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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6-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衢中刑终字第38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衢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开化县中医院院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0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月5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没收保证金,同月6日又被取保候审。2006年3月28日经开化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开化县看守所。

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6)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至2004年7月间,被告人秦某某利用其担任开化县中医院院长职务之便,先后收受雷某某、毛某某、陈某某、丁某某、邓某某贿赂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案发后,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查扣被告人秦某某案款人民币(略)元。据此,原判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判令被告人秦某某受贿所得赃款计人民币(略)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非法所得计人民币3174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1、其收受的部分生活用品、礼品及少量购物券依司法实践可不计入受贿金额;2、其在侦查阶段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3、根据其犯罪情况及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秦某某于1996年至2004年7月间,利用其担任开化县中医院院长职务之便,收受雷某某财物计人民币(略)元、毛某某财物计人民币(略)元、陈某某现金计1000元、丁某某购物券计1000元、邓某某现金计6000元,并为之谋取利益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雷某某、毛某某、陈某某、丁某某、邓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上诉人秦某某所作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诉人秦某某任职、身份情况的相关书证等共同证实。原判认定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从上诉人秦某某处查扣案款现金(略)元的事实亦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开化县中医院院长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财物计人民币(略)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秦某某关于仅因收受的系日常生活用品、礼品、少量购物券而可不认定为受贿的上诉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已考虑了上诉人秦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而予酌情从轻处罚,其仅因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而上诉请求再从轻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且根据上诉人秦某某受贿数额、次数等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朝文

审判员罗志刚

审判员方金泉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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