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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

时间:2007-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终字第4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东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略),农民。2006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互助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该县X乡X村二社,农民。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略),农民。2006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互助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就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3月19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开自家经营的客车途径互助县X镇东沟乡X村时与东和乡X村民杨玉鹏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史某某与朱某德应杨玉鹏要求前往报复。期间,被告人史某某持刀在被害人张某某腋窝、腹部、右大腿等处连戳数刀,致其重伤。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12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3月19日17时许,有两不认识的人将其客车堵截,其中一人持刀将其大腿、腋窝、手部等处戳伤。2、证人宋维巷、马玉平、张永鹏均证实:2004年3月19日17时许,其等看见张某某、张永鹏与两个不认识的人打架,后张某某被其中一人在其背、腹,腿部等部位戳了几刀。3、被告人史某某对其受杨玉鹏要求而前往打架并用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戳伤的事实供认不讳。4、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多发性刀刺伤,属重伤。5、收领条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6、互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医药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伤后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4128.70元。

2004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德、杨玉鹏(均在逃)到互助县X乡X村盗得张财善家的猪一头、网形电视天线一个(价值525元)。同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朱某某伙同朱某德、杨玉鹏在东和乡“维国”小吃部门口盗得红色“新感觉”摩托车一辆(价值34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失主张财善陈述证实,其家中于2004年10月被盗小猪一头、电视天线一个和失主昝得成陈述证实:2004年12月24日在东和乡“维国”小吃部门前被盗“新感觉”摩托车一辆。3、被告人史某某、朱某某供述及指认笔录,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4、互助县发展计划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张善财家被盗猪估价为480元,网形天线为45元“新感觉”摩托车为3496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史某某的近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医疗费4128.7元,误工费930元,护理费22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营养费100元,合计5586.7元(已付5000元)。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上诉称,其在盗窃犯罪中属从犯,且原判对其所犯两罪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史某某于2004年3月19日17时许,受杨玉鹏指使,为图报复,伙同他人持刀致被害人张某某重伤及伙同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盗窃失主昝得成的一辆红色“新感觉”125摩托车(价值3496元)和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失主张财善的小猪一头、电视天线一个(价值52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史某某上诉称,其在盗窃犯罪中属从犯,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史某某与他人受杨玉鹏指使为图报复,并直接持刀致被害人张某某重伤,原判鉴于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判处法定最低刑量刑适当。至于在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史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作案,并无具体分工,事后又共同分赃,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且原判量刑也属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34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5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凌文运

代理审判员韩禧

二OO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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