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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万寿华庭24-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俊刚,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丽萍,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重庆市九龙坡区沪航阀门销售部(下称沪航销售部)业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田华岳,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林,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1户。

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1户。

上诉人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冉某、原审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俊刚、邓丽萍、被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岳、程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冉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某甲诉称:2005年4月27日,我与建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后向建业公司交付了价值(略).27元的货物,建业公司退货(略).50元,支付货款(略)元,尚欠(略).77元。现起诉要求建业公司支付货款(略).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冉某、被告黄某乙作为建业公司的股东,有出资不实及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应当对建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建业公司辩称:公司只收到黄某甲价值(略).27元的货物,扣除退货(略).50元,总计收货金额为(略).77元,并已支付货款(略).02元,只欠货款(略).75元,合同约定以总货款的3%为质保金,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应为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目前尚未到支付期限。

原审被告冉某辩称:黄某甲未举证证明我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行为,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业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我的出资是充足的。即使我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行为,也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并处理,且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黄某乙与冉某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审理查明:黄某甲系个体工商户,是沪航销售部的业主。2005年4月27日,沪航销售部与建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沪航销售部向建业公司提供沟槽管件、阀门一批,价格详见合同附见表,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交货地点为盘溪农贸市场;按国家标准及企业标准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以每月实际用量计算),月底付本月总货款的6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7%,质保金期限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等。合同签订后,沪航销售部从2005年4月至9月总计向建业公司提供了价值(略).27元的货物,扣除建业公司退货金额(略).50元,总计送货金额为(略).77元。2005年9月,盘溪农贸市场消防验收合格,但建业公司仅付款(略)元,尚欠货款(略).77元。

庭审中,黄某甲提交了36张送货单原件,其中34张送货单上均有建业公司股东黄某乙标注的“此款已付60%”“此次付60%”等字样,标注时间均在送货之后。建业公司陈述,已向黄某甲支付货款(略).02元,只欠货款(略).75元,其中(略)元是支付的支票,其余支付的是现金。黄某甲予以否认,认为仅收到建业公司用支票支付的货款(略)元。

另查明,建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冉某、黄某乙,原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2005年3月17日,该公司股东决议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其中冉某出资320万元人民币,黄某乙出资80万元人民币,该款于2005年3月22日缴存于建业公司在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南岸支行开设的人民币帐户上,2005年3月25日,建业公司的该帐户被销户,建业公司与冉某、黄某乙未提交新增400万元注册资金流向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沪航销售部和建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某甲系沪航销售部的业主,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黄某甲和建业公司享有和承担。黄某甲举示的证据表明其总计向建业公司交付了价值(略).27元的货物,扣除建业公司退货金额(略).50元,总计送货金额为(略).77元。建业公司辩称已付货款(略).02元,黄某甲认可付款(略)元,建业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付款事实,本院认定建业已付货款(略)元,建业公司尚欠黄某甲货款(略).77元。建业公司辩称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保金期限,盘溪农贸市场消防验收合格也已一年多,黄某甲有权要求建业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建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建业公司股东冉某、黄某乙将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缴存于建业公司帐户后仅三天时间,该帐户就被销户。建业公冉某、黄某乙既不按本院要求提供表明该4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流向的证据,对该400万元的去向也没有合理的解释,本院推定冉某、黄某乙有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冉某、黄某乙应当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甲要求冉某、黄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遂判决:一、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甲支付货款(略).77元;二、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甲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6年8月7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三、冉某、黄某乙对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130元,其他诉讼费18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68元,合计(略)元,由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冉某、黄某乙负担9729元,由黄某甲负担508元。黄某甲已预交诉讼费,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冉某、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9729元直接付给黄某甲。

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06)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支付(略).7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略).02元货款,而一审判决只认定了(略)元。被上诉人举示的送货单已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上诉人无需另行提供证据即可证明付款事实,同时,双方以往的付款方式亦是如此,被上诉人从一开始就未另行开具任何收据、收条,双方付款往来的唯一证据就是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送货单,原判认为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强人所难。2、原审程序违法。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要求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二股东有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行为,而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原判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同时原审法院以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作为定案依据,其来源和形式不合法。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即使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也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且与本案争议的违约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被告冉某、黄某乙由于没委托上诉人建业公司代理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因此,沈俊刚、邓丽萍对原判第三项提出异议。上诉人变更了诉请,也不应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黄某甲系个体工商户,是沪航销售部的业主。2005年4月27日,沪航销售部与上诉人建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沪航销售部向建业公司提供沟槽管件、阀门一批,价格详见合同附见表,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交货地点为盘溪农贸市场;按国家标准及企业标准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以每月实际用量计算),月底付本月总货款的6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7%,质保金期限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等。合同签订后,沪航销售部从2005年4月至9月总计向建业公司提供了价值(略).27元的货物,扣除建业公司退货金额(略).50元,总计送货金额为(略).77元。2005年9月,盘溪农贸市场消防验收合格,

一审中,被上诉人黄某甲提交了36张送货单原件,其中19张送货单上有上诉人建业公司股东黄某乙标注的“此款已付60%”,共计金额为(略)元;14张送货单上标注“此次付60%”,共计金额为(略)元;标注此次全结的送货单金额为1011.2元;2张送货单上未标注,金额共计(略).30元。标注时间均在送货之后。

二审中,上诉人建业公司陈述,已向被上诉人黄某甲支付货款(略).48元,只欠货款(略).29元,2005年5月13日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略)元,2005年7月21日以支票方式支付(略)。其余支付的是现金。被上诉人黄某甲予以否认,认为仅收到上诉人建业公司用支票支付的货款(略)元。

另查明,上诉人建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冉某、黄某乙,原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2005年3月17日,该公司股东决议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其中冉某出资320万元人民币,黄某乙出资80万元人民币,该款于2005年3月22日缴存于建业公司在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南岸支行开设的人民币帐户上,2005年3月25日,上诉人建业公司的该帐户被销户。

本院认为,沪航销售部和上诉人建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黄某甲系沪航销售部的业主,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黄某甲和上诉人建业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诉人建业公司上诉认为已支付货款(略).48元,只欠货款(略).29元。被上诉人黄某甲认为只支付了货款(略)元外,其余货款均未支付。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建业公司实际支付货款的数额。根据被上诉人黄某甲所提交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有原审被告黄某乙标注的“此款已付60%”、“此次付60%”、此次全结等字样,虽然上诉人建业公司只提供了支票方式支付的(略)元货款的证据,其余的货款的支付上诉人建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双方在结帐时,根据合同的约定,首先应支付60%货款,同时采取了在送货单上作为记载的方式,双方对支付的货款一开始也未另行开具收条。同时记载的送货单原件是被上诉人黄某甲所持有,被上诉人黄某甲对送货单上的标注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送货单上注明款未付等字样。因此,黄某甲所持有的注有“此款已付60%”、此次付60%”、“此款全付”等字样的收据,应证明建业公司已支付相应款项。上诉人建业公司上诉认为已支付货款(略).48元,只欠货款(略).29元的理由应当是充分的,本院应予主张。上诉人建业公司上诉还提出其股东冉某和黄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冉某和黄某乙对原判并未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上诉人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黄某甲支付货款(略).2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其他诉讼费18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68元,合计(略)元,由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冉某、黄某乙负担6142.2元,由黄某甲负担40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其他诉讼费1839元,合计7969元,由上诉人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81.4元,由被上诉人黄某甲负担3187.6元(一审诉讼费由黄某甲预交,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双方各自负担部分品迭后,由于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984.6元直接付给黄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志强

审判员顾河

代理审判员余华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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