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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何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案

时间:2007-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蚌民一终字232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蚌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医学院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沈歌颂,怀远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7)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歌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何某乙、何某甲均系(略)第十六组村民。双方分别于2003年、2004年自行调换承包地1.311亩和1.7亩,并由中间人对换地情况进行了书面记录。此后,双方未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何某甲的2.478亩土地因淮北大堤加固被依法征用,其中包含何某乙调换给何某甲的1.5亩土地。该次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8579万元(含青苗补偿费600元/亩)。何某乙知晓该征地补偿情况后,即要求何某甲返还1.5亩土地的补偿款2.7万元及剩余的土地,从而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换地记录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甲与何某乙未经发包方同意,自行调换承包地,且未签订书面合同、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换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何某乙要求何某甲返还征地补偿款、归还调换土地,予以支持。何某甲辩称双方调换土地经村委会同意,且签订了书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何某甲返还何某乙1.5亩征地补偿款2.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何某甲返还何某乙承包地1.511亩,于2007年6月5日前交付。

原审法院宣判后,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换地记录即是双方的书面换地协议,当时虽未经发包方同意,但发包方事后同意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的行为,足以证明发包方已同意了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既未经发包方同意,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互换土地未经发包方同意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是认定土地互换行为无效的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返回重审。

被上诉人何某乙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换地行为,缺乏书面合同、发包方同意及经营权变更登记等生效要件,应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何某甲与何某乙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各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可以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虽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当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约定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应认定双方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自主决定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强制性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需经发包方同意,故发包方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只有当事人要求登记的,才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登记,而且登记及备案行为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生效要件。综上,原审判决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未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何某甲与何某乙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依法成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何某乙以该互换行为无效为由请求返还土地及征地补偿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7)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7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财产保全费290元、送达费50元,合计人民币148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晓红

审判员王进

代理审判员王国强

二○○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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