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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5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亮,男,22岁。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5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与女友崔晓丽恋爱遭到拒绝后心生不满,2010年5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一起吃晚饭,并说明要去女友崔晓丽家放火。晚饭后二被告人到罗山县陶园加油站购买8元钱的X号汽油,用一个1.2升塑料可乐饮料瓶装着,于次日凌晨1时许窜到崔晓丽居住的家属楼下,由陈某某在楼下放风,张某某窜到六楼崔晓丽门前,将汽油分别倾倒在防盗门及门前塑鞋垫上,将可乐瓶扔在现场点燃后逃走,导致被害人防盗门局部被烧坏,楼道内墙壁不同程度熏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与女友崔晓丽恋爱遭到拒绝后心生不满,打电话让陈某某一起吃晚饭,并说明要去女友崔晓丽家放火。晚饭后俩被告人坐出租车到罗山县陶园加油站购买8元钱的X号汽油,装入一个1.2升的塑料可乐饮料瓶,然后到阳光网吧上网。次日凌晨1时许,俩被告人窜到崔晓丽居住的罗山县老林业局家属楼下,陈某某在楼下,张某某窜到六楼崔晓丽门前,将汽油分别倾倒在防盗门及门前塑料鞋垫上,将可乐瓶扔在现场,点燃汽油后逃走。被害人家人发现火灾后报警,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指挥被害人家人用水将火扑灭。火灾导致被害人家庭的防盗门局部被烧坏,楼道内墙壁不同程度熏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5月4日供述:我是今年3月初和崔晓丽认识的,我们感觉不错,就开始谈朋友,因为崔晓丽父母知道我现在的父母不是亲生父母就反对我们两个人在一起。后来崔晓丽也不愿意和我在一起了,我打电话她也不接,没办法我就发威胁的短信。5月2日晚23点多,我跑到门口,用红漆在她楼道门口上喷了一个“小”字,本身还想喷一个“心”字,后没喷,就走了。5月3日21时多,我在崔晓丽老爹开的老崔小吃吃饭,我打电话把陈某某喊来了,吃完饭大约是22时多,从小吃店出来,我就跟陈某某说我想到崔晓丽家门口放个火,陈某某开始不想去,不过后来还是跟我一起去了。我们先“打的”到三里桥东边路北的加油站,我用可乐瓶买了8块钱的X号汽油,我俩买完汽油后就到阳光网吧去上网了。到零时四十分左右我们从网吧出来,我俩地走到老林业局家属院。我叫陈某某和我一块儿上楼,他不愿意,我就叫他在楼下等我,我一个人提着汽油瓶上去了。到了六楼崔晓丽家门口,我先用汽油往防盗门上倒了一点汽油,我也害怕出大事,没敢往门上多倒,汽油瓶的汽油都倒在她家门口的蹭鞋的鞋垫上,然后我用打火机把火点燃,我看到鞋垫上那一块火猛地一家伙起来了,我就下楼和陈某某一起跑了。

其2010年5月5日供述:当天夜晚和陈某某及郑海和一个叫刚毛的四个人吃小吃,一斤白酒没喝完,每人又喝一瓶啤酒;放了火就下楼没见陈某某,出了小区的门见陈某某已离开有100多米远,就追上他,坐车到大转盘西,路北的一个叫“X号旅社”开了一间房住宿。

其2010年7月6日当庭供述:没有安排陈某某在被害人楼下防风。

2、被告人陈某某2010年5月4日供述:昨天夜晚21点多,张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到罗山县宝城广场北边一条路上吃小吃,我步行到那里,张某某和他另外两玩伴在吃小吃,这两个人我不认识,他们三个人已喝了半斤装的白酒一瓶,我去后,张某某又开了一瓶半斤装的,没喝完,每人又喝了一瓶啤酒。吃饭时,张某某就说他和他女朋友之间的事,说他女朋友一家人想和他玩就玩她一家人之类的话,并提出在他女朋友家门口放火,吓吓他们之类的话,我和那两个人劝他不要乱搞,张某某不让我们管。吃完饭,张某某那两个朋友走了,张某某对我讲先去上一会儿网,再去放火。在我俩上网时,我发现张某某手里拿了一个大可乐瓶,我问装的是啥东西,他说给摩托车加的油,具体是啥油,我闻到好像是汽油。我们在阳光上网上到今天凌晨1时左右,张某某喊我出去放火,我俩走到他女朋友住的小区,进小区的楼道口,张某某让我和他一块上去,我没同意,他就让我在下面给他望风,有人来时给他打电话,我就答应了。张某某一上楼我就走了,没走多远,张某某就下楼找到我说我不该走,并说放了火,然后我们两个人到罗山大转盘西边往北的一个道里有一个叫“X号旅社”开了一个房间,我俩就睡觉了。另外关于油的事我说了假话,油是我和张某某一块去买的,坐出租车到交警队对面的加油站买的,装油的可乐瓶是我们喝完的空可乐瓶,买了8元钱的汽油。

其2010年5月5日供述:我只是和他一起买了放火的汽油,他让我给他望风,我虽然答应了,但他上楼放火时,我走了。

3、被害人崔晓丽2010年5月4日陈某:我和张某某是今年正月十九经朋友介绍认识的,一个月后,我们发展成为恋爱关系,之后我们相处了一个多月,我发现他这个人不行,从来不回家,就跟他提出分手。之后他开始纠缠我,我不理他,他就发恐吓信息,还对自己自残。5月1日15点开始,他给我打电话我没接,然后他就给我发信息,说要杀我全家,当天我还到派出所报了案,昨天夜里他用喷漆在我楼道里喷了“小心”二字,我当时就知道是他搞的。到今天凌晨1点左右,除我爸爸不在家,其他都在家睡觉,听见“砰”的一声,我妈和我嫂先起来,发现我门口被放火了,好大的柴油味,然后报了警,当时我们不敢开门,火烧在我家大门外,直到警察来才扑灭的火。我家大门是铁防盗门,火没烧进来,只把大门外的脚踩垫烧了。别的地方被烟薰黑了,别的没啥损失。

其2010年5月11日的陈某:估计损失总价值400多元。

4、证人崔×2010年5月4日证言:今天凌晨1时10分左右,我和妻子还有女儿在卧室睡觉,听到外面有响声,我和妻子起来见我母亲也起来了,我看到客厅都是烟,防盗门门边到处透火,我们也不知道外面的情况,就叫我妻子打电话报警,火烧了大约有10分钟左右,城关派出所的人在门外喊叫我们泼水灭火,我就和我妈从门缝往外泼水灭火,等火势小了以后,我们才把门打开,将火扑灭,我出来后发现防盗门外的鞋垫(53×33)泼有柴油,火从鞋垫上那一块儿烧起来的,然后顺着防盗门往上烧,一直烧到屋檐上,防盗门的门底边一直到屋檐都熏黑了,屋里边贴防盗门的屋檐边也被熏黑了,公共楼道上檐边全部被熏黑了。

5、证人魏秀×2010年5月4日证言:今天凌晨1时10分左右,我在我屋卧室里睡觉,突然听到防盗门外“嘭”的一声,我就起来看,我从卧室一出来,看到防盗门边上四处透火,客厅里都是烟,我就把我儿子和媳妇喊起来,我也不知道外面的情况,我叫我媳妇打110,我们在家等城关派出所的人过来让我们用水灭火,我们从门缝把水往外泼,等火小了以后,才把门打开,把火扑灭以后看到防盗门口的鞋垫那一块儿烧着了,还带有柴油味,楼道到处是烟,嗓子呛得痛,一直从防盗门门底边烧到房檐上,防盗门底下一块漆烧白了,地上着火就是鞋垫上那一块,我估计是放火的人在鞋垫上放有柴油,然后引烧的。

6、证人周午×2010年5月4日证言:今天凌晨1时多,我在家上网玩游戏,忽然听到我家门外“嘭”的一声响,就从卧室出来到客厅门,发现门外有光,我打开客厅的木门,有一股刺鼻的烟从防盗门上方的网眼向我家里进,我摸防盗门有些烫手,因烟向我家里进,就赶紧把木门关了,随后打电话报了警,后来烟散了,我开了门,发现有警察在我对面。我当时发现对面邻居家的防盗门右下角有一块烧白了,门口有一堆渣子,不知道是什么东西烧的,楼道墙面被熏黑了,同时我闻到好像是柴油的味道。

7、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5月4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8、罗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0年5月4日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在卷。

9、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5月4日提取陶园加油站5月3日的购油发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购买8元的汽油应为1.2升。

10、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0年5月4日的出警经过在卷。

11、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5月4日抓获张某某、陈某某的经过在卷。

12、罗山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关于张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13、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5月4日提取被害人崔晓丽手机信息的笔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因张某某与其女友崔晓丽发生恋爱纠葛,于凌晨在居民密集的家属区楼梯道内故意放火,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属一般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于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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