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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四川省银河新技术开发应用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15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联社)。住所地:成都市X路西二段X号信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莉,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俊兰,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银河新技术开发应用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略),系银河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银河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城郊信用联社诉被告银河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郊信用联社诉称:1990年10月9日,被告(原名为某国新技术创业产业有限公司四川银河新技术开发应用公司)向城郊信用联社营业部(系原告分支机构)借款250万元,约定利率10.92‰,借款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划款250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至2000年二季度。由于被告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借款,2001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银河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本协议签订前未付款的利息按照10.92‰计算,协议签订以后按月利率7.3125‰执行,并按季度计息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03年8月22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内容均予以签章确认,但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第三季度开始截止至200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略).38元。请求判令:1、被告银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2、被告银河公司支付从2000年第三季度起算至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截止2006年12月20日利息为(略).38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7.312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河公司承认原告城郊信用联社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银河公司承认原告城郊信用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城郊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城郊信用联社营业部是原告城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城郊信用联社作为设立城郊信用联社营业部的法人在本案中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银河公司承认原告城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第二款“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第三款“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银河新技术开发应用公司向原告成都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

二、被告四川省银河新技术开发应用公司向原告成都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支付利息(略).38元、逾期利息(从2006年12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3125‰计算)。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城郊信用联社预交),由被告银河公司负担,被告银河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城郊信用联社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略)元。

审判长王卫红

代理审判员陈洪

代理审判员尹英

二OO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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