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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某一般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炬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桂城石啃嘉业钢管厂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欧阳松茂,佛山市南海桂城石啃嘉业钢管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5日、4月23日进行了两次法庭调查。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炬标,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欧阳松茂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于2005年5月19日与刘某某签订供货合同,向刘某某购买带钢。约定:吴某某支付定金(略)元,刘某某收到定金时合同生效;刘某某须于5月25日、30日、6月5日分别送货到乐从荣星分条平板厂。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按约送货,并将定金抵作前两次的货款。2005年6月2日,刘某某将最后一批带钢(价值(略).50元)送到乐从荣星分条平板厂,吴某某的妻子冯提珍在刘某某出具的《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该批带钢价值(略).50元未付款,同年10月1日吴某某在《欠款凭证》上加注“扣除税金5000元”。2005年10月12日,刘某某填写付款凭证,事由是取现金款(略)元,吴某某加注“同意支付”,同月20日,吴某某开具面额(略)元的支票给刘某某。同月27日,欧阳松茂同意为吴某某扣除税金5000元,并向吴某某出具字条。此后,吴某某没有向刘某某支付余款。

刘某某于2006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某清偿带钢款(略).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在诉讼中,刘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吴某某支付带钢款(略).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吴某某“同意支付”(略)元,是否已以现金支付,吴某某不能证明,而在付款凭证之后开具的支票的金额与付款凭证的金额相同,因此,法院认定付款凭证实际为请求付款的凭证,吴某某仅支付了(略)元。税金问题,吴某某2005年10月1日在欠款凭证上加注要求“扣除税金5000元”,同月27日刘某某书面回应“扣除税金5000元”,该过程为要约与承诺,当刘某某在27日同意“扣除税金5000元”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而刘某某在起诉时亦在欠款中扣减了5000元,故吴某某认为刘某某应两次“扣除税金5000元”,法院不予采纳。吴某某欠刘某某带钢款(略).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刘某某请求从起诉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吴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带钢款(略).50元以及该款从2006年4月24日起至判决所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刘某某。案件受理费3170元、财产保全费907元,合计4077元,由刘某某负担1201元,吴某某负担2876元。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将2006年10月24日刘某某提出钢管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决定更正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缺乏法律依据。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更正案由范畴,原审法院以更正案由为由受理此案,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原审法院2006年11月9日开庭时要求刘某某变换诉讼标的,不仅不审议吴某某提出异议,而且不给吴某某答辩期,程序违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规定,本案刘某某因钢管加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没有因带钢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

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判决不公。1、2005年5月19日吴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钢管加工合同,而没有签订带钢买卖合同。2、刘某某2005年5月25日、5月30日、6月5日没有送货到乐从荣星分条平板厂给吴某某。3、冯提珍2005年6月2日没有确认收到刘某某的带钢(略).50元和没有付款。4、冯提珍是吴某某的儿媳,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是吴某某的妻子。5、2005年10月12日吴某某支付了带钢款3万元,欧阳松茂不仅在收款人栏目签名,而且向吴某某支付了付款凭证。6、2005年10月1日和2005年10月27日刘某某共应付吴某某税金1万元。

综上,吴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5年6月10日的出仓单及磅码单,证明刘某某已接受了2118.6元的退货;二、银行存折,证明吴某某于2005年10月12日从家中取出8万元,将其中的3万元现金支付给刘某某,剩余的5万元于当日即存入银行。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吴某某提供出仓单的日期在欠据单的日期之前,不应作扣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吴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称,吴某某向刘某某订购钢材,由刘某某将钢材送到乐从荣星分条平板厂加工后,再送到中山给吴某某。在吴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中,对钢材的规格、材料损耗作出了约定。

再查明:吴某某在本案二审的第一次庭审中称,付款凭证上的3万元是其亲自叫出纳交现金给刘某某的,但不清楚出纳是否是从银行提出的现金。吴某某在本案二审的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其提前两天从国威电器厂取出8万元放在家里,刘某某向其取款时,再从家中取出8万元,将其中的3万元现金支付给刘某某,剩余的5万元于当日即2005年10月12日存入银行。

又查明:冯提珍是吴某某的儿媳。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付款凭证上的3万元与支票上的3万元是否为同一笔货款;三、刘某某同意扣除税金5000元还是(略)元。

关于焦点一。根据吴某某的自认和合同的约定,吴某某向刘某某订购钢材,刘某某根据吴某某要求的规格将钢材送到乐从荣星分条平板厂进行加工分条,再将加工好的钢材送货给吴某某或由吴某某到乐从荣星分条平板厂提货。因此,本案依法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2005年10月12日,刘某某向吴某某申请支付3万元货款,吴某某在付款凭证上签名同意支付,并向刘某某开具了出票日期为2005年10月20日、金额为3万元的期票,因此,付款凭证上的3万元与支票上的3万元实际上为同一笔货款。吴某某称付款凭证上的3万元为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本案二审的两次庭审中对如何向刘某某支付3万元现金的表述前后矛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三。吴某某在2005年10月1日的欠款凭证上写有“扣除税金5000元”,因没有得到刘某某的确认,故“扣除税金5000元”实际为吴某某向刘某某提出的请求。刘某某于同月27日书面答复“扣除税金5000元”并签名确认,即刘某某同意吴某某提出“扣除税金5000元”的请求。即刘某某仅同意为吴某某扣除税金5000元,并非吴某某所称的同意扣除税金(略)元。吴某某又称2005年6月10日的出仓单及磅码单显示刘某某已接受了2118.6元的退货,由于该批退货的时间在欠款凭证之前,故该批退货款不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某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郑英豪

代理审判员李秀红

二○○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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