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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3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被告长期流浪在外,对原告、小孩、老人不尽夫妻、抚养及赡养义务,被告曾多次起诉离婚,后无故撤诉,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82年冬天结婚,1983年与老人分家单过,婚后生育二男一女,现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1983年春末夏初,原告便提出离婚,后经人说和,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因原告生性多疑,脾气暴躁,对被告拳脚相加,更有甚者,2006年农历1月25日,原告将被告打成轻伤,治疗期间,对被告不管不问,被告花费医疗费5000元,由儿媳、女儿轮流照顾,出院后,被告在弟弟家休养9个月,期间被告向弟弟借款6000元,原告对被告仍不管不问,后经说和,被告回到家中,2008年冬天,因被告干活受伤致使腰椎错位需要原告照顾时,原告离家而去,年后回家,原告又打骂被告,儿子出面劝阻,原告将被告和儿子轰出家门,不让回家,现被告精神崩溃,身心疲惫,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平分,共同债务共同负担。

本院归纳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

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12月22日登记结婚,1983年农历12月26日生育长子周某辉,1985年农历1月25日生育女孩周某梅,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周某辉,原被告自2008年10月因故分居至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什么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多少及如何分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信用社贷户归还贷款清单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2008年3月11日,原告在薄壁信用社贷款5000元,期限为1年,贷款1年利息为754.62元,贷款本息至今未还,贷款用途为原被告共同去上海开包子店,该贷款本息5754.62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2、证人张软涛当庭证言及原告为张长河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张软涛系张长河之子,张长河委托证人张软涛来证明原告欠张长河现金2100元,至今未还”。

以证明原告欠张长河现金21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3、证人靳保根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06年左右,原告因喂猪购买我的饲料,至今欠我饲料款2154元。”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左右购买证人靳保根饲料,欠款2154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欠张长河的现金、欠靳保根的饲料款,被告均不知道。

经认证,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且属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12月22日登记结婚,1983年农历12月26日生育长子周某辉,1985年农历1月25日生育女孩周某梅,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周某辉,原被告自2008年10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辉县X镇X村南头路西的七间砖混结构的平房带院落一处,双方对其价格协商为5万元;位于薄壁镇X村南地猪场一处,包括土砖结构的五间平房,五间猪棚,二十间猪圈,双方对其价格协商为2万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以原告名义在薄壁信用社贷款5000元,贷款利息754.62元,欠薄壁镇X村元九朝现金3000元,欠薄壁镇X村张长河现金2100元,欠薄壁镇X村靳保根饲料款2154元。另在2002年左右,原被告双方审批了一处位于薄壁镇X村南边桥跟五间宅基地。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都属于不动产,且双方已经协商好该财产的价格,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便于双方今后生活,本院确认位于薄壁镇X村的七间平房带院落一处归原告周某某所有,由原告周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该房屋50%的价格即人民币2.5万元;位于薄壁镇X村南地猪场中的土砖结构五间平房、五间猪棚、二十间猪圈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万元。原被告互为给付后,由被告周某某给付李某某人民币1.5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x.62元理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因该共同债务均为原告周某某举债,故由原告周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周某某现金6504.31元为宜。关于被告要求将宅基地一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因农村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经审批归家庭成员共同使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宜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故对被告要求共同分割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诉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位于薄壁镇X村的七间平房带院落一处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现金二万五千元;位于薄壁镇X村南地猪场中的土砖结构的五间平房、五间猪棚、二十间猪圈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现金一万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一万三千0八元六角二分由原告周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现金六千五百0四元三角一分。

四、驳回被告李某某要求共同分割双方位于薄壁镇X村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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