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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谢某,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物权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原告谢某与被告谢某,第三人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第三人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之侄。坐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乙室房屋系公有住房,原由被告一家居住,原告幼时曾随父母居住系争房屋内。该房屋原承租人为被告之父谢某忻,1996年11月,谢某忻死亡;1998年,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2004年,法院确认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告认为,原告虽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却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依据相关规定,该户在承租人变更前应先行征求原告之意见,现被告于他处已享受了福利分房,丧失了承租人资格,又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成为了房屋的承租人,故本案中的承租人变更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资格,将房屋承租人仍恢复为谢某忻。

被告谢某辩称,一、谢某忻已于1996年死亡,不可能再将承租人资格恢复其名下;二、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被告作为谢某忻之女,在谢某忻死亡后完全符合作为房屋承租人的资格,而原告仅享有房屋居住权,且不具有本市户籍,更不符合有房屋承租资格,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不能同意。

第三人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辩称,该户更改承租户名早在1998年已提出,在第三人接受更改申请时,该户户籍在册人口仅被告与被告之母两人,依据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承租人应先满足本市本处同住人的资格,被告符合承租人资格,而原告当时并非同住人,户籍又未在该户内登记,其不具有参与承租人变更事宜的资格,故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原被告曾为上海市X路X弄X号乙室房屋居住权问题诉至法院,法院为此作出(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上述判决认定:被告系谢某忻、黄某凤之女,原告为被告之侄。上海市X路X弄X号乙室房屋原租赁户名为谢某忻,原告幼时直至回原籍读大学前,曾居于系争房屋内,1994年回沪工作后亦在系争房屋内居住。1996年11月谢某忻死亡,1998年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2003年12月黄某凤死亡。二、1998年1月23日,被告向房屋所在物业部门,即第三人递交“房主更换申请”及“协议书”,以原承租人谢某忻死亡、同住人已就更改户主事宜达成一致为由,要求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其时该户内具有户籍的同住人为被告与黄某凤两人,第三人遂依相关政策将户名作了变更。2010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不具有本市户籍。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承租户主的确定须遵守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现经庭审查明,在本案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死亡时,根据当时实施的《上海市X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可以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的申请人必须符合“在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有困难的”条件。被告谢某作为原承租人之女,是房屋的户籍登记在册人及同住人,而原告之户籍并未落于该房屋内,故被告向第三人申请租赁户名登记资格及第三人指定其为房屋继任承租人的行为并不违背我国房屋租赁承租户名确定的相关规定,其合法性应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以上行为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谢某要求撤销被告谢某作为上海市X路X弄X号乙室承租人资格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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