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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乙及其辩护人靳祥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施某乙酒后无证驾驶x号奥迪轿车沿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滨湖路交叉口东50米处,将同行走的黄某岗、魏凯、杨某某、程某撞倒,造成黄某岗、魏凯当场死亡,杨某某、程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施某乙驾车逃逸。经夏邑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施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伤检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被害人身份证明;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10、夏邑县公安局胡某派出所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乙酒后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施某乙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无犯罪前科、劣迹行为,本次犯罪属过失、偶然犯罪。3、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害人喝过酒后并排在路上走,存在一定过错。5、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6、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乙2010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施某乙的供述,2010年4月7日凌晨1点多钟,我驾驶豫x号奥迪牌轿车沿康复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老汽车站东侧时,发现前方20多米处有七八个年轻人占大半个路X排走着向西去。我看他们北侧有空能过去车,就向右打把方向,谁知那几个人也向右躲,正好车到撞住人了。当时我很害怕,车没停,一直向西跑到一高路口向北拐到职教中心,又向东沿二环路到胡某新桥东侧大堤上停下车,连钥匙都没拔,手机一关,拦了一辆出租车到郑州去了。在一家宾馆里我给我妈打电话说车出事了,我妈让我回来投案。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那天晚上我与魏凯等十几个学生去给王某某过生日,外出时没给学校请假,在党校对面地摊上吃的饭。吃过饭王某某等人先走,过一会我与魏凯、黄某岗、杨某某、程某才走的,顺康复路由东向西走着回完中。因为是深夜,路上没人也没车,散开在路上走的。走到新宇超市门前,我发现身后有灯光过来,听到程某喊声“后面有车”,我们几个还没反映过来,黄某岗、魏凯、杨某某就被一辆从身后过来的轿车撞倒在地,摔出好远。撞人后那辆轿车没停,一直向西跑了,我和围观的群众打电话报了警。救护车来到,医生一看黄某岗、魏凯已经死了。

3、证人程某某证言,那天晚上给同学过生日,12点多钟结束,中间走了几个同学,最后我和黄某岗、魏凯、刘某丙、杨某某几个散开在路上走着回完中,具体谁在谁的旁边我不注意。正走着我猛得看到身后有灯光冲着我来,就喊“有车!”还没等我喊出:“快让开。”一辆轿车从身后撞过来,先撞住的魏凯、黄某岗,又撞住了杨某滕,我被刮了一下,也摔倒了。轿车没停向西跑了,我没看清啥车,啥牌照。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那天晚上我和几个同学在党校北边地摊吃过饭,沿康复路回学校途中快到红绿灯处时被车撞住了(害怕不说了)。

5、证人梁某某、胡某证实,那天夜里从党校顺康复路往西走,快到红绿灯路口时,在前面走的五个人被车撞倒三个,打电话报了警。

6、证人张某丁、李某某证实,当时听到路上“咚”的一声响,知道车撞人了,到那看见路上躺着三个人,肇事车跑了。

7、证人董某某、施某戊、施某己证实,案发当晚施某乙给家打电话说撞住人了,车在新桥河堤停着来,让家人报案,把车开交警队去。

8、证人张某庚、柳某、刘某辛证实,案发那天晚上和施某乙、孟某某一起吃地摊,喝了两瓶白酒、九瓶啤酒,然后又去唱歌。

9、证人郭某某、张某壬、申某某、史某证实,那天晚上在美乐迪歌厅包间唱歌,施某乙、孟某某去串场,又喝了啤酒,夜12点多结束。

10、证人孟某某证实,那天晚上和施某乙一块吃过地摊,又去美乐迪歌厅,在歌厅又与几个朋友喝酒喝多了。12点多下楼,坐施某乙的车不知去哪里,正行驶着听到“咚”的一声响,施某乙说撞住人了,车没停,不知车跑到哪里。施某乙递给我他的手机,让我拨了两个号,接电话的是史某、张某壬,施某乙让他俩去现场看看。

11、证人黄某癸证实,黄某岗今年19岁,在夏邑县一高南校区高一23班上学。4月7日凌晨接学校通知说他因车祸死了。

12、证人宋某某证实,魏凯出生于1994年,在夏邑县一高南校区高一23班上学。4月7日凌晨知道他出事了。

13、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凯、黄某岗、程某、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1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两份,证明黄某岗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腹部、四肢致重度颅脑挫裂伤死亡。魏凯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四肢,致复合性创伤死亡。

15、道路交通事故伤检鉴定书两份,证明杨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程某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部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4张,证明案发后交警赶赴现场,记录、绘制、拍照的现场情况。

17、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车辆塑壳散落物碎片是豫x号黄某奥迪A4轿车上的分离物。

1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2010年4月9日经系统查询,没有施某乙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19、被害人身份证明两份,证明黄某岗出生于1989年12月30日,家庭住址夏邑县X镇X村黄某X号。魏凯出生于1994年7月15日,家庭住址永城市X镇水泥厂家属院X号。

2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两份、协议书两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施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魏凯、黄某岗的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魏凯、黄某岗家庭经济损失各x元。赔偿杨某某、程某医疗等费用各5000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21、夏邑县公安局胡某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施某乙出生于1990年10月5日,家庭住址夏邑县X乡X村施某X号。

被告人施某乙及辩护人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施某乙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乙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乙系过失犯罪,且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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