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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成都五粮液阿福科金牛实业有限公司、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27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金牛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金牛信用社)。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羊西线高家村X组。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成涛,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五粮液阿福科金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金牛农庄。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光代,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五粮液公司董事长,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光代,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牛信用社与被告五粮液公司、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成涛,被告五粮液公司和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牛信用社诉称,2003年4月18日,第一被告五粮液公司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18日至2004年4月10日止,月利率5.31‰。2003年12月17日五粮液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7日至2004年4月20日止,月利率5.31‰。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均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同时第二被告熊某某承诺愿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了本金20万元,余下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而被告违反合同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

一、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借款利息;二、第一被告以抵押的财产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三、第二被告依法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五粮液公司、熊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8日,原告金牛信用社与被告五粮液公司签订1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金牛信用社向被告五粮液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18日至2004年4月10日止;月利率5.3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2003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五粮液公司签订1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7日至2004年4月20日止;月利率5.3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前述两份借款合同被告五粮液公司以其位于成都市X镇X村X社(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熊某某承诺自愿以个人自有财产对2003年12月17日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金牛信用社在与被告五粮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五粮液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了2003年4月18日所借的本金20万元,余下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契约、熊某某的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牛信用社与被告五粮液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五粮液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五粮液公司仅归还了2003年4月18日所借的100万元的本金20万元,其余1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告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判决被告五粮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并以抵押物对18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承诺自愿以个人自有财产对2003年12月17日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熊某某承担100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熊某某只对五粮液公司的抵押物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熊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粮液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五粮液阿福科金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金牛区X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从合同,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利息的规定计付至借款清偿时止)。

二、原告成都市金牛区X村信用合作社在被告成都五粮液阿福科金牛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款项时有权对被告成都五粮液阿福科金牛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X镇X村X社(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以所得的价款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成都五粮液阿福科金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成都五粮液阿福科金牛实业有限公司清偿。

三、被告熊某某对原告成都市金牛区X村信用合作社在对被告成都五粮液阿福科金牛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后未受清偿的债务(限于2003年12月17日所借的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五粮液阿福科金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金牛信用社已预交),由被告五粮液公司负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金牛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

审判员周文军

代理审判员邱寒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温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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