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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刘某甲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7-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057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地区阿巴嘎旗,初中文化,北京华储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朝木尔里格街X组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威远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X镇X村X社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做出(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刘某甲经事先预谋,利用程某担任北京华储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6月6日,侵吞该公司钱款人民币(略)余元,据为己有,后被查获归案。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勾某乙、勾某丙、陈某某、刘某丁证言;华储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程某的身份、17张假票的姓名及金额等事项的证明材料;华储公司收到假发货单后给薛淑芳、勾某丙、刘某甲、勾某强、勾某乙、陈某玉开出的收据;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账户交易明细、华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被告人程某、刘某荣亦多次供认。

据此,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身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侵犯了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随案移送的(略)手机和NEC手机各一部予以变卖,变卖款及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发还北京华储物流有限公司。对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华储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为:他先行用自己的钱为公司垫付了对客户的欠款,并从客户手中取得了上述单据,他用这些单据从单位领款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她与程某用自己的钱款为单位垫付了货款,后程某交给她这些单据去取回自己的款,而且她不在华储公司工作,没有职务便利,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程某及刘某甲均未向二审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述一审人民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收集合法,质证符合法定程某,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程某、刘某甲所提他们用自己的钱为单位垫付了货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曾多次供述预谋用假单据骗取单位款项的过程,该供述与在案的书证、证言等相互印证,现二人推翻原供,虽然都提出为单位垫付了欠款,但在垫款的来源、垫款的细节等方面的供述相互矛盾,华储公司亦否认垫款一节,现二上诉人不能提供垫款的相关证据且不能合理解释既然是为单位垫款,本应合理、正当地向单位主张权利,却出资雇佣他人冒领钱款的原因,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刘某甲所提她不在华储公司工作,没有职务便利,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甲虽然不是华储公司的员工,但其伙同程某,共同利用了程某的职务便利,侵吞程某所在单位的款项,依法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原判已经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刘某甲利用程某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程某所在单位的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一审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程某、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所做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唯一审判决对刘某甲的刑期起止日期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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