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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XX与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安XX、周XX,被告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为豫x号车辆向被告XX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7月24日,司机胡俊峰驾驶投保的车辆行驶至漯西路与漯河市新北环交叉口转盘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朱秀盘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坐人庞世豪、刘琼、刘家辉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并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朱秀盘等人损失计x元,但被告仅赔偿原告x.48元,尚欠x.52元未予赔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XX财险公司支付原告李XX保险金x.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原告再行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两份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从2009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x元。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为x元。(二)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8月18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中显示原告共赔偿受害人朱秀盘等人损失x元。(三)赔偿凭证二份、收到条一份。该赔偿凭证、收到条均显示原告已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四)被告XX财险公司出具的赔款计算书两份。该证据显示被告赔付原告损失数额为x.48元。(五)医疗费用审核表三份。(六)朱秀盘医疗费票据一张。(七)西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朱秀盘的婆母王月由朱秀盘扶养。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损失情况。被告XX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六)、(七)不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定。

被告XX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一)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各一份。其中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三)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函。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按50%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称、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16日,原告李XX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豫x号货车向被告XX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两份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从2009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2009年7月24日,司机胡俊峰驾驶投保的豫x号货车行驶至漯西路与漯河市新北环交叉口转盘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朱秀盘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坐人庞世豪、刘琼、刘家辉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处处理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并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共赔偿朱秀盘等人损失计x元。后被告赔偿原告x.48元,下欠x.52元未予赔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共计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约定的x元责任限额和商业险约定x元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48元,超过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所以下欠的x.52元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告应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应赔偿原告保险金9300.76元(x.52元×5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XX赔偿金9300.76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35元,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代理审判员曹晓红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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