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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5-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衢中刑初字第42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衢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常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市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0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己、吴某庚,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证人华某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自2003年3月至2004年9月间,通过伪造政府公文和领导签字及房产证等骗取他人信任,以借款、购买汽车、购买低价商品房、帮助争取维修资金某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43.8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1、从未帮郑某己购过房,郑某给其的10万元是偿还欠款,并非行骗所得;2、只与华某辛之间有过借款纠纷,未收过吴某庚、金某、郑某某的钱款;3、航埠镇镇政府的1万元钱系华某辛叫其代拿的,并将该款给了华;4、曾将一辆轿车折价卖给胡某某,胡某此给过其15万元购车款,此外,未收过胡某分钱;5、与汇通公司协商后,是以试驾的名义将别克商务车开走的,并向汇通公司出具过欠条。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诈骗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自2003年3月至2004年9月间,以编造谎言、伪造房产证、公文、协议及假冒他人签字等手段,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43.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3年初,被告人陈某甲谎称能通过关系帮郑某己低价购买到衢州市区紫荆小区的住房,又带郑某看房,骗取了郑某信任。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催促下,2003年3月28日,郑某己将为其弟弟郑某惠购房的10万元购房款汇入被告人陈某甲的帐户。被告人陈某甲骗得10万元钱款后,为进一步蒙骗郑某己,又将伪造的以郑某惠为衢州市区紫荆花苑X幢X单元X室房主的房产证交给郑某己,后又借口将假房产证骗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郑某己陈某证实,其和陈某甲之前并无经济纠葛,2003年初,陈某诉其能通过关系以造价帮其购买到市区紫荆小区的住房,遂决定帮弟弟郑某惠购房,陈某带其去看了房子的架空层,2003年3月28日,在陈某甲的催促下,其将从刘某处借的10万元购房款打入陈某工行的银行户头,叫陈某了收条,后陈某一本房主为郑某惠的紫荆花苑X幢X单元X室的房产证给其,拿回了收条,之后,陈某甲又以应付纪委检查为由将该房产证要某,在将房产证交给陈某前,其曾将该房产证在王某丁处复印了一份,还拍了照;其证言还证实,2004年12月份,其和陈某甲为购房一事曾到汪某丙律师处去过;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3年初曾借过10万元钱给郑某己的相关情况;3、证人赖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3月28日,其陪郑某己到刘某处借了10万元钱,郑某该款打入“陈某甲”的工行牡丹卡帐户,存款凭证还是其填写的,郑某诉其,该款是叫航埠人“阿牛”帮其弟弟购房用的,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其看到“阿牛”给过郑某个档案袋,郑某将档案袋中的房产证给其看过;4、证人汪某丙证言证实陈某甲和一个女的为买紫荆小区住房一事曾找过其写“购房经过”、陈某过房产证上是女的弟弟的名字的相关情况;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郑某己曾到其处复印过一份紫荆小区的房产证的相关情况;6、证人楼某证言证实2001年预订紫荆花苑X幢X单元X室、2003年退订、期间未办理过房产证的相关情况;7、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2003年7月购买紫荆花苑X幢X单元X室住房、该房后未出售他人的相关情况;8、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陈某甲经常到其店里来洗车,是老客户,2004年9月20日,陈某其店里,将一个塑料袋放其那儿,里面有“房产证纸条碎片”及陈某甲的门诊病历等;《辨认笔录》证实祝某某经辨认后指认出陈某甲的相关情况;9、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异地储蓄、汇款专用存款凭证》及陈某甲帐户历史明细打印记录证实郑某己于2003年3月28日打入陈某甲牡丹灵通卡帐户10万元人民币的相关情况;10、衢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祝某某处扣押“房产证碎片”(“房屋状况一栏”)一张等的情况;11、柯山公安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调取所有权人为“赵某戊”的“衢州市紫荆花苑X幢X单元X室”房产证存根复印件、调取郑某己提供的所有权人为“郑某惠”的“衢州市X路西侧紫荆花苑X幢X单元X室”房产证照片及复印件的相关情况,被害人郑某己当庭确认该照片及复印件系其提供;12、衢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祝某某处扣押的房产证碎片一张是郑某己提供的郑某惠在衢州市X路西侧紫荆花苑X幢X单元X室的房产证复印件的原件中的一部分。

二、2003年初,被告人陈某甲谎称能通过关系批到衢州木材工业总公司圆木堆放场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骗取了吴某庚等人的信任。2003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成立房开公司需要某册资金某借口,通过由华某辛出具借条给衢州市国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再从华某取走钱款的手段,骗得140万元人民币。此后,被告人陈某甲又将其伪造的政府公文、协议等给吴某庚等人看,以进一步蒙骗吴某。此外,被告人陈某甲还谎称能通过关系给吴某庚的女儿提干,将其伪造的部队文件给吴某,继续骗取吴某信任,并以借款为名,仍通过由华某辛出具借条给吴某庚、其再从华某取走钱款的手段,多次骗得共计10万元人民币。2004年,吴某庚发现被骗后,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甲遂将100万元陆续给了华某辛,华某辛又将该款还给衢州市国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吴某庚,尚有50万元至案发仍未归还衢州市国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吴某庚证言证实,2003年初,陈某甲和华某辛告诉其能通过关系搞到市木材厂的土地,后其妻吴某某成立了衢州市国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6月中旬,华某辛以成立房开公司需要某册资金某名,从衢州市国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去14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之后,陈某甲和华某辛还将市政府抄告单、衢州市国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市木材厂协议及购买土地发票给其看;后陈某甲又说能通过关系帮其在部队的女儿提干,将一个装有给其女儿提干资料的部队档案袋放在其处,过几天,陈某要某给部队为由将档案袋要某,期间,其又陆续借给华某辛10万元,华某其出具了借条;2004年,其发现被骗后,多次向华某辛催讨,华某给其100万元,其向华某了收条,尚欠的50万元由华某辛出具还款保证书,陈某甲为担保人;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基本情况》证实法人代表为吴某某的衢州市国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出庭作证的证人华某辛证言证实,2003年初,陈某甲告诉其能通过关系搞到地,要某某等人一起成立房开公司,并许诺给其股份,后陈某诉其因成立房开公司注册资金某够,已和吴某庚讲好,从吴某借140万元,由其代出借条,2003年6月17日,衢州市国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40万元打入其个人户头,其出具借条给衢州市国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陈某甲以急用为名分二次将140万元钱提走,并出了一张140万元的收条给其;之后,陈某甲告诉其因帮吴某女儿办提干的事需要某钱等,已和吴某庚讲好,从吴某借钱,由其代出借条,后其出具借条给吴某庚分三次从吴某拿走10万元,陈某其处拿走钱并出具收条;后吴某庚向陈某甲及其催讨欠款,陈某甲给其50万元,其还给衢州市国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尚欠衢州市国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庚的共100万元及其借给陈某于归还衢州市国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万元等钱款又由陈某具了一张共118万的欠条给其,之后陈某陆续给其50万元,其还给了吴某庚,吴某其出具了收到共100万元的相关收条,尚欠衢州市国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0万元由其出具还款保证书给吴某庚,陈某甲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名;其证言还证实,在吴某庚办公室,陈某甲还出示过相关市政府的批文给吴某,其也帮陈某印过与衢州市国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木材工业总公司相关的协议等;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陈某甲为骗取其信任,说要某市木材厂土地开发的建筑工程给其做,还将相关的开发市木材厂的盖过公章某衢州市市政府抄告单、衢州市土管局征地批文给其看过;证人周某壬证言也证实陈某甲曾告诉其能通过关系开发到市木材厂等地、要某某等人成立房开公司并给其看过一份“市政府抄告单”的相关情况;4、证人陈某癸证言证实衢州木材工业总公司的厂房、土地是划拨土地,其公司无权出让的相关情况;5、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打印社只有一台电脑,电脑一直都是好的,从未修理过;陈某甲经常到其打印社打印材料,其帮陈某印的材料保存在一个“房地产”的文件夹里,其记得打印过的材料中有关于“市政府”等的相关内容;2004年下半年,陈某其将保存在电脑中的相关材料删除,其就删除掉了;其证言并证实公安机关在其在场、见证下,对打印社的电脑主机进行封存、克隆的相关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姜某某经辨认后指认出陈某甲的相关情况;6、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华某辛经常到其经营的电脑服务部打印材料,其打开其中一台电脑,确认有关于“由衢州市国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陈某甲、华某辛等合作开发衢州木材工业总公司松木堆放场”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等文件系华某其打印的,公安机关提取的该《合作开发协议书》在案佐证;7、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华某辛2003年要某其经营的打印社打印材料,其打开其中一台电脑,确认有关于“由衢州市国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衢州木材工业总公司合作开发衢州木材工业总公司松木堆放场等”的《合作协议》、《投资转让协议》等文件系华某其打印的;公安机关提取的该《合作协议》、《投资转让协议》在案佐证;8、相关扣押物品清单,衢州市国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打入华某辛帐户140万元、华某辛于6月17日、18日从帐户上支取14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相关凭证,华某辛于2003年6月16日、8月21日、11月24日、12月5日向衢州市国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庚出具的四张共借得15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三份还款《保证书》复印件(其中2004年9月13日出具的保证还款50万元的保证书由陈某甲为担保人);华某辛于2004年5月26日打入衢州市国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头5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相关凭证,吴某庚、吴某某向华某辛出具的四张共收得10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证实吴某庚将150万元给了华某辛、华某还给其100万元,尚未归还的50万元由陈某甲担保、华某辛出具还款保证书的相关情况;9、相关调取证据清单,陈某甲于2003年6月17日向华某辛出具的收到14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陈某甲于2004年5月26日提出5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相关凭证,陈某甲于2004年8月21日向华某辛出具的118万元的《借条》、于2004年9月3日书写的还款《保证书》,华某辛收到陈某甲给其的50余万元的《收条》,证实陈某甲收到华某辛150万元,后陆续给华100万元的相关情况;10、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提取的陈某甲于2003年6月17日向华某辛出具的140万元收条复印件中的笔迹是陈某甲亲笔所写;衢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证实,2004年8月21日书写的、借款人为“陈某甲”、金某为118万元的借条一张;2004年9月3日书写的保证人为“陈某甲”、担保人为“郑某香”、金某为118万元的保证书一张上的字迹是陈某甲所写;11、衢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数据鉴定书》证实从姜某某处提取的电脑主机中的硬盘经克隆、数据恢复,在该硬盘中发现有关于“衢州市国土资源局通知衢州市国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市木材工业总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补交土地出让金某知书》,“某部队决定将吴某转干考察的文件及相关推荐表、政治审查表”的《关于吴某同志转干的决定》、《优秀士兵转干推荐表》、《优秀士兵提干政治审查表》等文件;公安机关提取的上述书证在案佐证,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经辨认,上述文件系陈某甲叫其打印;12、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其局未办理过衢州木材工业总公司松木堆放场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也未开具过衢州国华某地产开发公司、衢州市木材工业总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某知书”的相关情况;13、被告人陈某甲曾供认,其等伪造了“市政府抄告单”、“国华某开公司与市木材厂的协议”、“已购买到土地的购地发票”等给吴某庚看,骗取了吴某信任,后以成立房开公司需要某册资金某由,骗取巨额钱款。

三、2003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到衢州市柯城区X镇政府,找到该镇某领导,谎称其与衢州市水利局某领导关系密切,能因此帮助该镇争取到资金某修病险水库。航埠镇镇政府遂按被告人陈某甲的要某将起草的《关于要某维修加固航埠霹雳塘等病险水库的申请报告》交给陈。2004年初,被告人陈某甲在该申请报告上加盖了其伪造的衢州市水利局公章,并假冒衢州市水利局某领导的签字在申请报告上签下同意拨款40万元的批示,后将该批示交给航埠镇镇政府,并以报销活动经费的名义从航埠镇镇政府骗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后又借口将该有批示的申请报告骗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华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7、8月份,陈某甲找到其,说和水利局某领导关系很好,可因此帮助航埠镇争取到病险水库的维修资金,同时提出要某些活动经费,后其按陈某甲的要某打了申请报告,并将申请报告上的时间提前至2003年4月21日,2004年1月份,陈某有“徐某某”签字并同意拨款40万元维修资金某申请报告给其,后又拿来二张各5千元的发票以报销活动经费为由拿走1万元钱,之后,其催陈某拨款,又应陈某求将申请报告原件及航埠镇政府开具的收款单位为航埠镇政府、交款单位为衢州市水利局的40万元的往来款收据给陈,该二份东西在交给陈某前,镇里曾复印了一份留档,后因多次向陈某款不成,又到市水利局查看了水利局长的签名,与申请报告上的签名不符,发现被骗;证人王某某证言亦证实华某某向其讲过陈某甲有能力申请到维修资金某要某报销必要某用的事;另有提取的在案书证,有衢州市水利局公章某有“徐某某”签名批示同意拨款40万元字样的浙江省衢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某维修加固航埠霹雳塘等病险水库的申请报告》,《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复印件及二张各5000元的发票,予以佐证;2、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0月份听陈某甲讲过能从水利局帮航埠镇争取到资金某相关情况;3、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底,陈某甲到其洗车店,说到市水利局拨点款,拿出一份打印好的文件,上面有公章,叫其签局长的字,并当面打电话,称接电话的人是局长,其信以为真,就在材料上按陈某供的内容写了批示并签了局长的名字;公安机关出示提取的有“徐某某”签名的《关于要某维修加固航埠霹雳塘等病险水库的申请报告》,其辨认后,确认批示及“徐某某”签名系其所写;4、衢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证实,《关于要某维修加固航埠霹雳塘等病险水库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上“徐某某”的批示系祝某某所写;6、衢州市水利局《证明》证实航埠镇政府未向其局打过要某维修加固航埠霹雳塘等病险水库的申请报告,其局也未向航埠镇拨付除险加固费40万元的相关情况。

四、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甲谎称能通过关系从衢州市交通局批出营运出租车的指标,并将其伪造的假冒市委领导签字的衢州市交通局文件给金某、郑某某等人看,骗取了金某等人的信任。2004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收取购车款为借口,通过由华某辛出具借条给金某、郑某某等人,其再从华某取走钱款的手段,分别骗得金某26万元人民币、郑某某1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金某陈某证实,2003年,陈某甲和华某辛告诉其能通过关系搞到出租车的营运指标,遂决定帮沈某某和章某某购买出租车,又将其母亲梅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华,之后,陈某甲和华某辛还给其看了委托衢州汇通汽车公司购买10辆出租车的协议,其还打电话到周某某处核实过,2004年初,陈某甲找到其,给其看了一份市交通局要某投放10辆出租车的文件,上面有市交通局的公章某市委领导的签字,还让其帮忙找场地放10辆出租车,其才信以为真,2004年初,其将26万元购车款给了华某辛,华某其出了收据,后陈某甲以出租车出车祸等为由迟迟未将出租车交付,之后其发现被骗,即向陈、华某讨购车款;2004年8月19日晚,其和胡某某将陈某甲、华某辛叫到“天上人间”茶楼,华某辛将先前出具的借条撕掉,说该款系陈某甲取走,不应由其出具借条,随后走了,其又将华某回,后由陈某甲向其出具了一张共72万元的借条,其中26万元为购车款,26万元为其之前借给陈某甲的,20万元系胡某某被骗的,华某辛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陈某甲于2004年8月19日向其出具的借到72万元、证明人为华某辛的《借条》复印件在案佐证;2、证人沈某某、章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曾托金某帮忙购买出租车后将购车款交给金某相关情况;3、被害人郑某某陈某证实,2003年底,陈某甲、华某辛告诉其能通过关系搞到出租车,遂决定帮其哥哥郑某某购买一辆并将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华,过几天,陈某甲打电话告诉其出租车指标已经批下来了,其找到陈,陈某其看了一个批文,内容是要某增加出租车等,上面有郑某某的名字,有交通局的公章,还有市委领导的批示,2004年初,陈某甲叫其将购车款交给华某辛,其遂将10万元现金某了华,后其发现被骗,遂逼陈、华某人还钱,陈某甲表示要某张欠条给其,其因钱系华某辛拿走,一定要某出欠条,华某出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给其,再由陈某欠条给华;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华某辛于2004年9月1日向其妻徐某星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在案佐证;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曾托郑某某帮忙购买出租车并将身份证复印件给过郑某某的相关情况;5、出庭作证的证人华某辛证言证实,2003年下半年,陈某甲告诉其能通过关系搞到10辆出租车的指标,答应给其一辆,并说还给金某、郑某某等人留了指标,其将该事告诉了卢某某、陈某某,又将其舅佬汪某华某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陈,2004年初,陈某甲拿了一份市委领导签名的出租车批文给其看,批文上有交通局的公章,并说该批文已给金某等人看过,还叫其将批文给卢某某、陈某某看,之后,有一天,陈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在外面有事,买出租车的110万元钱已付了,并说和金某、郑某某等说好了,叫其代收一下钞票,其就收下金某的26万元、郑某某的10万元及由他人转交的吴某某的15万元,向三人出具了收条,并将该款存入自己的工行户头,后陈某甲出具收条给其陆续将该51万元购车款拿走,其自己也给了陈3万元购车款;2004年5、6月份,陈某甲以出租车出车祸等为由迟迟未将出租车交付,金某等人遂向其和陈某款,陈某吴某某的15万元还掉;2004年8月19日晚,金某、胡某某将其和陈某甲叫到一家茶楼某帐,其将先前出具给金某、胡某某的收条撕掉,就走了,金某又将其叫回,后由陈某甲出具了一张72万元的借条给金某,这72万元包括其收到金某的26万元购车款等,其并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2004年9月1日,郑某某催其和陈某甲二人还钱时,陈某出10万元的条子给郑,郑某钱系其拿走为由一定要某出借条,其遂向郑某出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而应由陈某甲还给郑某某却由其出具借条的10万元及其交给陈某3万元购车款等后由陈某具了一张共118万的欠条给其;公安机关提取的118万元的《借条》及还款《保证书》在案佐证;另从华某辛处提取的其工商银行存折证实2004年1月16日有三笔款项10万元、15万元、26万元共计51元存入华某辛户头的相关情况;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其和金某在一茶楼某陈某甲、华某辛清帐,后由陈某甲向金某出具一张72万元的借条、其中有陈某其的20万元、并由华某辛在欠条上证明的相关情况;7、证人卢某某、陈某某证言分别证实华某辛告之能通过关系搞到出租车、后卢某某将郑某某、陈某某将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华、2004年初华某辛曾将一份下面盖有公章某有市委领导批示的文件给其看过的相关情况;证人郑某某、郑某某证言分别证实曾托卢某某、陈某某购买出租车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卢、陈某相关情况;8、证人周某壬、吴某某证言证实华某辛说能搞到出租车并将一份有吴某某等名字在上并有市委领导批示“同意发放出租车”的批条给其看、吴某某将15万元通过他人交给华某辛、后陈某甲又将该15万元返还的相关情况;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华某辛告诉其有出租车名额后将身份证复印件给华某相关情况;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陈某甲告诉其能通过关系搞到出租车指标后将身份证复印件给陈某相关情况;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底金某曾打电话问过其公司有无采购过一批出租车的相关情况;11、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底,陈某甲到其洗车店,拿出一份文件,盖有衢州市交通局及稽征处的公章,叫其签上某市委领导的名字,后其就按陈某指示在文件上签上“同意”并签了某市委领导的名字,其记得文件上有一些人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12、衢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书》证实从姜某某处提取的电脑主机中的硬盘经克隆、数据恢复,在该硬盘中发现有关于“衢州市交通局指示市X路稽征处代收吴某某、吴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徐某某、梅秀英、郑某某、汪某华、周某壬、周某英(均有身份证号码)10人的出租车长期经营权费共70万元”的衢州市交通局文件,“华某辛到浙江衢州汇通汽车有限公司购买10辆出租车共110万元”的《购车协议》等材料;公安机关提取的上述书证在案佐证,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经辨认,上述材料系陈某甲叫其打印;13、衢州市交通局《证明》证实,截止2004年2月15日,衢州市决定向市区投放的80辆客运出租车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除此之外,没有另外投放新的出租车,也无新投放出租车的计划的相关情况;14、被告人陈某甲曾供认,其等伪造了市交通局的批示给金某、郑某某等人,骗取了他人的信任,后以交纳购车款为由,从金某、郑某某处骗取巨额钱款,并供认,批示上某市委领导的签名系其叫一个补轮胎的老板签的。

五、2003年底,被告人陈某甲谎称衢州市政府已将从衢州空军机场租用的机场游泳池门口的土地交给其开发,并称土建工程可以给胡某某施某,骗取了胡某信任,后以借款为名陆续从胡某骗得20万元人民币。之后为蒙骗胡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又将其伪造的有“黄某某”签名的衢州市人民政府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给胡某,事后又借口将假协议骗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胡某某陈某证实,陈某甲将批到市木材厂土地的市政府抄告单、市土管局的批文给其看,又说要某该土地开发的建筑工程给其做,骗取其信任后,曾到其处借过32万元,后因该项目未给其做,其催陈某钱,陈某将一辆本田汽车折价抵给其,之后,陈某找到其,说市政府已租到机场北大门游泳池前面的那块地,到时将这块地的建筑工程给其做,后陈某甲以办市政府与机场租地协议手续需要某金某由从其处借去15万元,并出了借条,后陈某从其处借去2万元,没出借条,第三次是华某辛来拿的3万元,并由华某了一张共5万元的借条给其,20万元拿走后不久,陈某甲一个人找到其,给其看了一份市政府与空29师的承租协议,协议大致内容是把机场北大门口的那块土地租给衢州市政府,上有公章,还有“黄某某”的签字等,其将该份协议留下,并复印了一份,过了一天,陈某市政府只有这么一份协议其借来现要某回为由将协议拿回,后其经查发现协议有假遂多次向陈某讨欠款,2004年9月份一天晚上,其和金某将陈某甲、华某辛叫到“天上人间”茶楼某帐,华某辛当面将借条撕掉后走了,金某又将华某回,后由陈某甲出具了一张72万元的欠条给金某,其的20万元借款也放在金某名下,并由华某辛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公安机关从其处提取的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将座落在机场北门右侧环城东路右侧一块土地出租给衢州市人民政府使用,并有双方单位公章某黄某某等签名”的《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及陈某甲出具给金某的72万元的《借条》在案佐证;另有从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取的衢州市旧机动车辆交易中心交易服务专用发票证实陈某甲曾于2003年7月将一辆雅客轿车卖给胡某某的相关情况;2、出庭作证的证人华某辛证言证实陈某甲曾打电话给其说已和胡某某讲好叫其到胡某拿3万元、且之前陈某问胡某过2万元叫其代出5万元的条子,后其到胡某拿3万元给陈某向胡某具5万元借条、该5万元给了陈某相关情况,其证言还证实在陈某甲出具给金某的72万元的借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名、72万元中含有陈某甲欠胡某某的20万元的相关情况;3、证人金某证言证实陈某甲出具给其的72万元借条有陈某胡某20万元的相关情况,其证言并证实胡某某告诉其这20万元是被陈某的,之前与陈某有过钱款纠纷,陈某用本田车折价相抵的相关情况;4、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有一次,陈某甲到其洗车店,说要某机场北大门游泳池前面那块空地建一个洗车市场,随后拿出一份二页纸的文件,说领导出去了,叫其签字,其遂按陈某的名字签了名;公安机关出示提取的有“黄某某”签名的《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其辨认后,确认协议上“黄某某”签名系其所写;5、衢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证实,《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上“黄某某”字样的签名系祝某某所写;6、被告人陈某甲曾供认,其等伪造了机场29师和衢州市政府的租地协议及相关公章,并将协议提供给胡,骗取了胡某信任,后以借款名义骗得20万元,其并供述,骗得的钱后合并在欠金某72万元的帐上,其中有金某购出租车的26万元,胡某某的20万元及金某本人借其的26万元。

六、200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浙江衢州汇通汽车有限公司,谎称购车给市委某领导用,骗取了周某某的信任,并与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将一辆奥迪A6车开走。第二天,被告人陈某甲将该车还给了浙江衢州汇通汽车有限公司。9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又来到该公司,以把车开去给领导看为由,将该公司一辆价值人民币26.8万元的别克GL-8商务车骗走,并于当天为该车办理车主为陈某甲的临时行驶号牌。该车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浙江衢州汇通汽车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18日,陈某甲到其浙江衢州汇通汽车有限公司,说要某买一辆奥迪A6轿车,并说是市委领导要某的,还当着其面打了个电话,称接电话的人是市委领导,后与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其遂同意陈某车开走,第二天,陈某奥迪A6轿车开回公司;9月20日上午,陈某到公司,说市委领导认为还是别克商务车好,因颜色不符,要某车开去给领导看一下,其不放心,让公司驾驶员陈某某开别克GL-8商务车走,二人走后一段时间,陈某某先回公司,又过了一段时间,陈某甲一个人过来说领导正在看车,等下再把别克车开回来,后陈某甲一直未将别克车开回,之后其多次找陈某车,陈某直不露面,过了好几天,才听说车子被华某辛扣去用于抵债了,其证言并证实陈某甲从未出过欠条给其公司,也未说过将别克车开出是试驾,其公司亦未提供任何随车资料、未派人陪陈某过别克车的临时行驶号牌,只是9月20日下午,其打电话问陈某车时,陈某开车在外面,其怕车子出事才给车子办了保险;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中旬,周某某叫其开别克商务车跟陈某甲到市政府,其将车开到市政府办公大楼某门的一块空地,陈某了一个电话,打完后说市委领导正在开会,后叫其先回公司的相关情况;3、证人揭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陈某甲一个人到其车管所办理别克商务车临时牌照的相关情况;4、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25日其曾用过陈某甲的一辆别克商务车、陈某该车系从汇通公司所购的相关情况;5、证人华某辛证言证实2004年9月28日其向陈某甲催款时,看见陈某驶的别克GL-8商务车的临时牌照车主为陈某甲,遂叫陈某车用于抵扣欠款,陈某应但之后并未还钱拿回车子,后其将该车放于韩某处的相关情况;6、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份华某辛曾将一辆别克商务车放在其亲戚的车库处的相关情况;7、《购车合同》证实陈某甲曾于2004年9月18日与浙江衢州汇通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奥迪A6轿车的相关情况;8、《临时出库单》证实别克GL-8商务车于2004年9月20日被陈某平开出的相关情况;9、从华某辛处提取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证实别克GL-8商务车临时号牌于2004年9月20日办出,车主为陈某甲;10、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周某某处提取《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的相关情况,该两份书证证实涉案别克GL-8商务车曾于2004年9月20日办理过保险,被保险人系陈某甲;11、衢州市国税局《证明》证实浙江衢州汇通汽车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6日到2004年10月25日间未开具过涉案别克GL-8商务车的销售发票;12、浙江衢州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涉案别克GL-8商务车2004年9月份全国统一销售指导价为26.8万元;13、衢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衢州汇通汽车有限公司的《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从韩某处扣押涉案别克GL-8商务车后返还给浙江衢州汇通汽车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

另经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及其被抓获的情况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详细信息》及《抓获经过》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陈某甲关于郑某己汇给其的10万元钱是偿还欠款,从未帮郑某过房,因而并未行骗的辩解,与本院查明其编造谎言、利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郑某己10万元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甲关于航埠镇镇政府的1万元钱系华某辛叫其代拿的辩解,与本院查明其编造谎言、利用其假冒水利局领导签名的批示骗取航埠镇镇政府1万元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甲关于胡某某给其的15万元系购车款的辩解,与被害人胡某某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用车折价抵还先前欠款的陈某不符,亦与本院查明,其在用车抵欠款之后,又编造谎言、利用其假冒领导签名而伪造的协议骗取胡某某20万元,后并出具相关“借条”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甲关于只与华某辛之间有过借款纠纷,未收到过吴某庚、金某、郑某某、胡某某的钱款因而并未行骗的辩解,与其曾作的有罪供述不符,亦与本院查明,其在编造谎言并利用伪造的公文、协议等骗取他人信任后,通过由华某辛从被害人处收取钱款、其再从华某辛处取走钱款的手段行骗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甲关于开走汇通公司的别克商务车系试驾的辩解,与本院查明其编造谎言从汇通公司骗走别克商务车并予以占有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谎言、伪造房产证、公文、协议及假冒他人签字等手段,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诸多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某民币1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甲诈骗所得赃款责令退赔,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某新

审判员金某文

人民陪审员钟海华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朱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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