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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诉于XX、高XX、徐水县XX运输有限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XX。

委托代理人薛XX,漯河市源汇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XX。

被告高XX。

被告徐水县XX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XX诉被告于XX、高XX、徐水县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XX支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XX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和中华联合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高XX、XX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10年2月4日17时45分,被告于XX驾驶冀Fxx(冀FW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x+3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刹车距离,追尾撞上在超车道正常行驶的李红伟驾驶的豫x号轿车,致使豫x号轿车撞上驾驶员王XX驾驶的豫x号轿车,后豫x号轿车方向失控撞到高速公路的右侧护栏上。而后冀Fxx(冀FW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撞上张振武驾驶的豫AM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又擦挂住王国庆驾驶的豫x号轿车右后角。最后冀Fxx(冀FWxx挂)号平板半挂车撞上刘XX驾驶的豫GExx号轿车和刘XX驾驶的鄂AYxx号轿车后停在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内。造成豫GExx号驾驶员刘XX及该车乘坐人张XX、王XX受伤,豫x号车驾驶员王XX受伤和七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0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李伟红不负事故责任。于XX驾驶的冀Fxx号和冀FWxx挂号平板半挂车所有人分属被告高XX和XX运输公司,于XX系被告高XX和XX运输公司雇佣司机,该肇事车又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和中华联合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车上物品电脑损失、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于XX、高XX、XX运输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和中华联合XX支公司辩称:冀Fxx(冀FWxx挂)号车在我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1、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和驾驶证是否按国家规定进行年检,事故车辆和驾驶员是否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以确定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如属于保险责任我们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在原告提供足够证据的支持下就其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因非属同一法律关系;3、根据我们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交强险条款以及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4、根据我们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最高赔偿限额从主车三责限额为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行车证无异议,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车损鉴定结论评估数额过高,鉴定结论未扣除合理残值,我们认为应扣除车损价值的20%。对电脑损失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17时45分,被告于XX驾驶冀Fxx(冀FW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x+3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刹车距离,追尾撞上在超车道正常行驶的李红伟驾驶的豫x号轿车,致使豫x号轿车撞上驾驶员王XX驾驶的豫x号轿车,后豫x号轿车方向失控撞到高速公路的右侧护栏上。而后冀Fxx(冀FW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撞上张振武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又擦挂住王国庆驾驶的豫x号轿车右后角。最后冀Fxx(冀FWxx挂)号平板半挂车撞上刘XX驾驶的豫GExx号轿车和刘XX驾驶的鄂AYxx号轿车后停在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内。造成豫GExx号驾驶员刘XX及该车乘坐人张XX、王XX受伤,豫x号车驾驶员王XX受伤和七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经过对该事故调查勘验,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刹车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刘XX、刘XX、张振武、王XX、王国庆、李伟红、乘坐人张XX和王XX无责任。

冀F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高XX,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x元,在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FWxx号挂车行驶证显示车主:徐水县XX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x元。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提供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豫x号车所有人为叶XX,该车经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为x元,同时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对该车上的物品一台联想T400-R28型笔记本电脑进行鉴定,作出漯郾价事车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电脑损失为7425元。原告叶XX另提供施救费票据960元、评估费59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和4月26日分别立案受理了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豫GExx号车所有人刘XX和豫x号车所有人王XX诉被告于XX、高XX、XX运输公司、中华联合XX支公司和中华联合XX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两案。其中刘XX的部分损失确认为车损x元、施救费800元,合计x元,王XX的车损为x元、施救费60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2010年2月4日17时45分,被告于XX驾驶冀Fxx(冀FW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x+3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刹车距离,追尾撞上在超车道正常行驶的李红伟驾驶的豫x号轿车,致使豫x号轿车撞上驾驶员王XX驾驶的豫x号轿车,后豫x号轿车方向失控撞到高速公路的右侧护栏上。而后冀Fxx(冀FW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撞上张振武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又擦挂住王国庆驾驶的豫x号轿车右后角。最后冀Fxx(冀FWxx挂)号平板半挂车撞上刘XX驾驶的豫GExx号轿车和刘XX驾驶的鄂AYxx号轿车后停在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内。造成豫GExx号驾驶员刘XX及该车乘坐人张XX、王XX受伤,豫x号车驾驶员王XX受伤和七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肇事车辆冀F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高XX,冀FWxx挂车所有人为XX运输公司,被告于XX系被告高XX和XX运输公司所雇佣司机,故被告高XX和XX运输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XX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以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和中华联合XX支公司应分别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三责险条款,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条款中第十二条约定,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x元及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受理刘XX和王XX两案与本案属同一事故,从公平原则考虑,三案应按比例共同分配保险公司理赔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高XX和XX运输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叶XX提供郾价事车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评估作出,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电脑损失,已经由高速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评估,足以证明该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故对该电脑损失74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9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5900元系鉴定车损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叶XX应得的各项赔偿项目为:车损x元、电脑损失7425元、施救费960元、评估费5900元,其中车损、电脑损失、施救费三项合计x元应在被告中华联合XX公司和XX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x元内与另案刘XX、王XX三辆车的损失x元(x元+x元+x元)按比例分配x元(x元÷x元×x元),余额x元及评估费59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高XX和XX运输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XX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高XX和徐水县XX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赔偿原告叶XX各项费用x元。

三、驳回叶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8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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