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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纠纷案

时间:2006-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第3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曲靖交通集团桓通机动车驾驶培训站职工,住(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欧保华、陈飞龙,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何某莉,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X路X号,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何某乙堂妹)。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

地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某兰,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医疗纠纷。

原告起诉称:原告何某甲与受害人赵荣璧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某乙与受害人赵荣璧系母子关系。2005年12月22日21时许,受害人因头痛到被告门诊急诊科就治,当班医生让受害人做了心电图、头颅CT等相关检查。头颅CT检查报告结果为:颅内未见异常。急诊医生根据该报告告知受害人家属“没有问题”,然后对受害人使用了治疗“冠心病、血栓栓塞”的“银杏达莫”针剂进行治疗。时隔六个小时(即次日凌晨3时),受害人病情突然恶化转重症监护室(EICU),此时急诊科才请神经内科进行会诊。神经内科医生认为该份放射科认为“未见异常”的头颅CT片实际上已反映出“高密度影”,从而诊断患者实际患“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日,被告告知受害人亲属受害人脑死亡,于24日晚21时宣告受害人因急性脑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在为受害人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CT检查报告错误、延误救治时间、治疗方案错误、治疗态度不负责等一系列过错行为。上述过错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因此被告对患者的死亡应负责任,被告理应进行相应的赔偿。同时,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受害人猝然辞世,使一个本来幸福美满的家庭倾刻间支离破碎,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等人长期处于失去亲人的悲痛之中,身心健康受到摧残,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受到巨大影响。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因侵权致原告亲属赵荣璧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及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略).6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在2006年4月16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甲、何某乙10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何某

二○○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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