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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6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庆林,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6)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春、祝惠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周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广平、陈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某因工程建设之需多次委托程炳良、洪良到郑某某处购电工材料。其间洪良有时也转委托由封伶傣为其购买。自2005年5月3日起至2005年8月26日止,程炳良、洪良以及封伶泰共为吴某某购买电工材料多次,除于2005年7月25日支付了2000元外,余款5792.5元吴某某至今未付。2006年9月,郑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某某支付货款(略).5元。庭审中郑某某放弃了2005年5月19日的200元和6月3日的498元货款,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略).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某某、吴某某间的买卖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为合法有效,在郑某某按约交付了货物后,吴某某应按约支付价款。而其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损害了郑某某的合法权益。现郑某某要求吴某某给付尚欠货款合理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吴某某给付郑某某货款579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3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003元,由郑某某负担533元,吴某某负担470元。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把2005年7月30日支付的记载在7月25日销货清单上的2000元从诉讼请求的(略).5元中扣除是不正确的。1.因为7月30日的2000元货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另一项交易的货款与本案所涉争议的事实无关,是一宗关于“临时用电”合同的货款。被上诉人认为该宗买卖未授权封伶泰结帐,这是不对的。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其委托程炳良、洪良到上诉人处购买电工材料,而购买就是买卖合同,拿了货,就应该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既然授权程炳良、洪良购买材料,那也就是授权他们有结算的权力。而洪良转委托封伶泰为其购买,那封伶泰所为之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封伶泰的结算行为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2.再说封伶泰来购货时,上诉人都与洪良通过电话,什么种类、什么数量、多少钱,都事先谈妥,然后封伶泰再来上诉人处买货,讲封伶泰有没有结算权其实就是讲洪良有没有结算权的问题。3.而被上诉人认为清单中的字迹明显不一致,法院也认定购货单位与货物名称与“土林工地”和“临时用电2000元”的笔迹明显不同,且“购货单位洪亮”与字迹不一的“姓名土林工地”的内容具有矛盾性。其实上诉人店里比较忙不同的员工在不同的时间用不同的笔在销货清单上书写不同的内容也是正常的,再说一般店员也不是专业会计,有时书写的内容和形式不一定很规范也是常事。其实谁落款签的字,落款有没有问题才是关键。二、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5月11日、5月19日销货清单是复印件,在复印件上做说明,系一种证明行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吴某某对证据有异议,故该证明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2006年9月20日的时间是在举证期间内,在2005年5月11日、5月19日销货清单上签名是对销货清单内容的确认,是制作书证的行为,而不是证明行为。对于在销货清单上指出该电工材料用于何地,只是为了说明该材料的去向与本案无关,也无证明之义务,故该两份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为不具法律效力是毫无道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一张2005年5月19日的销货清单原件,以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吴某某尚欠货款3882元未支付的事实。被上诉人吴某某对上诉人郑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该销货清单中“封伶泰”的签名是描上去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其真实性亦无法确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吴某某自认2005年5月11日销货清单中价值56元的电工材料买卖是实际发生的,但该款其已支付。

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吴某某支付2000元货款的时间及尚欠货款余额的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吴某某除于2005年7月30日支付2000元货款外,尚欠上诉人郑某某货款5848.5元未支付。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2005年5月11日、2005年5月19日、2005年7月24日三张销货清单中的货款56元、3882元及临时用电欠款2000元能否确认及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付款之责。二审中,因被上诉人吴某某自认2005年5月11日销货清单中价值56元的电工材料买卖实际发生,且其不能提供已支付该货款的证据,故对2005年5月11日销货清单中的货款5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吴某某亦应对该货款承担付款之责。对2005年5月19日、2005年7月24日两张销货清单,因其中“封伶泰”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有关内容的字迹亦前后不一,致使本院无法确认该两张销货清单中的货款3882元及临时用电欠款2000元是否实际发生及货物是否实际用于被上诉人吴某某工地,故对该两张销货清单中的款项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6)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吴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郑某某货款5848.5元;

三、驳回上诉人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003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527元,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003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903元,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军

审判员祝惠忠

审判员叶晓春

二OO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任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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