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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商业贸易总公司、白沙黎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与中国建筑工程海南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琼民一终字第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沙黎族自治县商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勋,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彦勋,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工程海南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中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商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商贸公司)、白沙黎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白沙供销联社)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工程海南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南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沙商贸公司和白沙供销联社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彦勋和被上诉人中建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2日,白沙供销联社购买海口市X路9号(原海口市滨海居住区14号)的一栋四层商品楼,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其下属分支机构的海口采购站。1985年6月30日,原白沙县商业局购买同一地址的一栋五层商品楼,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其下属的海口山花酒楼。后该酒楼被吊销营业执照,商业局亦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白沙商贸公司承继。

1992年6月1日,原白沙县商业局及其海口山花酒楼,白沙供销联社及其海口采购站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建海南公司签订《合作兴建高层综合楼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建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其位于海口市X路9号房产经拆除后的空土地(约2258.095平方米),甲方提供建楼的所有资金。双方合建18层以上、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综合楼,合作期为70年。综合楼建成后,乙方按其现有房产证上的面积4731.89平方米取得综合楼相等面积房屋;地下室除去共用的水池、车道外,余下面积双方按33:67比例分配。自乙方现有房产拆迁之日始,甲方按25000元/月标准补偿给乙方18个月拆迁补偿费;甲方负责解决三位常驻海口正式员工住宿问题,并按每月每人150元标准支付余下正式员工(共25人)18个月住房补贴。甲方负责的工作及费用:1、协助乙方办理拆迁工作,拆迁费由乙方承担5万元外余下部分由甲方承担;2、负责该综合楼的规划、设计、报建工作;3、选择施工单位及施工招标工作…。乙方负责的工作:1、办理合作用地范围内房屋和障碍物的拆迁申请及相关工作,并承担拆迁费5万元;2、施工前的三通一平;3、施工用地、用水、临时施工用地的申请;4、协助甲方办理报建等…。若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公证。同年12月22日,海口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发拆许字(海)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当天向乙方即原告方送达《拆迁通知》后,即将该用地上的房产拆除。1993年底,合作双方在海口市国土局办理了合作建楼转受让用地手续。按照海口市人民政府对海口市X路X街景规划,海口市X街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2年11月25日召开"龙昆北路9-13号地段联体楼方案设计会议"并做出《纪要》,要求在该地段的原、被告及海南省成套设备安装公司、海南企业家实业发展公司、台湾晋亿海南房地产公司、海南省人民银行、湖南省驻海南办事处共六家单位共同建设组合式联体楼,建设时地下室统一设计、统一考虑,大楼由市景办向规划局统一报建,分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许可证。其中原、被告合建的综合楼定名为"龙达大厦"。

在报建过程中,原告于1993年3月29日与上述相邻单位联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和海口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龙昆北路9-13号联体楼建设问题的请示》,但未获答复。同年12月11日,原告向海口市规划局递交《关于调整海口市X村居住区X路X路规划的请示报告》,亦未获答复。1994年7月6日,海口市X组织市X街区办公室、消防局等主管部门、设计部门及建设开发商等十七家单位参加"龙昆北路9-13地段联体规划设计方案评审会"并形成《纪要》,要求各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按会议意见对方案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市规划局审查,如符合要求,则按程序报建。但该评审会所提的修改意见一直未能解决,联体楼亦未能完成报建及开工建设。

1995年5月至2001年11月,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明确开、竣工时间或者由被告自动终止合同等。被告亦多次回函,提出不同意见,其中2001年8月2日的回函表示:同意两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建合同意见。因双方未能协调一致,两原告于2002年初向原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建合同。同年2月6日,经该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解除合建合同的调解协议,由两原告收回土地。

2005年1月20日,海口市国土局公告《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告知通知书》,认为两原告土地未按规定开发利用已构成闲置,拟作出无偿收回的行政处罚。同月26日,两原告向该局提交《异议书》认为:1992年,海口市政府要求龙昆北路两侧建筑必须拆掉重建,且要求超过20层,若业主不拆掉重建,将被政府强制收回;为响应政府的号召,我两家单位与中建海南公司签订合建合同并拆除了所购房产;后因市政府要求相邻六家单位必须同时报建、同时施工等原因,一直未能开发,不属于闲置不开发。恳请根据海口市领导的批示精神,适当延长开发期限。2006年1月18日,海口市国土局作出[2006]35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后两原告又提出异议,该国土局同意延长开发期限一年。

2006年1月,两原告的主管单位白沙县国资办委托海南第二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估价报告》:两原告的楼房假定在2006年1月5日被拆迁时的补偿价值为2766138元,单价584.57元/平方米;从拆迁日1992年12月28日至估价时点2006年1月5日的建筑物租金损失补偿价值为5400290元;其中:白沙商贸公司补偿金额4516273元;白沙供销联社补偿金额3650155元。两原告遂以该评估损失金额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建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系有效合同。因合同对开、竣工时间没有约定,而双方在2002年2月协议解除合同时仍未能动工兴建,是由于海口市政府要求该路段的六家单位共同建设组合式联体楼,地下室统一设计、统一考虑,大楼由市景办向规划局统一报建等原因未能得到解决造成的。两原告向海口市国土局提交的《异议书》中,亦承认是市政府要求该地段的相邻六家单位必须同时报建、同时施工等原因而未能开发。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提出的房屋拆迁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提供经拆除后的空土地用于双方合建综合楼,房屋拆迁是两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或过错,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白沙黎族自治县商业贸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42元由两原告负担。

白沙商贸公司和白沙供销联社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明显错误。1、按合建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协助我方办理拆迁工作并负担五万元外拆迁费用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履行协助拆迁义务前,应先行办理新建楼房的可行性研究、立项设计报建等准备工作后,才应拆除旧房。但其刚签订合同便立即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出资将旧房拆除。而联体楼用地范围内的海南省成套设备安装公司和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的旧楼至今仍在使用。被上诉人在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盲目拆迁,是不适当履约及造成我方损失的直接原因。2、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或同意被上诉人与相邻六家共建联体楼,而其为增加综合楼高度及建筑面积,擅自与相邻单位相约合建联体楼,增加了合建风险,拖延了开工时间,显属不适当履约。3、我方2001年4月25日去函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作出具体方案、明确开工、竣工时间。而其复函表白其不履行合同的交房义务,已构成明示毁约。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龙昆北路9-13号地段联体楼方案设计会议纪要》可知,海口市X街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该会议的性质是协调会、协商会,"统一设计、统一报建"的建设方案是与会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所以,联体楼未能动工兴建,是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所致,并非政府部门的行政命令造成。2、双方合同约定的仅是建设一栋单体楼,被上诉人在报建过程中擅自与相邻单位共同申报建联体楼,才出现联体楼问题。2000年9月,海口市国土局登报告知拟将我方的合建用地作为闲置土地无偿收回。而2001年初,共同申报联体楼的海南椰岛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南省人民政府驻海南办事处抓住海南省处置积压房地产时机共同报建,很快便得到政府的批准,随后建成壮观的高级综合楼。当时被上诉人没有抓住时机积极报建,却复函提出毁约,故不能与合同未能全部履行混为一谈。3、被上诉人在依约支付18个月拆迁补偿费和住房补贴后仍在按月支付,可以推定为其自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拆迁旧楼、提供空地"为我方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对拆迁损失没有责任,显然与法不合、与情不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白沙商贸公司经济损失4516273元;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白沙供销联社经济损失3650155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建海南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曲解双方的合建合同和事实。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提供合法享有的位于海口市X路九号房产经拆除后的空土地",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办理现有房产证之土地范围内房屋和障碍物的拆迁申请及相关工作…"。证明上诉人提供合作的是空土地而不是旧房产,拆除旧房是其确定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在向国土局提交的《异议书》也表明,其拆除房屋是响应海口市政府的要求,避免房屋被政府无偿收回。二、一审认定合建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的原因及责任准确。1、上述联体楼方案设计会议纪要表明,建设联体楼方案和地下室统一设计、统一考虑并由市景办向规划局统一报建,是海口市X街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要求,但统一报建工作至今未完成。而上诉人联合相邻单位向省、市两级政府请示的有关问题,上诉人给海口市规划局请示的道路规划问题,及海口市X组织十七家单位的联体楼规划设计方案评审会"所提出的问题,至今均未能解决。直至2005年上诉人向海口市国土局提交的《异议书》还在称:市政府要求相邻六家单位必须同时报建,同时施工等原因,一直未能开发。上诉人从2002年初收回土地至今未能开发,更足以证明该地块不能开发、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的真正原因是海口市政府对规划、设计、报建等的要求,并非我方原因或违约,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开工、竣工时间。上诉人2001年4月25日发函要求明确日期,同时还表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属于要约行为。我方复函发出新的要约,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上诉人将复函解释为不履行合同的明示,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将我方超出合同支付补助的行为,推定为我方自认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法院解除合同后,用地已回到上诉人名下。我方为该项目做了地震测试、拆迁补偿、工程勘察、项目设计及为其行政划拨地变成出让地办理手续和缴纳费用等,共计460万余元全部损失。而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的原因,是政府对联体楼建设的规划要求,还是被上诉人擅自报建联体楼2、被上诉方是否违约并造成了上诉人主张的拆迁损失

上诉人白沙商贸公司和白沙供销联社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有:海南日报1999年关于海南处置积压房地产的两篇《报道》,要证明从1999年8月起海南处置积压房地产已进入实际操作阶段;举证海口市国土局2000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事先通知书》,要证明该用地被海口市国土局认定为闲置用地;举证其合作用地周边现状的七张照片,要证明:建设联体楼的海南省成套设备安装公司和海南省人民银行的旧楼仍未拆除,椰岛综合楼、湖南大厦单独报建并建成。被上诉方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及事实均在一审前已存在,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及事实,均在其一审起诉前已客观存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其内容和要证明对象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且被上诉方不同意质证。本院不做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原因的问题。根据海口市X街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联体楼方案设计会议纪要、海口市规划局的联体楼规划设计方案评审会纪要及上诉人的异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该地段建设联体楼并由市景办向规划局统一报建、联体楼地下室统一设计和统一考虑,是海口市政府关于龙昆北路街景规划改造重点工程的要求,也是上诉人与其相邻五方共同协商同意并作出的决定,并非被上诉人的擅自决定。而该联体楼方案的设计、报建工作,历经1993年六方联名请示及上诉人的请示、1994年政府相关部门等十七家单位的评审至2002年初双方经原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合同时,仍未完成。上诉人在2005年给海口市国土局的《异议书》中,仍坚持该事实并作为其抗辩无偿收回土地处罚及请求延长开发期限的主要理由。故一审法院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的原因不在被上诉人一方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建设联体楼及统一设计、统一报建,不是政府部门规划改造要求原因,是相邻各方协调、协商会结果的主张,与证据证明的上述案件事实不符,且与其关于被上诉人擅自决定的主张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方是否违约并造成了上诉人的拆迁损失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建合同和上诉人的《异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建合同前,就知道海口市X路段进行规划改造及必须拆除重建的要求。其在合建合同的第一条、第八条第1项和第九条第1、2项,也明确将负责办理拆迁工作并提供达到三通一平标准空土地,规定为自己一方的合同义务。其响应政府号召、服从政府规划并在签订合同后经申报批准拆除旧房,是履行合同义务。据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在拆前进行建房可行性研究,并在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盲目拆迁等的违约行为是造成其拆迁损失直接原因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举证的《估价报告》结论明确、数额具体。对此,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列述清楚,不存在事实不清问题。但该《估价报告》只能证明在假定该旧房不是在92年12月28日拆除而是在06年1月5日拆除前提下的价值损失,及假定在该期间旧房对外出租的租金损失数额,并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42元,由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及白沙黎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张明安

审判员曲永生

二○○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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