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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绑架、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6-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一终字第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X镇,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东营区宏祥商贸公司经理,住(略)。200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东营区宏祥商贸公司业务员,住(略)。200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敲诈勒索罪

2005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徐盛斌(在逃)窜至东营市河口区开发区天资美容院,以包夜为名将王某(女,19岁)骗出,后将王某带至东营市东营区宏祥商贸公司办公室,对其殴打恐吓索要现金2000元未果,次日晚20时王某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王某证实,案发当日,有两个人以包夜为名将其带走,在路上他们用衣服蒙住她的头部,后来到了一间办公室模样的地方,将其关押了一天,并向其索要2000元,后趁他们不注意逃脱了;证人杨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店员王某被人以包夜为名骗走后关押了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绑架罪

1、200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徐盛斌(在逃)窜至东营市东营区X路一发廊,以包夜为名,将吴倩倩(女,22岁)绑架至东营市东营区宏祥商贸公司办公室,对其殴打恐吓,索要赎金6000元,吴即电话联系其老板,告知自己被绑架,要求老板拿赎金,在商定赎金某过程中,吴倩倩趁被告人李某甲不备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吴倩倩证实,案发当日,有两个人以包夜为名将其约出,后把她带到一办公室,对其进行殴打恐吓,告诉她被绑架了,向其索要赎金6000元,其便将此情况告诉了她的老板,周旋过程中,其趁他们不备逃脱;证人李某乙证实,吴倩倩被人以包夜为名带走后,吴给其打电话称被人绑架了,对方提出要赎金6000元,其让她告诉他们店里只有一千元,慢慢与他们周旋,后吴倩倩逃脱;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005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徐盛斌(在逃)窜至东营市东营区X路一发廊,以包夜为名将字加兰(女,19岁)绑架至东营市东营区宏祥商贸公司办公室,对其殴打恐吓,索要赎金3000元,字加兰电话将自己被绑架一事告知其老板和家人,字加兰继续与那两人商谈赎金某额,并将赎金某额降至3000元,后因无人为字加兰交纳赎金,二人将其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字加兰证实,案发当日,有两人以包夜为名将其带走,后告知她被绑架了,让其向父母亲友索要赎金某万元,其便用电话告诉了她的老板和家人,后其与那两人商谈降至3000元,因没人为其缴纳赎金,那两人便将其放回;证人李某丙证实,其店员字加兰被人以包夜为名带走后,字加兰打来电话称被人绑架,要五万元赎金某情况;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2005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广场西侧商业街一发廊,以包夜为名将潘爱薇(女,19岁)绑架至东营市东营区宏祥商贸公司办公室,对潘殴打恐吓,被告人王某负责看管潘爱薇,被告人李某甲向潘家人索要赎金(略)元。2005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收到(略)元赎金某,将潘爱薇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潘爱薇证实:2005年9月23日,其被人以包夜为名带走,后被带至一办公室,那人对其进行殴打恐吓,让其给家里人打电话要赎金,期间那人称也向其家里进行了联系,那人还叫来一名女的负责对其看管,那名女的没有对其进行殴打,只是不让其打电话,一直将其看管到10月2日才将其放回。证人金某某证实:潘爱薇被人以包夜为名带走后,潘的父亲给其打电话说潘爱微给他要二万元,其便知道潘被绑架了,26日其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称其以前告诉王某其绑架小姐,并让王某负责看管潘爱薇。被告人王某供称:2005年9月28日晚,其回到公司时,发现有一女子被绑在办公室,李某甲告诉她是绑来要钱的,其还听到李某甲对那名女子殴打和逼她向家人要钱的经过,期间,李某甲让她看管这名女子,后于10月2日那名女子的家人往李某甲所说的银行卡上存够了(略)元,李某甲从这些钱里拿出2300元给了她。10月8日其和李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认定本案还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案发后,公安人员对二被告人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带领三名受害人对该现场进行了辨认,对被告人的部分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扣押。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绑架他人,向受害者家人索要钱财,其中李某甲参与绑架三次,被告人王某参与绑架一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强行索取现金2000元,因被害人逃脱致其犯罪未能得逞,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未遂,应对其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多次,且积极实施绑架和勒索钱财的犯罪行为,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逃脱致其犯罪未能得逞,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某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某万元;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认为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不抗诉。被告人李某甲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中没有暴力殴打伤害被害人,得到的钱少,且系初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某以自己不知道被害人被绑架,看管人是受李某甲的指使为由,请求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绑架他人,向受害者家人勒索钱财,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上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强行索取现金2000元,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因被害人逃脱致其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绑架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参与三次,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王某参与绑架一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包夜'为名,挟持他人离开住所,转移到异地予以拘禁,使被害人处于其实力控制之下,而后向被害人的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勒索财物,赎回被害人。从该行为来看,不但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向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勒财赎人,均超出了敲诈勒索罪中'对被害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规定,故其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而非敲诈勒索罪。对于'暴力犯罪中没有暴力殴打伤害被害人,得到的钱少,且系初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绑架罪处以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自己不知道被害人被绑架,看管人是受李某甲的指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明知自己看管被害人的行为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仍听命于上诉人李某甲,执意而为之,其行为亦成为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成为共同犯罪的共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已经在法定幅度内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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