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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12.19.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決

时间:2007-12-19  当事人:   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   文号:96年度訴字第726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6號

.

原告甲○○

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

國96年2月6日96公審決字第00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64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

借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X之19號職員宿舍之借用契約。原

告於86年1月16日退休,繼續於該眷某住居,而於95年2月23日向被告

申請將於95年底自行繳回原配住國有眷某,並請求核發搬遷補助費,

經被告於95年8月1日以南市稅行字第(略)號函復,略以原告

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某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否准核發

其補助費。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助原告眷某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60年5月31日獲省府派令至被告機關任職,至64年6月21日依服

務年資、眷某、考績等積點數,經被告配住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239之19號(原告起訴狀誤繕為339之19號),即南稅三村X號宿舍。

當時是「配住」,而非「借用」,兩者不能混為一談,依法眷某可配

住終身。原告於8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後,仍續住在該眷某,並於95

年1月23日自動配合政策,將眷某繳回被告,且依行政院92年12月10

日院授人住字第(略)號函發布之國有眷某房地處理要點規定,

向被告申請搬遷補助費15萬元,依法並無不合。但被告95年8月1日南

市稅行字第(略)號函,竟謂原告不符國有眷某房地處理要點

第3點第1項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而否准核發搬遷補助費。

二、按前開國有眷某房地處理要點並無「合法現住人」之明確要件及詳細

明文規定,僅有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有居住之事實」

,被告竟黑箱作業,諉稱3次通知原告均無回答云云,其實被告所述

均非事實,原告迄今均未接獲被告責令搬遷之函令,被告根本未依合

法程序送達原告,要回答什麼,原告均無所悉,且原告早已將臺中縣

之住址及電話告知承辦人員在前。被告又諉稱原告所住眷某水電度數

不夠多,即斷定原告「非合法現住人」,顯然草率舛誤。原告自64年

6月21日全家入住以後,迄今從無讓別人居住,且每月均以轉某支付

水電費及電話費,從無間斷,而原告之子女均於臺中就業,原告輪流

在臺中、臺南居住,常在家不舉炊,也不購飲料冰存,舍內不裝冷暖

氣設備,亦不使用電扇吹涼,洗衣、洗碗之廢水亦留作洗地沖廁之用

,每月用水用電均不逾基本度數,此情此狀持之多年,不料竟成「非

合法現住人」之理由,而否准核發搬遷補助費,此實令人難以心服。

原告戶籍仍在該址內,若原告不是合法現住人,那合法現住人又是誰

三、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略)號函發布之「中央各機關

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以下簡稱居住事實

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是針對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

舍之借用人及72年5月1日前配住之眷某宿舍借用人,根本與眷某無關

。而原告完全符合前開國有眷某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之規定,理

由如下:(一)於72年5月1日前依法配(借)住眷某:原告係於64年

6月21日配住前址眷某,並非借住宿舍;(二)原告係屆齡退休人員

;(三)有居住事實:自64年6月23日遷入居住,從無將所配住之眷

舍租讓給他人居住;(四)原告並非「調職、轉某、辭職、解雇、解

聘或免職人員」;(五)原告從未獲政府補助購置住宅;(六)原告

兩老夫婦仍健在,具有續住之資格;(七)所配住眷某仍屬於配住機

關管理。以上均可核對詳查。因此應毫無疑問依據行為時國有眷某房

地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者,於95年12月31日

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某,由主管機關按眷某坐落地點、大小等級

,在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各機關

學校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據悉被告於該年度已發放239之3及239

之35號兩戶搬遷補助費在案,致應發給系爭239之19號眷某者已申請

保留在案。

四、原告竊想國有眷某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要發給搬遷補助費,其目的就是

鼓勵不住者早日交還眷某,並補助其搬家損失。住了20多年的眷某,

搬家實在損失很大,已搬了兩大貨車,如今尚未搬完。被告認事用法

,顯然訛誤,且原告所住系爭眷某後排邊間239之35號劉陳美秀寡居

多年,於95年繳回眷某時,業經被告核發搬遷補助費15萬元在案,其

可發而原告不可發,厚此薄彼,何也且該眷某住戶交還眷某者,迄

無不發搬遷補助費之前例,獨對原告另眼看待,令人困惑。

五、又「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與「國有眷某房地處理要

點」迥然不同,前者是令眷某管理機關對眷某平日查考用的,不符該

原則規定者,即著令停止借用,責令搬遷,後者係核發搬遷費標準,

兩者不同,不可混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未予詳查兩者之差異,亦未電詢或徵詢原告解釋而逕予同意被告否

准核發搬遷補助費,損民權益,令人憾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64年6月21日遷入系爭眷某(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X之19號),而於95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將於95年底搬遷交還系

爭眷某,並請求被告依行為時國有眷某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核給

搬遷補助費。被告遂依「國有眷某房地處理要點」及「居住事實之認

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逐一審核。按行為時國有眷某房地處理要點

第17點第1項規定:「眷某房地未依第六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規

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

遺眷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某,由

主管機關按眷某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臺幣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

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學校在年度經費預

算內勻支。」是原告須為「合法現住人」,始有該點核給搬遷補助費

之適用。而依同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

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三)有居住之事實。」至於「有

居住之事實」之認定,則須另依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

規定查核。經被告依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規定查核,

本件雖無證據可直接證明原告有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

說明一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二)

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者。(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

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

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之情形,惟被告於94至95年辦理宿舍檢查資

料,均未獲原告回覆,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符合前開原則說明一第1

款至第3款標準之具體說明,原告僅以陳情書陳述其確有居住事實,

並稱其戶籍迄今仍在系爭眷某,且每年之大小選舉均參與投票,惟仍

無法提出符合前開原則說明一第1款至第3款標準之具體說明,其主張

顯不足採信,核屬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說明一第4款

「經宿舍經管機關依說明二之查考作業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借用

人無法提出符合前三款標準之具體說明者」情形,不符實際居住之認

定標準。另依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函復資料顯示,原告原住臺灣省

臺中縣龍井鄉○○村○○路X巷9號,於93年9月21日始辦理遷入系

爭眷某登記。又被告輔以前開原則說明三各項輔助措施查核原告有無

居住事實,原告並無出入境紀錄,惟依水、電使用資料顯示系爭眷某

並非經常居住使用,且經實地訪視系爭眷某庭院外觀髒亂,顯已久未

整理;另雖經函詢警政單位未獲答復,惟派員實地訪查該鄰鄰長及鄰

居亦均證實於94年1月至95年6月間原告實際並未於系爭眷某居住,且

系爭眷某平常亦無人居住。況被告前已於93年10月就原告於系爭眷某

無居住事實跡象乙節,簽擬「持續觀察該住戶居住情形」意見在案。

職是,本件原告既於系爭眷某無居住事實,自不符國有眷某房地處理

要點第3點第1項「合法現住人」之規定,即無同要點第17點核給搬遷

補助費規定之適用。

二、至若原告主張系爭眷某係為「配住之眷某」,無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

及查考作業原則之適用,且國有眷某房地處理要點亦不應適用前開原

則。惟依前開原則說明一規定:「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

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配住之

眷某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

,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是前開原則對「配住之眷某

宿舍借用人」仍有其適用,原告見解顯然有誤。另按國有眷某房地處

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

列各款規定:(三)有居住之事實。」且前揭居住事實之認定

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說明一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

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因此,前開原則就有關居住

事實之認定適用於國有眷某房地處理要點,並無疑義。

三、另原告主張類同案件之劉陳美秀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經被告核准在案

乙節,然該案件經相同程序審核,確有居住事實,始為核准,符合平

等原則,原告認為「厚此薄彼」,顯不足採。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

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

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

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

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

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

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在案。據此,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

關之職責,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

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某房地,特訂定國有眷某房地處

理要點,以作為處理國有眷某之準據,依法均無不合。又「本要點所

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

前依法配(借)住眷某。(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

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非調職、轉某、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

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

(七)所居住之眷某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合法現住人之認

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眷某房地未依第六點、第十二點

、第十三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

為退休人員或遺眷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願遷讓所

配住眷某,由主管機關按眷某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臺幣十二萬

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學校

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行為時國有眷某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

、第4項及第17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機關,於64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借住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X之19號職員宿舍之借用契約,原告於86年1月

16日退休,繼續於該眷某住居,而於95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將於95

年底自行繳回原配住國有眷某,並請求核發搬遷補助費,經被告以原

告不符合國有眷某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要

件,否准核發其補助費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95年

2月23日申請書及被告95年8月1日南市稅行字第(略)號函等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居住事實之認定

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與「國有眷某房地處理要點」迥然不同,前者

是令眷某管理機關對眷某平日查考用的,不符該原則規定者,即著令

停止借用,責令搬遷;後者係核發搬遷補助費標準,且前開國有眷某

房地處理要點並無「合法現住人」之明確規定,僅有該要點第3點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有居住之事實」,而「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

考作業原則」根本與眷某無關;又原告戶籍現仍在該址內,且自64年

6月21日全家入住以後,迄今從未讓別人居住,每月並以轉某支付水

電費及電話費,從無間斷,而原告之子女均於臺中就業,原告輪流在

臺中、臺南居住,常在家不舉炊,也不購飲料冰存,不裝冷暖氣設備

,亦不使用電扇吹涼,洗衣、洗碗之廢水亦留作洗地沖廁之用,每月

用水用電均不逾基本度數,持之多年,不料竟成「非合法現住人」之

理由,令人難以心服,且原告迄今均未接獲被告責令搬遷之函令,被

告根本未依合法程序通知原告;再與原告居住於同宿舍地區239之35

號之劉陳美秀於95年繳回眷某時,業經被告核發搬遷補助費15萬元在

案,且其餘住戶交還眷某,迄無不發搬遷補助費之前例,被告顯然厚

此薄彼;另保訓會復審時並未電詢或徵詢原告解釋而逕予同意被告否

准核發搬遷補助費之處分,損害其權益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一、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

宿舍之借用人及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配住之眷某宿舍借用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

遷:(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

未達四十五日者。(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不

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

(四)經宿舍經管機關依說明二之查考作業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

借用人無法提出符合前三款標準之具體說明者。二、各宿舍管理機關

每年至少辦理二次居住事實之查考認定,其查考作業原則如下:(一

)定期或不定期由事務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經簽報機關首

長派員實地訪查各宿舍借用人居住情形。(二)派員實地訪查時,如

該戶宿舍無人在家,除現場留置請借用人回覆之通知單期限回覆外,

並再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借用人限期回覆,管理機關依據訪查紀錄、

回覆情形或說明三之輔助措施,簽報首長核定借用人是否符合實際居

住之認定標準。(三)如上述訪查結果及相關資料不足認定時,得視

必要再辦理訪查,並依前述方式認定。。三、前述居住事實之

查考作業,各宿舍管理機關得視需要參酌下列輔助措施:(一)設置

門禁管制人員或設施:由門禁管理人員登記或蒐集門禁管制設施之紀

錄。(二)出入境登記資料查核: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

供出入境紀錄資料供查對。(三)用水、用電紀錄:瞭解借用戶用水

、用電紀錄,研判有無經常居住使用。(四)屋況:房屋及庭院外觀

異常髒污、雜草叢生、久無打掃清理跡象者。

(五)訪問:拜訪警政單位、鄰、里某、鄰居、管理委員會等適當單

位或人員,蒐集相關資料。(六)其他:管理機關自行訂定適當之輔

助查考方式。。」為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略)

000號函發布之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所明定。查前揭

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乃行政院為協助下級機關之各機關學校對於

查考、認定其經管國有眷某借用人是否符合實際居住要件等事實認定

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實為簡化查考、認定作

業,避免認定結果歧異所必要,並未逾越上開國有眷某房地處理要點

第3點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則依前揭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

查考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除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

人外,72年5月1日前配住之眷某宿舍借用人亦有上開作業原則之適用

。又原告於64年6月21日獲被告配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X

之19號眷某,此為兩造所不爭;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

用借貸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最高法院44

年臺上字第802號及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既

屬72年5月1日前配住之眷某宿舍借用人,其居住事實之認定即有上開

作業原則之適用。再由行為時國有眷某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可知

,國有眷某房地若未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請

領搬遷補助費之要件除申請人須為退休人員或遺眷某,尚須符合「合

法現住人」之資格,而該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依該要點第3點第

1項第3款規定,必須合於「有居住之事實」之要件,且有關居住事實

之認定,應由各機關學校依上開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

辦理。是原告主張上開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僅為眷某

管理機關對眷某平日查考用的,不符該作業原則規定者,即著令停止

借用,責令搬遷,至於國有眷某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有居住之事實」,與上開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

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四、經查,原告為被告之退休人員,退休後仍繼續住居於上開眷某,已如

前述;原告雖於64年間即設籍在上開眷某,然其於87年12月31日曾將

戶籍遷出該眷某,至93年9月21日再由台中縣龍井鄉○○村○○路X

巷9號遷入該眷某,此有戶籍謄本分別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又

被告所屬人員曾於94年4月、11月及95年5月、11月對系爭眷某進行查

訪,惟均未獲遇見原告,而被告所屬人員於現場留置請借用人回覆之

通知單,原告均未回覆,亦有被告經代管宿舍檢查結果紀錄表等影本

附原處分卷足稽;再者,被告於95年7月18日派員實地訪查上開眷某

居住情形,據鄰長王能波及原告鄰居劉陳美秀、黃某、徐愛子等人均

表示原告於94年1月至95年6月間,並無居住在系爭眷某乙節,復有被

告代管國有眷某居住情形訪查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又原告於

94年1月至95年4月間並無出入境紀錄,然依其所配住上開眷某之水電

使用資料觀之,其94年用電度數均為0度,95年2月及4月用電度數則

均為1度,而其自來水水費分別為94年2月36元,同年4月、6月及8月

各71元,同年10月及12月各93元,95年2月及4月各71元,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25日境信宋

字第(略)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

)臺南區營業處95年5月29日D臺南字第(略)號函及臺灣省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6區管理處95年5

月24日台水六業字第(略)號函及各該函所附資料等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憑。則由被告之訪查紀錄,及原告配住之系爭眷某94年均無

使用電力,95年1月至4月合計僅使用電力2度,且其用水量亦與基本

度數相近,足認其確已長期未居住使用系爭眷某。原告雖主張其在家

多不舉炊,也不購飲料冰存,不裝冷暖氣設備,亦不使用電扇吹涼,

洗衣、洗碗之廢水亦留作洗地沖廁之用,因此水電費用很省云云;然

縱使原告之生活非常節儉,其平日夜晚亦須使用電燈照明,若其確有

經常居住在系爭眷某,按常理判斷,亦不可能從94年1月至95年4月

,總共僅使用電力2度,是其上開主張顯有違常情,自不足採。再由

被告所屬人員於95年2月24日在系爭眷某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該

眷某之庭院外觀雜亂,顯已久未打掃整理,亦有上開眷某現場照片影

本附復審卷足憑,益證原告確已長期未居住使用系爭眷某。是被告依

上開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認定原告於94年1月至95

年6月並無居住系爭眷某之事實,原告已不符合國有眷某房地處理要

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有居住之事實,故其並非合法現住人,自不

得依行為時國有眷某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請求核發搬遷補

助費,則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核給搬遷補助費之申請,並無不合。

五、原告另主張與其居住同宿舍地區239之35號之劉陳美秀於95年申請被

告核發搬遷補助費,業經被告准予核發15萬元在案,為何同屬相同情

形,卻有差別之待遇,被告所為顯然厚此薄彼云云。然查,訴外人劉

陳美秀係被告退休人員劉惠卿之遺眷,被告於94年下半年至95年上半

年辦理宿舍查考作業時,劉陳秀美均有在場;又劉陳美秀於94年1月1

2日至95年12月25日間並無出入境紀錄,而依其水電使用資料,其於

94年1月至95年12月用電度數介於77度至157度間,自來水水費介於47

元至127元間,顯示其有居住使用該眷某;且其房屋及庭院內外整齊

清潔,顯有經常居住使用並加以整理;另被告派員實地訪查,鄰居黃

獎亦證實劉陳秀美經常在該眷某居住,此有被告經代管宿舍檢查結果

紀錄表、代管國有眷某居住情形訪查紀錄表、自願遷讓眷某搬遷補助

費審核表、宿舍居住事實認定審核表、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18日境

信宋字第(略)號函、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95年12月22日D台

南字第(略)號函、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6區管理處95年12月15

日台水六業字第(略)號函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

。準此,訴外人劉陳美秀既有居住事實,核與國有眷某房地處理要點

第3點第1項「合法現住人」之規定相符,被告依行為時國有眷某房地

處理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核給搬遷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退而言

之,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屬劉陳美秀是否違法請領搬遷補助費

應予追繳之問題,原告尚不得因此主張被告應比照辦理,據以核發系

爭搬遷補助費,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末按「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保訓會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

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

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復審審理程序原則上為書面

審查,不經言詞辯論,然於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時,保

訓會得通知復審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查,保訓會以本件事證已

明,認無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而否准原告到場列席說明之

請求,此有保訓會96年2月6日96公審決字第0040號復審決定書影本附

本院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故原告指摘保訓會復

審時並未電詢或徵詢其解釋,即逕予維持被告否准核發搬遷補助費之

處分,損害其權益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取,則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行為時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要件,而否准原告

核發搬遷補助費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助原告眷某搬遷補

助費15萬元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

法官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

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

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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