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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吴某某与何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丽中民一终字第247号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丽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畲族,景宁畲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景宁畲族自治县人,修理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景宁畲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景宁畲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系何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汽车长途运输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景宁畲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雷某某、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被上诉人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叶青,原审被告刘某某、景宁畲族自治县汽车长途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刘某某系驾驶员,其与雷某某系朋友关系。2002年2月28日,被告雷某某驾驶其与被告吴某某二人合股所有的浙(略)小客车,从东坑驶往景宁。途中,乘客刘某某经雷某某同意无偿帮忙驾驶车辆。当日12时55分许,该车辆途经东坑至童岭头线0KM+500M路段(景宁县X镇洋桥头地方)时,与当时在公路边行走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何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1日,原告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9日出院。原告何某甲被诊断为:左额右顶脑挫伤,颅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景交肇字(2002)第(略)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车辆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所致,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是小孩何某甲的监护人在道路上行走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何某甲的临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4月23日,县人民法院法医的验伤证明记载:根据丽水市人民医院2002年4月22日复查,何某甲的颅骨骨折尚未愈合,今后尚需行CT复查及门诊用药治疗,其费用可在1000元内予以考虑。同年5月23日,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事故双方曾就何某甲当时发生的医疗费、今后治疗费等六项费用损失共计(略).94元作了调解,并确定费用损失由当事人刘某某方承担90%;被告吴某某作为车主在调解书上签字确认并兑现了赔偿款计(略).55元。此后,当原告何某甲开始上学,在课堂听课过程中,老师曾多次反映何某甲的视力好象存在障碍。2006年7月3日原告父母将原告何某甲带到苏州市眼视光医院进行检查后被诊断为:1、左眼视神经萎缩(外伤性);2、远视屈光不正;3、左眼内斜视。2006年8月1日,原告申请委托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对何某甲的左眼伤残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甲车祸伤致左眼视力盲目三级,构成IX级伤残;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内斜视,构成X级伤残。为此,原告为进行眼睛检查、治疗及伤残鉴定花费2059.7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某、雷某某提出对何某甲2002年2月28日的交通事故致伤头部与其左眼内斜视、盲目有无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由双方当事人确定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根据目前法院所提供的材料被鉴定人何某甲2002年2月28日车祸致伤与其左眼视神经萎缩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何某甲远视性屈光不正是左眼内斜视的直接原因,外伤只是其触发因素,不是直接导致共同性内斜视的原因。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雷某某合股所有的浙(略)小客车在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县长运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该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吴某某、雷某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02年2月28日,原告虽然在2006年7月3日经检查被诊断为:左眼视神经萎缩(外伤性);远视屈光不正;左眼内斜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且原告出现的症状有证据表明和之前伤害有关联的病情,依然可以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由于原告当年受伤与其左眼伤残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吴某某、雷某某对其经营的车辆共同享有所有权,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帮工人,其对刘某某无偿提供劳务时的帮工行为表示同意。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造成何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其与被告吴某某、雷某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刘某某还辩称,驾驶员对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县长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并收取管理费用,但没有履行挂户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何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临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妥。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合理部分为1259.7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并无争议,其残疾赔偿金20年×(略)元/年×21%×80%=(略).84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应适当予以主张,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确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1007.76元、法医鉴定费640元、残疾赔偿金(略).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略).6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县长运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3元,鉴定费1800元,其他诉讼费用550元,合计5363元。原告何某甲承担950元,被告吴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县长运公司承担4413元。

宣判后,雷某某、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2、司法鉴定的结论也只能认定是被上诉人的左眼视神经萎缩与受了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作为鉴定机构不能直接断定被上诉人的左眼视神经萎缩与其2002年2月28日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3、评残等级不合法,何某甲左眼视力是0.08和0.1,应该是低视力一级,最多也只有低视力二级,绝不是三级盲目,因此定为9级伤残是不妥的,应该是10级伤残,残疾赔偿标准应按2001年度的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

何某甲口头答辩称,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从伤残确诊之日起计算;2、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3、伤残等级的赔偿标准按照2006年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宁畲族自治县汽车长途运输公司、刘某某口头答辩称,何某甲的眼睛已受伤后四年了,现提出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眼神经受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解决,达成调解书,但调解时并未发现和涉及眼神经受损事宜,现何某甲视力下降后出现伤残,经鉴定与2002年2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雷某某、吴某某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某甲的视力下降后已构成伤残,原审法院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后,按照诉讼时的年度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上诉人雷某某、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永新

审判员吴某忠

审判员周水法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朱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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