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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杨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杨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菊林,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嘉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杨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工贸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被上诉人杨浦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杨浦工贸公司、上海杨浦区商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作为甲方,嘉欣公司、上海菁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所投资的上海广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公司)在开发沪太路某号广茂项目工程中因故致广茂苑小高层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乙方自愿受让甲方上述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资产,全面负责受让该工程的开发与经营,乙方以人民币14,403,294.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嘉欣公司占75%、菁崴公司占25%)的价格受让广茂公司全部资产,协议签字后十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协议转让金14,403,294.22元,乙方受让广茂公司后,对二期核定的5,677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乙方按原标准支付,如办理过程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出让金超过120元,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同年9月10日,上述四方当事人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并于9月15日到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完成产权转让。2004年9月29日,杨浦工贸公司与嘉欣公司签订《备忘录》,表示甲方(杨浦工贸公司和商业公司)与乙方(嘉欣公司和菁崴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乙方受让甲方下属子公司(广茂公司)全部股权协议,鉴于乙方还需甲方协助提供项目开工所需的相关资料尚处移交过程,甲方同意由杨浦工贸公司从乙方支付的总款项中暂退200万元给嘉欣公司,待甲方协助提供相关资料工作结束,嘉欣公司即将200万元暂收款退还给杨浦工贸公司。之后,杨浦工贸公司与嘉欣公司按约履行。杨浦工贸公司给付嘉欣公司200万元。此后,项目开工所需资料的移交工作亦履行完毕。

2010年1月28日,嘉欣公司在杨浦工贸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09年12月31日,嘉欣公司尚欠杨浦工贸公司200万元。2010年2月,杨浦工贸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嘉欣公司返还200万元。同年3月16日,嘉欣公司向杨浦工贸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通知杨浦工贸公司应退的200万元在杨浦工贸公司应付的超出部分土地出让金4,877,184元中抵销。原审审理中,嘉欣公司辩称,确认对杨浦工贸公司存在200万元的债务,但由于双方所签《协议书》约定土地出让金为120元/平方米,超出该价格部分由杨浦工贸公司承担,在实际履行中,嘉欣公司多支付土地出让金4,877,184元,故双方互有债权债务,杨浦工贸公司主张的200万元应予抵销,因而不同意杨浦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嘉欣公司确认欠杨浦工贸公司200万元债务,但认为该债务应与其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4,877,184元相互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中,200万元系杨浦工贸公司给付嘉欣公司用于办理项目开工所需资料移交工作的保证金,只要移交工作完成,嘉欣公司即应返还给杨浦工贸公司,而4,877,184元则是杨浦工贸公司、商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嘉欣公司、菁崴公司作为乙方所签《协议书》约定的土地出让金,两者性质并不相同,即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因此,200万元和4,877,184元不能进行抵销。同时,杨浦工贸公司、嘉欣公司未对抵销一节作过约定。无论从法定抵销还是从约定抵销角度,嘉欣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杨浦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海嘉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杨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2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嘉欣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嘉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嘉欣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嘉欣公司欠付杨浦工贸公司保证金200万元与杨浦工贸公司同时欠付嘉欣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4,877,184元性质不同,即标的物种类、性质不同,故不能进行抵销显属不当。虽然从表面看两笔债务产生的原因不同,但该两笔债务的标的物均为货币,种类、品质相同,且均已到期,也不存在按照法律规定或按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故嘉欣公司主张的债务互相抵销符合相关法律的抵销权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浦工贸公司辩称:嘉欣公司所称的抵销权不能成立。《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对土地出让金条款未作约定,故土地出让金不应由杨浦工贸公司承担。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抵销权应当是同一标的且性质相同。现嘉欣公司主张的抵销权主体不仅牵连到嘉欣公司和杨浦工贸公司,还包括商业公司和菁崴公司的权益,不应在本案中抵销。此外,嘉欣公司也未及时通知杨浦工贸公司其行使抵销权。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嘉欣公司主张的其欠杨浦工贸公司200万元应与其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4,877,184元相互抵销的前提条件须是双方互负债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嘉欣公司与杨浦工贸公司所签备忘录明确嘉欣公司须将200万元退还给杨浦工贸公司,其权利义务主体为嘉欣公司和杨浦工贸公司。而《协议书》和《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系由杨浦工贸公司、商业公司与嘉欣公司、菁崴公司签订,主体为上述四家公司。因此,虽然200万元与4,877,184元均为货币,种类、品质相同,但如嘉欣公司行使抵销权将涉及到商业公司和菁崴公司的权益,不符合行使抵销权须双方互负债务的前提。因此,原审法院对保证金与土地出让金不予抵销并无不当。嘉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嘉欣公司应退还杨浦工贸公司200万元保证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嘉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顾继红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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