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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与成都华凯国际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七星科技有限公司、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56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银行大厦。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凯国际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顺吉大厦七楼A2。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友苓,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七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朋大道X号博士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民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友苓,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蜀都大道支行)与被告成都华凯国际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成都七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男,被告华凯公司、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友苓,被告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诉称,2003年4月4日,2004年2月4日,2004年5月10日,2004年5月14日,2004年6月14日,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与被告华凯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出口退税帐户托管借款合同》等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凯公司共向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借款1381万元。被告华凯公司、七星公司和肖某某分别以权利质押、房产抵押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华凯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2006年2月9日,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向被告华凯公司发出《催促尽快偿还贷款本息通知书》,双方确认截止2006年3月21日,被告华凯公司共欠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贷款本金1194万元及利息139.(略)万元。由于被告华凯公司未按约偿还欠款,被告华凯公司、七星公司和肖某某也未履行各自的质押、抵押和保证责任,故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华凯公司偿还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欠款本金1194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计至2006年3月21日为139.(略)万元);被告七星公司、肖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对被告华凯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权利,以及被告肖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华凯公司、肖某某承认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七星公司答辩称,被告七星公司与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被告七星公司在不知道被告华凯公司向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的贷款系贷新还旧的情况下签订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七星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对被告七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与被告华凯公司签订的4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及一份《出口退税帐户托管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催促尽快偿还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华凯公司与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及《出口退税帐户托管协议》;被告七星公司与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肖某某与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

被告华凯公司、肖某某对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七星公司对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出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在被告七星公司不知被告华凯公司的贷款系贷新还旧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4日、2004年2月4日、2004年5月10日、2004年5月15日、2004年6月17日,被告华凯公司分别与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签订4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及1份《出口退税帐户托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凯公司分别向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借款449万元、132万元、270万元、200万元及330万元,合同期限均为12个月。2003年4月4日,被告华凯公司与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华凯公司以其应退未退税款额为499.83万元的出口退税帐户为被告华凯公司于当日向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借款449万元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同日,被告肖某某与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肖某某为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对被告华凯公司发放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按约将上述款项划至被告华凯公司帐户。2004年2月,被告华凯公司与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签订了编号为(略)年111字X号《出口退税帐户托管协议》,约定被告华凯公司将其出口退税帐户委托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管理,以其出口退税应收款为2004年2月4日双方签订的出口退税帐户托管借款合同项下132万元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04年3月25日,被告华凯公司与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就2003年4月4日的借款449万元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至2004年12月4日。2004年5月9日,被告七星公司与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签订编号为(略)年111字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七星公司为2004年5月9日至2006年5月9日期间被告华凯公司对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因贷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外,被告肖某某与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签订编号为(略)年华凯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肖某某以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巷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宅一套,在17.5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华凯公司与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自2003年4月4日起至2005年4月4日止期间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项抵押在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华凯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借款本息,被告华凯公司、七星公司、肖某某亦未按约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2006年2月9日,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向被告华凯公司发出《催促尽快偿还贷款本息通知书》,称被告华凯公司截止200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贷款本金(略).28元,利息(略).38元。被告华凯公司在回执中对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的主张予以确认。后由于被告华凯公司未按期归还欠款,被告华凯公司、七星公司、肖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与被告华凯公司签订的4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及1份《出口退税帐户托管借款合同》、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与被告七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与被告华凯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被告华凯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及质押担保责任。被告七星公司、肖某某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请求被告华凯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194万元及利息、罚息,以及被告肖某某对被告华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七星公司在8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对被告华凯公司提供的质押权利、对被告肖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七星公司提出其在与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签订编号为(略)年111字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不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债权系被告华凯公司贷新还旧,被告七星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华凯国际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欠款本金1194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从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华凯国际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提供质押的出口应退未退税款帐户,在581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在被告成都华凯国际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之给付义务时,有权就被告肖某某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巷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在17.55万元范围内受偿。其价款超过17.55万元的部分归被告肖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成都华凯国际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清偿。被告肖某某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华凯国际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在被告成都华凯国际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由被告肖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七星科技有限公司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某某和被告成都七星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华凯国际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此款已由中行蜀都大道支行预交),由被告华凯公司、七星公司、肖某某负担。被告华凯公司、七星公司、肖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彭灿

代理审判员黄寅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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