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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海口磷化工公司诉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经济委员会、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人民政府其他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160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海口磷化工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镇火车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方思章,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建明,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李茂祥,昆明市西山区茂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X镇经济委员会。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镇人民政府内。

负责人杨某,经委主任。

诉讼代理人崔云,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X镇人民政府。

住所:西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保某某,镇长。

诉讼代理人崔云,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杨某,海口镇经济委员会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海口磷化工公司(以下简称磷化公司)诉被告昆明市西山区X镇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口镇经委)、被告昆明市西山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镇政府)其他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磷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思章及诉讼代理人李建明、李茂祥,被告海口镇经委的负责人杨某及诉讼代理人崔云,被告海口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崔云、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3年4月27日经工商注册登记依法成立,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成立后经多方努力争取到《云南星火计划推广项目》100万吨大型精矿厂项目,经省科委协调,原告得以向银行贷款400万元,加上自筹资金和贷款,先后投入1000余万元建起了100万吨精矿大型选矿厂,投入生产后,经济效益显著。1995年9月经云南省财政厅下属的云南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进行了验证,并出具了(95)云会验字第X号验证报告,确认了原告公司所有者权益为(略).09元。1996年7月31日昆明海口磷化工公司为甲方,贵州成达矿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成达公司)为乙方,双方共同出资合营在海口镇开办云南成达矿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成达公司),并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确认了双方的投资比例和股东身份,合营后取得了可观的效益。但海口镇经委公然于1997年9月12日以自己为甲方,以贵州成达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关于云南成达矿业化工有限公司股本转让协议》,将原告在云南成达公司所占股份折算为人民币250万元,占合营公司股份33.4%的股本全部转让给贵州成达公司。转让协议中有海口镇经委负责人的签字、单位公章及海口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不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二、依法确认《关于云南成达矿业化工有限公司股本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答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侵权不成立,理由如下:原告虽登记为集体企业,但所有注册资金均为海口镇经委投入和收益,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集体企业,其对公司资产无所有权,所有人系海口镇经委,故原告在云南成达公司成立后于1996年12月30日将其在云南成达公司的250万元股份转让给海口镇经委。2000年6月4日云南成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贵州成达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四川成达国际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成达公司),对原告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海口镇经委的事宜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次日通过了确定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的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就此向西山区工商局作了变更登记。自此,海口镇经委与四川成达公司成为云南成达公司的股东。1997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仅有意愿而无转让的事实,未生效,实际未履行也不可能履行,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并不能履行的协议无效,无任何意义。另海口镇经委为海口镇政府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995年9月28日云南会计师事务所(95)云会验字第X号“所有者权益”验证报告;

二、1996年10月31日西山区审计事务所西审事验字(1996)第X号变更验资报告书;

三、1996年7月31日原告与贵州成达公司签订的《云南成达化工有限公司合同》,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企业历次变更情况;

四、云南成达公司财务核算细则;

五、1997年9月12日海口镇经委与贵州成达公司签订的《关于云南成达矿业化工有限公司股本转让协议》;

六、2005年10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思章给昆明市政府的上访材料及昆明市政法委的回复;

七、2006年3月15日方思章给海口镇政府要求归还磷化公司的报告及2006年3月23日海口镇政府给方思章的回复;

八、1993年12月国家科委重点科技项目《合同书》复印件;

九、云南成达公司的《公司章程》;

十、云南成达公司于1996年10月10日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及公司变更登记表。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证据三、五、九外,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全部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见我方举证。

被告举证如下:

一、(1)1993年4月27日的核验注册资金信用证明、1993年5月20日的注册资金证明书及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明细表、企业法人(企业)房产场所使用证明;(2)1993年5月7日的核验注册资金信用证明、1993年5月6日的注册资金证明书及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明细表;(3)西审事字(1996)第X号变更验资报告书。

被告欲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出资人,故原告资产的所有人系被告。

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出资情况验证明细表及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

被告欲证明原告在以全部资产250万元与贵州成达公司合资成立云南成达公司后,已成为空壳,无任何经营能力。

三、海口磷化工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欲证明1996年12月30日原告将其在云南成达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海口镇经委,由其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

四、云南成达公司章程,欲证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修正公司章程。

五、2000年6月4日及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欲证明2000年6月4日、6月5日云南成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股份转让及推选新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形成决议并修正了章程。

六、公司变更登记材料,欲证明工商对股东变更及章程修正进行了登记确认。

七、2004年9月1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欲证明至今海口镇经委仍为云南成达公司股东,原告所诉股份转让给贵州成达公司的事实不成立。

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与观点。

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六、七、八、十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7月31日,海口磷化公司与贵州成达公司签订合同,共同投资成立云南成达公司,双方约定云南成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50万元,其中海口磷化公司以其净资产出资250万元,出资比例为33.4%,贵州成达公司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为66.6%。合同签订后,云南成达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并于11月13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设立登记。同年12月30日,海口磷化公司与海口镇经委签订了《海口磷化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海口磷化公司持有的云南成达公司33.4%的股份转让给海口镇经委,由其继续履行海口磷化公司在云南成达公司原有的权利及义务。1997年9月12日,海口镇经委与贵州成达公司签订了《关于云南成达矿业化工有限公司股本转让协议》,约定海口镇经委将其在云南成达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贵州成达公司,由其经营管理云南成达公司,海口镇经委不再参与及干涉对云南成达公司的经营管理。2000年6月4日,云南成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贵州成达公司500万元股本金转让给四川成达公司,将海口磷化公司250万元股本金转让给海口镇经委。次日对推举新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事宜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制定了章程修正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第一,对于1996年12月30日海口镇经委与海口磷化工公司达成的股份转让事宜,云南成达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进行讨论,未形成对此事宜处理结论的决议。协议签订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二,海口镇经委与贵州成达公司1997年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第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停止对原告作为云南成达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利的侵害。

本院认为:云南成达公司通过2000年的股份转让,其股东已变更为海口镇经委及四川成达公司,并且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海口磷化公司已不是云南成达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故也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口镇经委在1996年与海口磷化公司协议股份转让时,未经过云南成达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未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故海口镇经委当时未有效取得云南成达公司股东身份,也就无权与贵州成达公司签订关于云南成达公司股本转让的协议。但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并且之后海口镇经委取代海口磷化工公司依法成为云南成达公司股东,贵州成达公司也将股份转让给四川成达公司,1997年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性及实际意义。故现对于一份未实际履行,也不会再履行的合同进行法律价值判断是无任何意义的,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海口磷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昆明海口磷化工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昆

审判员陈林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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