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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2)房初字第16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2)房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X栋。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雪飞,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晶姝,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璇,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苛,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阚雪飞、林晶姝;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璇、周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加州阳光花园一期续建热力外网工程,协议对工程价款及增补的工程量都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后双方又于2005年8月3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加州阳光花园一期续建西区环境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热力外网工程结算值为2,033,338.56元,西区环境工程结算值为1,611,906.97元,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值总计3,645,245.53元。截至目前为止,被告累计付款7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95,245.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欠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可以认定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报告,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工程结算书中不完全合法有效,两份工程结算审定单均没有我方单位公章及人员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一期续建绿化工程审定单仅是打印表格,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于桂兰仅在热网工程有其资质名章,中区及西区绿化给水工程中没有于桂兰资质名章,不能证明由我方委托的东北设计院派出的人员进行的工程结算。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在回答我方问题时明确承认了工程联系单只能作为部分工程变更的依据,而不能完全作为工程价款变更的依据。郑广文对法庭提问关于签证单的内容是在合同价款内还是新增价款,表示不清楚,且承认工程联系单的内容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逾期完工,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本案纠纷并非是我方原因造成的,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加州阳光花园一期续建热力外网工程(二次供热网),工程内容包括:管道安装,井室装置安装、井室砌筑及大型土方。开工日期为200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1月25日。工程总价款130万元整,采用施工图与预算内容价格一次包死的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承包方完成总工程量的30%,拨付至工程款总额的20%;完成总工程量60%,拨付至工程款总额的40%,安装完毕支付到工程款65万元,采暖期试压验收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满两个采暖期一次结清。2005年8月3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建被告的沈阳加州阳光花园一期续建西区环境工程,包括园区景观、照明、植草等。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工作量,根据有关市政园林定额三级取费,草坪10元/平方米,以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除质保金和养护费用外一次付清。合同还规定了验收和保修等内容。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外网工程和绿化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06年4月30日上述两项工程经保修验收后,移交被告物业公司接收使用。通过被告委托的东北工程咨询公司对工程结算审定,其中外网工程结算值为2,033,338.56元;绿化工程结算值为867,941.55元,以上结算值均含合同外签证部分的款项,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5万元,被告尚欠2,151,280.11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欠款及利息。

另查明,经本院对原被告进行询问调查,被告仅对结算中属于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土方、材料替换、冬季施工、沙子回填以及养护等问题提出异议。对于委托东北工程咨询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以及结算审定的其它内容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情况、工程结算审定单、说明、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其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一、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审定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及其证人均承认加州公司与克莱斯特公司共同委托东北工程咨询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两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被告对审定结论中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土方、材料替换、冬季施工费用、沙子回填以及绿化养护等问题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五项工程均有被告方在合同之外为原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单、签证单,该签证内容不属于合同约定内容,应由被告按照审定结算值向原告进行结算。由于被告对东北咨询公司审定的其他结论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对东北咨询公司的结算意见,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问题。原告与被告及其克莱斯特公司之间共计签订7份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提出在给付原告工程款时,没有按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分别给付,而采取了统一付款的办法,由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涉及本案外网和绿化两份合同的付款证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其所提供的全部付款凭据中,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问题,需由双方进行审查。故应按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75万元来确定付款数额为宜。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被告公司所委托的东北工程咨询公司对工程结算审定的时间为2004年12月末,在原告提出申请结算后,被告于2005年8月同意结算,因此将起算利息的时间确定为2005年9月1日较为合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利息的主张,应按上述标准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加州阳光花园一期续建热力外网工程合同和西区环境工程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2,151,280.11元。

三、被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151,280.11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自2005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67元,由被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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