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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2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定安县公安局定城派出所民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1967年12月10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定安县柠檬酸厂干部。

原审被告:谢某某,男,1959年4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原审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安县人民法院(2007)定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李某某与谢某某合伙养猪,分别与2005年8月17日与9月6日向叶某某赊购猪苗12300元,并于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分多次到叶某某位于定城镇仙沟墟的饲料店赊购饲料合计23249元,猪苗及饲料款合计35549元。李某某与叶某某已支付2280元,尚欠33269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和谢某某在合伙养猪过程中,从叶某某处赊购饲料及猪苗,尚欠叶某某猪苗款及饲料款33269元,有李某某和谢某某签名的欠款清单为凭,可以认定。李某某主张叶某某也参与合伙养猪,没有证据证明,且庭审中谢某某证实只有李某某和谢某某合伙,叶某某没有参与合伙,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提出叶某某提供的猪苗没有经过检疫,导致猪苗染病死亡引起欠款。本院认为叶某某提供猪苗,李某某、谢某某接收,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李某某、谢某某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李某某、谢某某的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损失,是另一法律关系。叶某某请求李某某、谢某某偿还货款有事实与依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欠款是否支付利息,且叶某某没有请求支付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故叶某某请求李某某、谢某某支付利息,不予采纳。李某某、谢某某合伙养猪期间的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支付所欠货款33269元给原告叶某某,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叶某某负担22元,俩被告共同负担312元,限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付清给原告叶某某。原告叶某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三方实际是合伙养猪,叶某某出猪苗和饲料,李某某、谢某某出场地和负责饲养。李某某在账本上签字只是确认叶某某的出资,不能由此认定是向叶某某赊购猪苗和饲料。再者,叶某某提供的猪苗没有经过检疫,造成损失叶某某应当承担责任。

叶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上诉称双方合伙没有事实根据,猪苗染病是饲养几个月后发生的,猪苗死亡与买卖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叶某某出售给李某某、谢某某的猪苗未经检疫部门检疫。

本院认为:李某某、谢某某因合伙养猪向叶某某赊购猪苗和饲料的事实,有叶某某提供的由李某某、谢某某签字确认的销售记录为证,应予认定。李某某上诉主张三人是合伙关系,其在销售记录上签字是为确认叶某某的合伙出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叶某某向李某某、谢某某出售未经有关部门检疫的猪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猪苗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双方买卖的猪苗已经在饲养过程中病死或出售,无法返还,李某某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叶某某购买的猪苗生病、死亡与未办理检疫存在事实上的必然联系,故买方李某某、谢某某应按价支付猪苗款。至于叶某某销售未经检疫的猪苗的违法问题,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李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蔡大武

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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