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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冯某、韩某戊、冯某丁、刘某、冯某己抢劫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124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一千元;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千元,200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4日被羁押,200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乙(别名韩某),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7年2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韩某刚,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韩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人冯某丙,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刘某生,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刘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冯某丁,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羁押,200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戊(别名韩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4日被羁押,200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己,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羁押,200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冯某壬,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冯某己之父。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冯某、韩某戊、冯某丁、刘某、冯某己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犯强奸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甲、韩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石某甲、韩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冯某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通知了韩某乙、刘某、冯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在讯问时到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石某甲伙同韩某乙于2006年8月中旬的一天,将周某庚(女,17岁)带至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金玉满园饭店内,以殴打、扒裤子等手段,将周某庚轮奸。

被告人石某甲于2006年12月24日被抓获,被告人韩某乙于2007年2月5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庚陈某:其和韩某乙曾交过朋友,后分手。2006年8月中旬一天,在密云县X镇X村一个饭店的房间内,韩某乙、石某甲以暴力手段将其强奸。

2、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周某庚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强奸。

3、到案经过证明:抓获韩某乙、石某甲的经过。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证明:石某甲系累犯,韩某乙犯罪时系未成年。

5、被告人韩某乙、石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告人刘某、冯某、冯某丁、冯某己相互勾结,于2006年9月2日22时许,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苏某某(男,21岁,河北省人)的租房处,持啤酒瓶砸苏某某的头,并用语言相威胁,将正在睡觉的苏某某控制在床上,抢走现金260元及存折、银行卡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苏某某陈某:2006年9月2日23时许,其正在屋内睡觉,突然有几人冲进屋,对其威胁,其中一人用啤酒瓶打其头部,啤酒瓶碎了,这些人在屋里翻,其被抢人民币260余元及身份证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3日12时30分许,其回到密云县X镇X村的暂住处,苏某某说被几个人抢劫,其即报警。其被抢身份证及银行卡3张。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抢劫现场情况。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苏某某报案被抢劫。

5、被告人石某甲、刘某、冯某、冯某丁、冯某己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石某甲与冯某己、冯某丁、韩某戊相互勾结,于2006年9月6日21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西岭东路口铁牌处,以打听时间为名,将途经此处的周某某拦住,后对其实施殴打,抢走人民币100元及CECT牌(略)手机等物品,赃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辛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9月6日21时许,其途经密云县X镇X村西岭东路口铁牌处,一个男子以打听时间为名,突然搂住其脖子,并用砖头打其头部,接着又过来三四个男子,对其拳打脚踢,将其CECT牌手机、人民币100元、2张银行卡等物品抢走。经其辨认,冯某己、石某甲是抢劫其的人。

2、证人冯某壬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8日,其带冯某己到公安机关自首。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9月6日23时许,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抢劫。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

5、被告人石某甲、冯某己、冯某丁、韩某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06年12月1日18时许,携带折叠刀,尾随杨某某(女,19岁)至北京顺义区X镇X村,欲行抢劫,因被事主察觉并及时跑回家中,抢劫未逞;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折叠刀,又在该村路上寻找到石某癸(女,19岁)为抢劫对象,用语言相威胁,向其索要钱财时,因有路人通过,石某时逃脱,抢劫未遂;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折叠刀,来到该村陈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以卖手机为名,趁陈某备之机,将CECT手机一部及10元充值卡一张抢走,在逃跑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价值人民币570元。

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后又于2006年12月1日再次作案后被抓获;被告人韩某戊于2006年9月27日被抓获;被告人冯某丁于2006年12月7日被抓获;被告人冯某己于2006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冯某于2007年3月14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006年12月1日20时许,一名陌生男子来到其经营的手机店看一部CECT牌手机,一直犹豫什么话也不说,其让该男子交钱时,该男子拿着手机及一张冲值卡跑出店外,其追出去,后将该男子抓获。

2、被害人石某癸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12月1日20时许,其途经顺义区X镇X村,被一名男子拦住并搂住脖子,向其要钱,这时过来二个人,该男子把手松开,其呼救,男子就跑了。经其辨认,刘某即是抢劫其的男子。

3、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12月1日19时许,其乘公交车回顺义区X镇X村的住处,一名陌生男子在车上不时盯着其看,其下车时该男子也下了车,其在路边买东西时该男子就在其身后,其认为被该男子跟踪,就赶紧跑回家。经其辨认,刘某即是跟踪其的男子。

4、取保后审决定书证明:2006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侦查刘某抢劫案中,因证据不足对刘某取保候审。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价值。

6、物证照片证明:刘某作案使用水果刀。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报案情况及抓获冯某丙、刘某、韩某戊、冯某丁、冯某己的经过。

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冯某丙、刘某、韩某戊、冯某丁、冯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石某甲、韩某乙违背妇女意志,强行轮流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对七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石某甲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冯某丁、冯某己、韩某乙犯罪时未满成年,被告人冯某己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在顺义区尾随杨某某欲行抢劫时,被事主察觉,抢劫未逞,属犯罪预备,在着手对石某癸实施抢劫时,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冯某在入户抢劫中,未直接入户实施抢劫,在作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冯某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在密云县X镇X路口抢劫的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认定自首,被告人石某甲、冯某、韩某戊、冯某丁、冯某己、韩某乙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刘某、冯某丁、冯某己、韩某乙、冯某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石某甲、韩某戊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万八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二万八千元。二、被告人冯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四千元。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六千元。四、被告人冯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六千元。五、被告人韩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冯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四千元。七、被告人韩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已追缴被告人石某甲、韩某戊、冯某丁、冯某己退赃款二千零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一千七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苏某某二百六十元。九、在案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

石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周某庚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韩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对韩某乙量刑过重。

刘某、冯某己的辩护人对原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某甲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韩某乙犯强奸罪;原审被告人冯某、韩某戊、冯某丁、刘某、冯某己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庚、苏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石某癸、杨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赃证物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石某甲所提其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周某庚的陈某及石某甲、韩某乙的供述均证实,二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石某甲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石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韩某乙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石某甲、冯某丙、刘某、韩某戊、冯某丁、冯某己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石某甲、冯某丙、刘某、冯某丁、冯某己入户抢劫、刘某多次抢劫,依法均应予惩处,且对石某甲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石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刘某、冯某丁、冯某己、韩某乙犯罪时未满成年;被告人冯某己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刘某尾随杨某某欲抢劫时,被事主察觉,系犯罪预备;对石某癸实施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逞,系犯罪未遂;冯某在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冯某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石某甲、冯某、韩某戊、冯某丁、冯某己、韩某乙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刘某、冯某丁、冯某己、韩某乙、冯某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石某甲、韩某戊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韩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考虑韩某乙犯罪时未成年,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韩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石某甲、冯某丙、刘某、韩某戊、冯某丁、冯某己、韩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及对作案工具的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甲、韩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史磊

代理审判员佟福和

二ΟΟ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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