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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省醴陵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国理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9年5月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外出一个星期,由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原本夫妻感情很好,后原告因开车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回家很少,即使回家也不在家过夜,被告反复规劝过原告。被告去广州看儿子事前就告诉过原告,原告并没有反对。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病历一份,拟证实被告不能生育的事实。

2、证人谢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建房借款x元的事实。

3、房屋照片一张,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河西村X组建房一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被告双方与原告的父母共建房屋,并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与原告父母投资兴建,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6年2月15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了口角矛盾,事后亦能化解。2009年5月,被告去广州看望与前夫所生儿子,原告认为被告未事先告之,便对被告有意见。借此原告很少回家过夜。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是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化解矛盾,双方珍惜组建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龚国理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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