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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95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元江县人,昆明冶金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白族,云南省安宁市人,昆明市酿造总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系被上诉人之女,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于1994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但没有进行结婚登记。2000年,原告按单位房改政策取得了位于昆明市X路X号乙-X幢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2004年因双方感情不和分手,经济上也进行了结,但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原告多次叫他搬出均拒绝,致使我无法使用、处分该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房屋中搬出,交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阚某某辩称:双方于1993年11月15日就开始共同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所争议的房屋虽然是原告单位的福利房,但被告出过3000元,并且被告也出过房改证明。因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该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房子享有50%的产权是合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位于昆明市X路X号乙-X栋X单元X号房屋系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使用。1993年起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房。2000年原告按单位房改政策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2004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开,但诉争房屋仍由被告占用至今。原告与被告协商腾房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曾共同生活过,在此期间,原告单位进行房改,原告在购买该房时虽然在审定书中确认过被告的身份,但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房的购买价款包含了被告的福利,因此,被告主张该房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的抗辩理由,无据佐证,不能成立。现双方已分开生活,且在经济上也作了结,被告现使用该房已无合法依据,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本市X路X号乙-X栋X单元X号房屋腾交原告李某某所有。

上诉人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11月15日就开始共同生活了,且1998年5月20日的昆明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中,李某某为申请人,其配偶为阚某某,上诉人36年工龄已计入被上诉人购买福利房优惠中,且上诉人出资3000元,故该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结婚证都没有,从1994年2月1日起,没有补办结婚证的均属于非法同居,且单位是不会出具工龄证明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是否应当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自1993年双方即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该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不等同于同居关系,不能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予以解除。在没有有权机关确认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现仍然处于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在没有解决双方婚姻状况的情况下,李某某即要求处理诉争房屋,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4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樊寿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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