责,凡发生重大资金使用及经营活动,须经双方同意签字方可执行。六、公司和另一广告公司合作成立新的销售公司后,甲乙双方所得利润按相应的持股比例核算……”。协议签订次日,被告依约收取了原告“股本金”(略)元。同年7月4日,原告委托其兄尹某保进入经营部负责管理财务,同年7月6日,原、被告及徐春章(甲方)与李明昆、李赫(乙方)为销售欧冠防盗窗、外挑窗就合资组建欧冠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事宜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并据此拟写了章程。同年7月14日,昆明欧冠窗业有限公司经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合作协议》时,其末审查被告营业执照。尹某某遂以自己交纳的股本金没有投入到生产中,而谭某所称的欧冠窗业有限公司也并不存在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由被告返还股本金(略)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谭某辩称: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原告投资属自愿行为,如欲退出应经清算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上虽在“欧冠窗业”的名称后标明有限公司字样,但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的投资属法人财产而不能为出资股东所有,而结合协议规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和履行情况分析,各方出资被约定为合作双方所有,原、被告双方实际上是基于共同的经济利益以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担损益的形式合伙经营,且此后已按约逐项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具备合伙的实质条件,应认定为合伙协议,而非新入股东投资加入公司的入股协议。本案中,从原告所举的三项有效证据来看,《合作协议》是其请求撤销的主要依据,但该协议本身在形式上是完备的,在内容上既未损害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又体现了双方合伙经营的意愿。何况该三项证据联系起来也不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从而证明原告主张的欺诈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让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就原告提出“自己在未审查公司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便出资(略)元与被告签订公司入股协议”的撤销事由,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仅简单以不知情为由对抗当时业经公布生效的《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和无“一人”公司的规定,不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诉讼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伙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撤销协议并返还股本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为合伙是错误的。协议的内容已明确约定了双方要成立的是公司,而非合伙企业,合作协议前三条完全符合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双方共同订立合同经营欧冠窗业有限公司是一个确切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行为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掌握的有关欧冠窗业经营组织的信息严重不对称,这使上诉人在信息量有限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认定和判断。被上诉人在对外宣传及给上诉人看的资料显示的信息都是“欧冠窗业有限公司”为其名称,从而误导了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作协议》,这都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造成,且以此为由将上诉人加入公司的25万元拒为己有,名为吸收股金成立公司,实为占有上诉人的股本金。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谭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是一个合伙性质,上诉人仅从协议的字面上理解为成立的是“公司”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施所谓“隐瞒事实”、“故意欺诈”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2005年7月11日由股东谭某、尹某某、徐春章、李明昆、李赫共同签名的“昆明欧冠窗业有限公司章程”中第五条“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载明:“……尹某某出资额为人民币6万元”,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该6万元人民币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被上诉人认可是由其经营部财务资金出资。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谭某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尹某某出资额人民币25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按照协议的约定,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将人民币25万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此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5万元给被上诉人的条件是双方合作成立公司,但在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5万元,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收取了该款项后,双方所约定的公司并未真正成立,仅仅签订了一个“合作协议”,且本案中双方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能证实双方所约定的公司已经按照法定程序成立,故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按照协议内容的约定实际履行。另外,由谭某、尹某某、徐春章作为甲方与李明昆、李赫作为乙方又于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一条载明的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组建新的欧冠窗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工商登记,并制定了公司章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在该协议中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及徐春章是作为成立公司的一方与另外二人组成新的“昆明欧冠窗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28日约定将要成立的公司不属同一法律性质。因此,由于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两人出资成立公司的约定,实际并未真正履行,且被上诉人现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人民币25万元的明确用途,故收取了上诉人人民币25万元的被上诉人应将该笔款项返还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2005年7月14日成立的“昆明欧冠窗业有限公司”中未实际出资人民币6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是以其经营部财务资金出资,故该笔款项应从被上诉人处返还上诉人人民币25万元中予以扣减,即,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人民币19万元,而双方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三、由被上诉人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尹某某人民币19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人民币2504元,由被上诉人谭某负担人民币(略)元。

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人民币354元,由被上诉人谭某负担人民币14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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