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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通许县邮政局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日。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通许县邮政局

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X路

负责人:李某某,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系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31日,系开封市邮政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通许县邮政局储蓄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9年2月2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发行的肆万元,并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利率,当时经办人对原告承诺,该基金通许县邮政局使用两个月,两个月后本金及利息一并向原告付清,结果两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绝向原告退还该基金及利息,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要求被告退还基金款肆万元及利息。

被告通许县邮政局辩称,通许县邮政局从未发行过基金,也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基金款四万元,更未承诺支付月息10‰的利息,原告所称的四万元是被李XX诈骗所致的,是李XX的个人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李XX已被通许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因此原告应向李XX追讨损失,本案应追加李XX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2月27日,被告通许县邮政局职工李XX以为单位揽存基金的名义找到原告,并称自己的任务完不成,要原告帮忙。当天原告在通许县邮政局门口将四万元现金交给李XX,李XX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河南省邮电通信业统一发票,发票上写有“基金专用”字样,金额栏中记明x(元),备注栏中注明“交款用户孔某某”,该票据上盖有“通许县邮政局发票专用章”和“通许县邮政局收投服务局”印章。李XX收取原告x元现金后,将该款据为已有。于2010年1月18日,李XX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诈骗数额包括原告交给李XX的x元。原告的x元现金至今没有追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邮电通信业统一发票、公安卷中相关材料、(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李XX系通许县邮政局职工,其以通许县邮政局的名义收取原告的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盖有“通许县邮政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原告有理由相信李XX的行为是代表通许县邮政局,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尽管通许县邮政局不承认李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李XX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李XX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有通许县邮政局承担,通许县邮政局应依法支付原告集资款x元,因李XX给原告出具的票据上并未显示利息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通许县邮政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基金款x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通许县邮政局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吴运庆

助理审判员李某宪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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