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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敬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李某某、何某庚、何某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二期商X号之二。

负责人董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某某(又名敬某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敬某某,系被上诉人兰某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敬某某,系被上诉人兰某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14日17时55分,被告何某庚驾驶粤X/(略)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国西路由大良往杏坛方向行驶,当行至上述路段时,遇兰某尧驾驶川J/(略)号二轮摩托车经路中花基缺口掉头。由于双方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兰某尧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3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6年3月24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兰某尧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何某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没有认真观察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兰某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兰某尧从2003年6月3日开始已办理了顺德区暂住证,至发生交通事故止一直在顺德区从事建筑工作。原告敬某某是死者兰某尧的妻子、兰某乙是死者兰某尧的长女、兰某丙是死者兰某尧的次女、兰某丁是死者兰某尧的母亲、李某某是死者兰某尧的外祖母。事故发生后死者兰某尧的亲属花去丧葬费用品155元,被告何某庚垫付死者兰某尧的丧葬费4000元。再查明,被告何某辛是肇事车辆粤X/(略)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略)小型普通客车购买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承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06年3月26日24时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顺德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何某庚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汽车在超车过程中将正常行驶的兰某尧撞成重伤死亡,死者兰某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某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主张,但其对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因死者兰某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酌定兰某尧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何某庚承担事故40%的责任。本案因死者兰某尧的医疗费尚未结算,原告、被告何某庚的医疗费按金,侍结算后可另行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于死者兰某尧生前已在佛山市顺德区生活和工作了几年时间,有比较稳定的收入,因此有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李某某生活费问题,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分析,上述被扶养人条件符合法律有关的规定,故其请求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药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告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本案有效单据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至2006年7月4日止,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略).08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被告何某庚承担事故40%的责任。扣减其已付丧葬费4000元,即赔偿(略).71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被告何某辛是粤X/(略)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与被告何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某辛所有的粤X/(略)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举证中,以相关的法规条文作为其证据不成立,免责约定是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答辩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五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不超过责任限额的范围内直接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敬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李某某因兰某晓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略).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兰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296.31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兰某丙生被抚养人生活费3888.94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兰某丁被抚人生活费(略).30元。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6481.56元。六、被告何某庚、何某辛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敬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19元,由原告敬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李某某负担3015元,被告何某庚、何某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4304元。

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也未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审判决适用《保险法》第50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华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纠纷一案的当事人,更不是共同侵权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而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受害人在顺德区居住一年以上,而不能证明受害人有固定的收入,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规定。4、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负次要责任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事故损失的30%,一审判决负次要责任的被上诉人何某庚承担事故损失的40%不当。5、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远远超过上一年度农村生活消费支出额。交通费的认定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敬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李某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庚、何某辛答辩认为: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顺德区居住不满一年,没有固定的收入,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何某庚承担事故损失的40%是错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被上诉人兰某丙、李某某不应作为被扶养人,因为是后来才加进户口本的。原审法院亦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敬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李某某的交通费。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肇事粤X/(略)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险为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该险种属于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相排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原审法院在本案事故责任确定的情况下,确定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事故责任的分担问题,法律上没有规定负主责的就必须承担70%的责任,理应个案进行分析。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受害人兰某尧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上诉人何某庚承担事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敬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李某某在一审提供了受害人兰某尧的暂住证以及勒流光大居委会治保会的证明、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均可证实受害人兰某尧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工作。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包括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李某某,各人扶养年限分别2年、6年、17年、5年。根据扶养年限情况,相关生活费分几个时间段计算,然后将各人在扶养年限内的不同时间段的生活费相加,分别计算出上述各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在赔偿义务人需要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2年扶养期间内,共4名被扶养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9722.34元(3240.78元/年÷2人+3240.78元/年÷2人+3240.78元/年+3240.78元/年),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3240.78元,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按3240.78元/年计算。按兰某乙的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39元(3240.78元/年÷2人)所占四人总数9722.34元的比例计算,兰某乙的生活费应为432元(1620.39元÷9722.34元×3240.78元/年×2年×40%);按同样方法计算,在该2年期间,兰某丙、兰某丁、李某某的生活费分别为432元、864元、864元;第二、在其后3年期间,有兰某丙、兰某丁、李某某3名被扶养人,按上述计算方法,该年3人的赔偿总额同样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3240.78元,故依法应按该支出额一倍计算。在该3年期间内兰某丙、兰某丁、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8元、1555元、1555元。据此,可以计算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9元(864元+1555元)。第三、在其后的1年期间,有兰某丙与兰某丁两位被扶养人,两人每年的生活费总额为7758.785元(3240.78元/年÷2人+3240.78元/年),同样超过赔偿义务人年赔偿总额3240.78元,应按该标准的一倍计算。经计算在该1年期间,兰某丙的生活费为432元,兰某丁为864元。根据上述计算结果,兰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642元(432元+778元+432元);第四、在其后的11年期间,只有兰某丁一个被扶养人,在该期间内其生活费为(略)元(3240.78元/年×11年×40%),故其被扶养人生活总额为(略)元(864元+1555元+864元+(略)元)。综上所述,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本案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下:兰某乙432元、兰某丙1642元、兰某丁(略)元、李某某2419元。原审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经对有关交通费票据进行审查,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交通费为225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此项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六、七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兰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432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兰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1642元;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兰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

五、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4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9元,由被上诉人敬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李某某负担3319元,被上诉人何某庚、何某辛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19元,由被上诉人敬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李某某负担319元,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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