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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北站支行与、成都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16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北站支行。住所地:成都市X路北二段六号。

负责人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波,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传英,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宇公用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北四段X号(金宇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羌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成都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外南红牌楼西部汽车城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北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站支行)与被告成都金宇公用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信息公司)、成都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站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波、邹传英,被告金宇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金宇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北站支行起诉称,原告农行北站支行与被告金宇信息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7日、2005年6月30日、2005年7月14日、2005年8月2日、2005年8月19日签订了5份编号分别为(北站支行)农银借字(2004)第(略)号、(北站支行)农银借字(2005)第(略)号、(北站支行)农银借字(2005)第(略)号、(北站支行)农银借字(2005)第(略)号、(北站支行)农银借字(2005)第(略)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北站支行向被告金宇信息公司发放金额分别为28万元、55万元、55万元、55万元和30万元,共计233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一年、11个月、一年、一年。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农行北站支行与被告金宇集团公司针对上述5份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了5份编号分别为(北站支行)农银保字(2004)第(略)号、(北站支行)农银保字(2005)第(略)号、(北站支行)农银保字(2005)第(略)号、(北站支行)农银保字(2005)第(略)号、(北站支行)农银保字(2005)第(略)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宇集团公司分别为被告金宇信息公司的上述5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北站支行依约向被告金宇信息公司发放了5笔贷款。该5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金宇信息公司除归还2万元借款本金外,未归还其余某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金宇集团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北站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宇信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1万元及利息,被告金宇集团公司对被告金宇信息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农行北站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

被告金宇信息公司、被告金宇集团公司承认原告农行北站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金宇信息公司、被告金宇集团公承认原告农行北站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农行北站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行北站支行与被告金宇信息公司签订的5份《借款合同》、原告农行北站支行与被告金宇集团公司签订的5份《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农行北站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金宇信息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仅归还本金2万元,应承担向原告农行北站支行偿还剩余某款本金221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金宇集团公司应对被告金宇信息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北站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宇公用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北站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21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计算从合同,逾期利息从合同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金宇公用信息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金宇公用信息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果被告成都金宇公用信息有限公司、成都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合计(略)元(此款已由原告农行北站支行预交),由被告金宇信息公司、被告金宇集团公司负担。被告金宇信息公司、被告金宇集团公司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农行北站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彭灿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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