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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丽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丽中民初字第69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丽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丽水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唯军,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街环保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如龙,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丽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魏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唯军,被告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如龙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对本案讼争的工程所涉工程造价分歧较大,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而中止开庭审理。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委托丽水市经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07年2月27日本院收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后恢复审理,并定于2007年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唯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如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53省道丽阳路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协助回填、装车等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具体施工项目包括排水、道路、九里桥部分。同时还约定了工程质量、结算、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整体工程经省交通厅核准质量等级为优良。丽水市审计局就该工程的竣工决算作出了丽审投意(2003)X号审计意见书。原告承建的分项工程根据整个工程决算所确定的工程量标准计算总工程款为(略).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略)元及挖掘机款(略)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略).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工程款未到位、资金不足等理由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略).9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2年3月20日起算,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经改制,更名为丽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诉被告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的主体已不存在;在改制过程中,经审计未发现原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拖欠朱某某工程款的事实,其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在原告主体成立的前提下,原告与原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之间系包清工的法律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其按原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与业主的结算为依据主张权利,明显不合理。即使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系真实的,从合同内容上看,也只能按机械单价计算工程造价,而非人工单价计算。同时工程造价中还应扣除税费、管理费及材料费等。3、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讼争工程于2003年竣工验收,在原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改制期间,原告未申报债权,嗣后,也未向本公司主张权利,现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关于诉讼主体的答辩,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名称,即将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变更为丽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系原告与原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丽阳路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待证原、被告之间系分包关系,并对承包的方式、款项支付、合同生效等作了明确约定;2、丽阳路工程中土石方开挖、装车、回填等工程量、款清单,待证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数额的事实;3、被告于2005年2月2月1日的说明,待证被告暂缓支付工程款项的原因,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4、53省道丽阳路工程结算汇总与本案有关的共计11页,待证该结算汇总系被告制作的,可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5、领款凭证共8张,待证经何志春审批,原告领取工程款的事实;6、(2002)丽中经初字第X号案件的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因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将杨丽华、吴志春施工的工程量统一计算在原告工程量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将杨丽华、吴志春施工的工程量予以扣减;7、审计意见书,待证讼争工程于2003年1月竣工,工程经验收评定为优良工程,并对工程量进行了审计;8、资产评估报告,待证被告公司的资产评估资料中明确丽阳路尚有1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改制过程中相关的资产负债情况经评估,与我方提供的相关资料是相符的;9、丽体改(2004)X号关于同意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文件,待证新公司经改制而成立,新公司承担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10、(2002)丽中经初字第X号案件相关材料,待证本案讼争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公司工作人员回忆,原告仅是包清工,而非项目分包;从合同内容上看有疑点,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不现实,未考虑税费、管理费、材料费及机械租赁费等相关费用的扣减;合同中未约定工程单价的标准,按人工还是机械计价不明确;合同一式四份,而原告仅提供兰国华签字确认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公司确认,且我方对此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对象是各债权户,即在改制过程中已列入债权人名单,而本案原告未列入债权人名单,该说明对象不包括原告,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最后结算依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有实际施工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系项目分包的事实;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可进一步证明杨丽华等人按机械标准计算造价的事实;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讼争工程于03年已审计结束,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已明确,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债权人名单中无原告,仅注明结算对象为丽阳路;证据9,无异议,但要说明一点,新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承担债权债务范围是审计确认的债权债务范围内;证据10,庭审笔录中代理人的观点与事实不一致的,应以审计材料为准,针对何志春的调查笔录,我方已申请何志春出庭作证。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万丽专审字(2003)X号审计报告,待证新公司对改制前企业应承担债务为664万元,丽阳路工程款未明确具体的债权人,仅载明丽阳路;2、应付帐款清查评估明细表,户名(结算对象)仅载明丽阳路;3、询证函,待证本案讼争工程的债权人是兰国华、何志春;4、行政执法预收(暂扣)款票据,待证检察部门发现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有虚报债务,扩大申报的债务,对此进行的处罚行为;5、何志春出庭作证的证词,待证原告是包清工的方式承包工程的,工程造价是按机械标准计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上述证据均可反映被告尚欠丽阳路工程款的事实,询证函是致丽阳路项目部,兰国华、何志春的签字行为,不能表示其系债权主体,仅是代表公司对丽阳路工程拖欠工程款的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虚假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虚假申报债务,也不是由检察机构来确认的。证据5,何志春表示其在(2002)丽中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陈述是真实的,其出庭作证的证词与调进笔录能相互印证,该证词客观真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丽水市经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丽阳路土石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量鉴定造价金额为(略)元;双方有争议部分工程量签定造价金额为(略)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签定报告不表异议,对有争议部分工程量,因被告未能提供该工程量系别人施工的事实依据,且该工程量客观存在,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以鉴定报告为依据,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略).98元变更为(略)元。被告质证意见为:1、鉴定报告以承包合同书为依据,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本身有争议,故对鉴定报告有异议;2、原告系包清工,有证据可证实,工程中的建筑材料是由公司提供,对该部分费用鉴定报告中未予扣减不合理;3、在鉴定过程中,我方已提出沟槽回填土、挖沟槽次坚石、破砼、破钢筋砼四个项目不是原告施工完成,而鉴定报告依承包合同书,认为其中两项由原告施工依据不充分;4、鉴定报告按人工施工单价不客观,应以机械施工单价标准,故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按机械施工单价进行工程造价评估。

综上,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承包合同书虽非原件,但被告对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1)公章某持异议,且有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国华签字,并注明“本合同原件一份,本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同时,结合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作证据使用;证据3、4、5、6、7、8、9、10的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的效力、待证事实及证明力大小等认证意见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评析内容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评述。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1999年6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丽阳路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丽阳路工程土石方开挖、协助回填、装车等;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水泥、砂石材料、钢筋、预制品、临时用电、用水、临时道路和砼拌和设备,乙方提供人工、模板、支架和其他零星材料、机具。除甲方提供的材料机械外,乙方提供完成工程所需的其他一切人工、材料和机械。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结算按甲方对上结算数量办理,工程款视甲方资金情况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管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原告租用挖掘机等机械的租金(略)元,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略)元。53省道丽阳路工程竣工,经省交通厅核准整体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2003年11月24日,丽水市审计局关于丽水市53省道丽水段改建工程竣工决算作出丽审投意(2003)X号审计意见书。2004年4月22日,丽水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改革方案的批复作出丽体改(2004)X号文件,批复明确了改制后的公司名称为丽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由新公司承担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2005年2月1日,被告向各债权户公开说明,由于检察院认为我公司改制评估中应付款存在虚假,检察院正在重新确认,且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帐目被扣留在检察院,故近期无法对外兑付。2006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内,原告申请将起诉被告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变更为丽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申请对其施工的讼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丽水市经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丽水市经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量签定造价金额为(略)元;双方有争议部分工程量签定造价金额为(略)元。对此,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98元变更为(略)元。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经合议庭评议认为,首先,根据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当事人分别是原告和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丽阳路项目经理部,被告对该项目经理部系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针对丽阳路工程的内设机构的事实无异议,该项目经理部对外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受;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经改制,更名为丽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根据改制文件,新公司承担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故被告承受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对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其次,被告抗辩认为,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改制过程中经审计债权人栏中无原告,且与本案有关的债权在询证函中以丽阳路项目部为对象,兰国华、何志春签字确定,可认定本案讼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兰国华、何志春的观点不成立。理由为,应付对帐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户名(结算对象)为丽阳路,未具体列明实际结算对象,丽阳路不能作为结算主体;询证函的目的是对外债务的确认,兰国华、何志春在询证函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对外债务的确认行为,并不能以此推定兰国华、何志春系讼争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从领款凭证来看,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被告不能否定该款的支付行为与本案无关联,且承包合同书明确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再者,(2002)丽中经初字第X号杨丽华、吴志春诉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一案中,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也自认讼争工程系原告承建的事实。综上,原告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确,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2,合议庭评议认为,首先,根据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施工内容看,原告承建丽阳路工程土石方开挖、协助回填、装车等工程,属工程分项转包的法律关系,而非被告抗辩的包清工的法律关系。其次,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虽未约定施工单价,但根据53省道丽阳路工程结算汇总,审计局就53省道丽水段改建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意见及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53省道丽阳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中均反映所有土石方项目均按人工施工单价标准计算工程造价,且合同当事人之间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被告抗辩认为应按机械施工单价计算的观点,无事实依据,对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申请按机械施工单价标准评估工程造价的重新鉴定要求,已无实际意义,对此要求不予支持。故鉴定部门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按人工施工单价标准计算工程造价合理。再次,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范围问题,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被告提出沟槽回填土、挖沟槽次坚石、破砼、破钢筋砼4个项目不是原告施工完成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观点。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沟槽回填土、挖沟槽次坚石均属分项工程的工程范围,而破砼、破钢筋砼二项目与该分项工程系统一整体,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该二项工程系案外人施工的事实,应认定上述四项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和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量鉴定造价金额共计(略)元可确认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

关于焦点3,合同中未约定具体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双方又未进行工程结算,应以审计局出具工程决算审计意见的时间即2003年11月24日作为本案争议的起算点,诉讼时效开始起算。2005年2月1日,被告向各债权人的说明,虽未针对原告,但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成立,原告系被告的债权人明确,不管原告是否主张权利,被告延期支付表示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该事实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原告2006年5月11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年期间的诉讼时效,被告对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施工方系原告个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合同应确定无效。讼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司法鉴定单位按94定额直接费单价,扣除工程管理费评估工程价款合理,本院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略)元,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合同对此未作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起算时间应从工程项目实际交付之日即2002年3月20日起算,综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丽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拖欠的工程款(略)元,并支付从2002年3月20日起算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略)元,合计(略)元,其中原告朱某某承担(略)元,被告丽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如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

审判长李伟峰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魏凯

二OO七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林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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