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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岑某某、廖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容国胜,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广雄,佛山市顺德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

上诉人何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佛山市X村镇进荣金属构件厂原系何某某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2004年1月1日该厂主管吴木珍与在该厂工作的员工廖某某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担合同》,约定廖某某承包该厂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岑某某经同厂工人介绍被廖某某招用进入该厂工作。2004年9月2日,岑某某在车间用吊钩吊工字钢柱,当他启动控制板准备将钢钩和工字钢分离时,钢钩将工字钢带动并令工字钢翻倒,将岑某某压伤。事后,厂方马上将岑某某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髋臼骨折,4、右髌骨上极骨折,5、左股骨骨折,6、左耻骨上下肢骨折,7、胸口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8、右下肢神经损伤。治疗至2004年12月3日出院后,在门诊治疗到2005年2月14日。由于费用问题,岑某某于2005年2月21日转到其家乡广西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10月14日医疗终结。在岑某某医治期间,其妻霍林霞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4月19日认定为工伤,何某某不服,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工伤认定。何某某又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4月1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的结果。2005年10月24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岑某某为八级伤残。2005年11月17日岑某某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何某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略).92元。2006年7月11日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作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何某某支付岑某某医疗费(略).7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6888元,工伤期间工资(略).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略)元,共(略).12元,对此,何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审理时,岑某某表示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变更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00元,不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以上三项赔偿金额,何某某对此表示没有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岑某某受雇于佛山市X村镇庄头进荣金属构件厂,负责装配及烧焊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岑某某已成为佛山市X村镇庄头进荣金属构件厂的成员,依法可认定双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岑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于何某某将其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廖某某,而雇请岑某某的承包人廖某某不具备用人资格,故何某某认为本次工伤事故应由廖某某负责,不予支持。佛山市X村镇庄头进荣金属构件厂系何某某独资开办的企业,该企业于2005年12月8日已注销,该企业已不存在。因此,对岑某某的工伤责任,应由何某某承担。岑某某表示不要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要求何某某赔偿,这是岑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何某某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被告岑某某医疗费、伙食费、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略).12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岑某某是廖某某承包期间雇请的员工,有承包合同、廖某某的调查笔录、岑某某的陈述证实。虽然本案认定为工伤,但岑某某的事故赔偿款项应由廖某某支付,何某某不应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廖某某是本案的承包方,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二、岑某某未经或征求佛山市中医院的意见,就擅自到广西藤县中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三、岑某某未提供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以证实其停工留薪期时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岑某某的该次受伤未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或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故意不提交停工留薪期鉴定书。因此,原审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是无法律依据的。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廖某某承担本案被上诉人岑某某工伤的所有费用;3、判令被上诉人岑某某在广西藤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4、对被上诉人岑某某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岑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岑某某的工伤赔偿待遇应由何某某支付。二、岑某某因欠费无法在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不得不返回老家藤县中医院治疗,该部分费用应由何某某承担。三、原审对停工留薪期的确认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廖某某承包了佛山市X村镇庄头进荣金属构件厂的钢结构工程,并雇请岑某某为其工作,而岑某某在工作中所受之伤害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廖某某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佛山市X村镇庄头进荣金属构件厂应对岑某某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该厂作为何某某独资开办的企业,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注销,故何某某依法应向岑某某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待遇。何某某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岑某某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后期,拖欠了医疗费,无法继续治疗,而根据佛山市中医院为其出具的出院建议,也明确载明其需要继续门诊复查治疗,故原审确认岑某某转藤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亦应纳入工伤赔偿范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停工留薪期。2004年9月2日事故发生后,岑某某先后在佛山市中医院和藤县中医院住院至2005年10月14日医疗终结,虽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住院期间显然系停工留薪期,故原审确定住院期间为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何某某上诉所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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