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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某奎与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竺某、人保财险镇平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包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包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卿,河南宛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竺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包某奎与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竺某、人保财险镇平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包某奎死亡,王某甲、包某乙、包某丙、李某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包某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丁,人保财险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包某乙、包某丙、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13时45分,在S103省道200公里+252米处,被告竺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货车与包某奎发生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竺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包某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包某奎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已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10年2月11日包某奎去世,四原告申请以原告参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医疗费已支付x元应扣除,精神损失费过高,被扶养人李某某需查明有几个扶养人,要求法院依法核算。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如果投的有保应提供理赔手续。请求数额过高,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竺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3时45分,竺某驾驶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豫x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200公里+252米处时与同向在前包某奎驾驶的豫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擦至车辆受损,包某奎受伤。2009年11月7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竺某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奎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包某奎于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2月5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并急性脑疝形成,脑干损伤,包某奎治伤支付医疗费x.8元,2010年2月11日,包某奎死亡。2010年3月9日,包某奎之妻王某甲、长女包某延、长子包某丙、母亲李某某申请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另查明,包某奎父亲去世,其母李某某有子女包某奎与包某运。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竺某驾驶被告裕华公司车辆与包某奎驾驶的摩托车相挂擦,造成车辆受损,包某奎负次要责任,因竺某为被告裕华公司雇员,竺某开车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竺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裕华公司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包某奎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即四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要求被告裕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比例按70%。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作为被告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包某奎医疗费x.8元,误工费:每天按25元,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2月11日共计81天,误工费数额为2025元。护理费:根据包某奎病情,护理人员按2人,每人每天25元,护理费数额为4050元。营养费:依包某奎伤情,每天按15元,营养费数额为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某奎住院75天,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1125元。包某奎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806.95元×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某某现年70岁,被扶养年限为10年,李某某有2个子女,包某奎应承担的扶养费数额为3388.47元×10年÷2=x.35元。丧葬费数额为:x元÷2=x元,精神抚慰金数额为x元。包某奎其它各项赔偿数额共计x.15元。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在交强险理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x元(含已支付x元),下余x.15元,被告裕华公司应向原告赔偿70%即x.15元×70%=x.3元。因被告裕华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豫x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被告裕华公司向原告承担的x.3元的赔偿责任,不超过x的限额,所以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该部分赔偿款的支付责任。因被告裕华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x元,故原告应从所得到的x.3元保险理赔款中向被告裕华公司返还x元,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负有协助义务。被告竺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包某乙、包某丙、李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所投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王某甲、包某乙、包某丙、李某某支付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包某乙、包某丙、李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x.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某甲、包某延、包某丙、李某某负担2855元,由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贾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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